刻意或誤解法條?律師提出「考零分」的法律意見,該受懲戒嗎?
近日大同公司在股東會時,以違反企業併購法、違法中資等理由,限制部分股東的表決權,引發極大爭議。事發後,投保中心建議主管機關將大同公司委任的兩名律師移付懲戒,投保中心主任邱欽庭表示,希望藉此告誡律師「不要自作聰明」。
此一事件也引起關注,究竟律師提出法律意見可否被懲戒?本文將就相關規範及實例逐步說明。
《律師倫理規範》的懲戒
《律師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
而《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即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若未依法令盡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即有疏失,例如應於上訴期間內上訴卻遲誤上訴。若律師為了維護當事人的「非法權益」,而未依法令或正當程序處理事件,也是違反上開規定。
又《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案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相反的,若律師明白告知委任人,其提供的法律意見是故意曲解法令,即不會造成委任人有不正確的期待或判斷,應不違反上開規定。
千奇百怪的法律見解
在探求一個法律問題時,筆者基本上會以「法律規定為何?」「大法官或最高法院見解為何?」「高院及地院見解為何?」「主管機關見解為何?」「學者見解為何?」來全面了解該法律問題的各個面向,必要時還會再參考外國法制。
全面了解法律規定、大法官、各級法院及主管機關的見解,並明確向委任人說明、分析採行的具體行為與法律是否相符?可能造成的法律風險及損失是什麼?應該是律師執業最基本的能力及態度。
何奈往往事與願違。筆者擔任法官十年以來,遇過律師提出千奇百怪的法律見解,以下舉幾個印象深刻的例子:
例1(民事):
甲無權占用國有地搭建鐵皮屋,國有財產署起訴請求甲拆屋還地,甲的律師抗辯該土地是國有地,屬於全體中華民國人民所有,而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以是有權占有。
如果這樣的論述成立,那大家應該趕快去買一股建設公司的股票當公司的股東,在建設公司的房子蓋好時衝進去佔一間,主張房子是公司所有,而自己是公司的股東,所以有權占有該房子。
例2(民事):
甲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房屋,乙未經甲的同意,擅自與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甲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主張乙未經全體共同人的同意擅自出租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請求確認乙丙間的房屋租賃契約不存在。
租賃契約是一種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只有在締約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債之相對性對一般民眾來說可能不易理解,但是對法律專業人士來說,是民法的ABC。
乙丙簽立的租賃契約僅在乙丙間發生效力,丙不能據以向甲主張有權使用房屋。至於乙如果無法依契約提供房屋給丙使用,那是乙構成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如何賠償則依契約或法律的規定,並非該契約無效或不存在。此與民法第823條第3項全然無關。
例3(民事):
某工業園區為了管制廠商進入園區時所攜帶的工具,與出園區時所攜帶的工具一致,故在廠商進入園區時,會清點廠商的工具,並開立工具清單給該廠商。原告因故取得某廠商的工具清單,就委任律師在訴訟中主張該工具清單「有類似載貨證券的物權移轉效力」,所以取得清單上物品的所有權。
動產的所有權移轉,原則上必須依民法第761條的四種方式1,才會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例外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例如民法第629條的提單,或《海商法》上的載貨證券,於取得提單或載貨證券時,就可以發生物品所有權移轉的效力。
前開園區的工具清單只有證明的性質,並非是任何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仍然應依民法第761條的方式,才能取得清單上物品的所有權。原告律師可以說是無視法律規定,自行想像該工具清單的交付即可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
例4(刑事):
證人甲未滿16歲,被告的律師認為甲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述,因為沒有具結,所以沒有證據能力。法官向律師說明證人未滿16歲,故無庸具結,律師仍堅持認為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證人未滿16歲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綜合上開2條文來看,未滿16歲的證人依法不用具結,其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考零分」的法律意見,應受懲戒嗎?
以上開筆者親身經歷來說,律師提出這些「考試中寫出來會得零分」的法律見解,也許有些是刻意主張,有些是誤解法律,是否應予懲戒,不宜一概而論。
或許是受過太多律師荒謬的法律見解轟炸,筆者比較習以為常,但筆者認為,律師應盡責地查詢相關資料,並向委任人說明法律關係、分析利害得失,提出合法及正當的法律意見,若係提供故意曲解法令的法律意見,更應明確告知委任人。若律師未能為此,委任人因律師的法律意見而受損害,律師就違反了《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或第27條,而情節重大時應付懲戒。
若委任人採行律師故意曲解法令的法律見解而導致他人受損害(例如濫行提起訴訟),情節重大時亦應將律師交付懲戒。
對委任律師的民眾來說,請律師詳細解釋法律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見解,並說明及分析採行的具體行為與法律是否相符,及可能造成的法律風險和損失,則是確保自身權益之道。
- 民法第761條規定:「(第1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第2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第3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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