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聲請釋憲(七):交付審判可否由法官自己起訴再自己審判?
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如果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可以聲請再議,若再議遭無理由駁回,那麼告訴人可以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如果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會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中會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的規定,在裁定中敘明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視為案件提起公訴。之後的程序就和檢察官起訴的情況相同,由檢察官蒞庭執行職務。
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後,案件要由哪位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目前大多數的地方法院的規定,皆由原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的法官承辦。
而這樣的情形會不會產生「法官自己起訴自己審判」,而讓外界及被告感覺不公平呢?目前有兩組法官對交付審判相關條文聲請釋憲,有趣的是兩組法官所採取的觀點有相同之處,亦有相異之處,讓我們來看看他們怎麼說。
聲請宣告違憲之條文
- 第1案:新竹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
《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 第2案:台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
《刑事訴訟法》未將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案件應迴避原法官之事由,列為第17條之自行迴避事由,立法不作為違憲。
案情摘要
第1案
合議庭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尚未裁定是否交付審判,即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第2案
合議庭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法院將該案分由原合議庭審理,被告聲請合議庭迴避,送分案後由同法院其他庭將迴避的聲請駁回,被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合議庭法官即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侵害的基本權及牴觸的憲法條文
第1案
- 侵害憲法第16條之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中之審檢分立原則、控訴原則、公平(公正)審判原則。
- 侵害被告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當事人對等原則、聽審權、程序上之平等權、減少審級救濟利益。
- 未保障人民在訴訟上之「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
第2案
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維繫之人民對司法權公正的信賴。
違憲的理由
第1案
1.違反審檢分立原則及控訴原則
所謂「控訴原則」,係指國家刑罰權分由兩個不同的機關擔任,審檢分立,彼此獨立。又控訴原則最重要的內涵則是「不告不理」原則,即「無起訴即無裁判」,如此才能確保公正的審判。
目前地方法院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之規定,於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理由中詳細敘明本應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關於「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偵辦犯罪並依法起訴原應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現在卻由法院合議庭「法官」擔任「偵辦犯罪」之工作,再依偵辦的結果逕行決定起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明顯有違「審檢分立」。
再者,准予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後,由相同之合議庭法官(若係獨任審判時則由該裁定受命法官)擔任該案第一審之法官,1此無異由法官兼任檢察官的工作(即自己起訴再自己審判),而回復到糾問制度,亦顯然違反「控訴原則」及「不告不理原則」。
(筆者補充:第2案中的法官調查發現,至少有雲林地院及嘉義地院的分案規則規定原合議庭應迴避。)
2.違反公平(公正)審判、當事人對等原則、程序上之平等權、及減少審級救濟利益的基本權
目前法院實務審查是否交付審判的標準,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已達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惟在實質上若非明確認定被告應為有罪判決,大抵上均不會諭知准予交付審判,從而只要諭知准予交付審判,基本上即等同在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時必然會被諭知有罪判決
(筆者補充:司法院統計裁定准許後判決有罪的比例為55.17%。見司法院新聞稿。)
法院合議庭就該案件先開啟審理程序,又就該案自行為第一審之審理程序,以被告的角度來看,該案件第一審之審理程序,無異已先為有罪裁判之預斷,明顯有違「公平之審判」原則。
而法院既已先有明確之有罪心證,則所進行之全部審判程序僅徒具有形式上的意義,檢察官在審判過程中根本勿庸負任何舉證責任,被告則縱使窮盡一切方法,也很難改變法院的有罪心證,難謂不違反「當事人對等原則」及「程序上的平等權」。
又第一審審判程序既然已先有預斷,則被告在實質上等同減少一個審級救濟的程序,而亦有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甚明。
3.違反聽審權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無強制規定法院在裁定前「應」通知被告表示意見,或傳喚被告到庭,聽取其陳述意見,而均採取由聲請人提出之書面審查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既有可能因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而承受此訴訟上之不利益,其顯然被剝奪「聽審權」而未享有在訴訟上充分之防禦權甚為明確。
第2案
1.迴避制度的目的
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指明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內涵包含法官的公平審判。而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迴避制度,係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也就是公平審判的信賴,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護之核心內容。
2.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是否應迴避原法官?
《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原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的法官是否應迴避。聲請法官調查各地方法院的事務分配規則,僅有雲林地院及嘉義地院明文規定原裁定交付審判的合議庭應迴避,少部分法院未規定,大部分法院規定由裁定許交付審判的合議庭或受命法官承辦,聲請法官所屬之台中地院亦同此規定。
在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法院只有少數見解認為應迴避,大多數見解認為不用迴避。
3.違反控訴原則
法官裁定准予本案交付審判,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法官相當於對被告起訴之人,地位上相當於起訴檢察官的角色。且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時,法官都會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記載被告所涉嫌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以特定准予交付審判的範圍,實質上與起訴書所載內容幾乎一致,故實際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推事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情形具有高度的同質性。在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之本案,若由原法官審理,顯然違反控訴原則。
迴避制度著重於「法院公平審判的外觀」,只要以一般人從外觀上認為有不公平審判之疑慮,即應迴避。《刑事訴訟法》的迴避制度,並非著重於客觀上可證明法官有偏頗,而係著重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中8款事由發生時,在外觀上法官即可能讓外界懷疑其有偏頗的可能。
4.未將裁准交付審判迴避原合議庭列為自行迴避事由違憲
《刑事訴訟法》迴避之事由,分為《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舉的8款「自行迴避」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概括條款」。
若有自行迴避的事由,就算案件中的當事人同意由法官審判,法官仍應不待聲請自行迴避,若法官未自行迴避,法院院長有義務介入命法官迴避,若有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可見第17條之迴避事由所欲保障之公平法院形象,不因當事人同意、放棄爭執而讓步。
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實質上相當於起訴的檢察官,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案件若由原法官審理,實際上與第17第7款 規定:「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的情況相同 ,已違反控訴原則,無法維持公平法院之外觀,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立法上應列為自行迴避的事由。
《刑事訴訟法》未將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案件應迴避原法官之事由,列為第17條之自行迴避事由,已違反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之外觀,而形成對憲法第16條訴訟權基本權保護不足的違憲狀態。
5.立法不作為違憲
聲請法官非針對台中地院之分案規則聲請釋憲,亦非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7條違憲,而係對於《刑事訴訟法》未規定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為自行迴避之事由,此立法不行為所造成基本權保護不足 的違憲狀態聲請解釋。
結論
第1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嚴重侵害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應予保障之諸多基本權利,其成本顯然過於龐大,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等各種因素,請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諭知失其效力。
第2案:請大法官逕以解釋直接填補本案違憲的立法不作為,並自公告解釋之日起,將「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列為自行迴避之事由。
- 原聲請書註解:按雖然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應由相同合議庭(或該案受命法官)裁定是否交付審判,及於准予交付審判後為該案第一審之審理程序,惟目前法院實務的運作模式皆係由相同合議庭處理,此種「實然」狀況任何法官也無法改變,而與前揭所謂「應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相違背,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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