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法來襲(三):如何自行提起憲法訴訟

聯合新聞網 張淵森
憲法訴訟新制1月4日上路,司法院展示新的「憲法法庭印信」(左)及「憲法法庭審判長...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於今年1月4日起跑,該法未強制規定提起憲法訴訟須由律師代理,但提起憲法訴訟具有高度專業性,甚至針對案件該如何撰寫都有可能會影響結果。然而實際上也只有極少數律師具有提起憲法訴訟的經驗,如果未能由律師代理,民眾選擇自行撰寫聲請書,也未必不可行。而且觀察過去作成的大法官解釋,也是有許多是未由律師代理而自行聲請的案例。

如何撰寫憲法訴訟聲請書,涉及《憲訴法》、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及憲法訴訟書狀規則1。欲提起憲法訴訟的民眾應詳細閱讀,並遵守相關規定。本文以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案為例,簡要介紹如何撰寫聲請書,作為自行提起憲法訴訟的參考。

基本格式

《憲訴法》第60條規定了人民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時聲請書應記載的事項。下列再就聲請書重要部分為說明:

一、審查客體: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則應具體指出哪一條法律、命令違憲。提起裁判憲法審查,則應指出裁判的案號。

二、案件摘要及訴訟過程:對於判決內容為簡要描述,並說明各審訴訟過程及裁判案號。

三、敘明案件具有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的理由:此規定乃繼受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然而「具有憲法重要性」及「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的內涵為何並不明確,建議聲請書記載為何該案件在憲法上有被釐清的必要,或聲請人基本權受侵害的程度特別嚴重。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法規範部分可寫「〇〇法第〇條違憲,自判決公告或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就裁判部分可寫:「最高法院〇年〇字第〇號裁判違憲,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五、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確定終局裁判,指的是要上訴(或抗告)到不能上訴(或抗告)為止的裁判,才能提起憲法訴訟。《憲訴法》規定111年1月4日之後送達的確定終局判決,要在6個月內提起。若111年1月4日之前送達的確定終局判決,最晚要在111年7月4日前提起2

具體違憲理由之論述說明

聲請書應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與「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此兩事項乃聲請書的關鍵所在,應具體說明法規範及裁判如何侵害基本權而違憲。此兩事項應可合併撰寫,以下簡要介紹具體的論述架構。

一、基本權的主體:聲請書應說明聲請人的基本權受判決侵害。判決的當事人家屬,非該案件的當事人,自不得為聲請。

二、侵害何種基本權:基本權的種類繁多,常見的有人身自由權、財產權、言論自由、工作權、訴訟權、選舉權、集會結社自由、服公職權、隱私權等。聲請書應指出法律及法院的裁判侵害了何種基本權。

三、侵害基本權的來源:聲請書應指出侵害基本權的來源是國家或私人。一般來說侵害基本權的來源多為國家,可能係裁判或法規範。若侵害的來源是私人,涉及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此部分將來有機會再為文說明。

圖為現任司法院長許宗力。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四、違憲審查

1.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第23條規定,基本權的限制,必須以法律為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發展出更細緻的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分述如下:

舉例來說,過去《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限制了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已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至少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來規定。監獄行刑法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756號解釋)。

2.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文字難免會有一些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存在,然而所使用的抽象概念,意義需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釋字第432號解釋)。如果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的刑罰規定,則構成要件是否明確,應受較嚴格的審查(釋字第777號解釋)。

舉例來說,《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對於「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777號解釋)。

3.授權明確性原則

對於基本權的侵害,並非全部都必須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如果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來規範,亦非不許,然而應遵守下列的標準:

舉例來說,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負擔。該規定以《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其授權依據。然該條未有明確之授權,亦無從該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之分擔主體及比例」,以命令為補充,故不足為授權依據(釋字第765號解釋)。

4.審查基準

在審查國家行為追求的目的與手段間的關聯性,可分為嚴格審查、中度審查及合理審查基準。所侵害的基本權的程度愈高,審查基準即更嚴格。列表如下:

嚴格審查基準中度審查基準合理審查基準
目的必須是追求重要迫切的利益。必須追求重要的利益。只須有正當利益即可。
手段手段與目的必須有必要的關連性。手段與目的必須有實質關聯性。手段與目的只須有合理關聯性。
舉例強制工作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釋字第812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工作權。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釋字第806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立法者如係為追求公共利益,所採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釋字第809號解釋)。

5.比例原則審查

《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的規定。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之基本權,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一、目的正當性;二、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三、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四、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分述如下:

(1)目的正當性:指法律限制人民的基本權所欲達成的目的應具備正當性。

舉例來說,刑法強制工作制度的目的,是為培養受處分人勤勞習慣與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使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習性,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罪,危害治安,寓有積極為犯罪特別預防之意旨,追求之目的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釋字第812號解釋)。

(2)適合性原則:指法律所採取對基本權限制的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舉例來說,刑法的強制工作制度,其手段的目的在使受處分人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習得用以謀生之一技之長,依常理一定程度當有助於受處分人出獄後經營正常社會生活,進而預防其日後再犯,應尚無違背適合性原則(釋字第812號解釋)。

(3)必要性原則: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

舉例來說,《刑法》強制工作制度,其技能訓練客觀上均非不得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期間實施;如能於服刑期間即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不必使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長時間重大限制,而明顯屬較小侵害手段,故強制工作制度與必要性原則有違(釋字第812號解釋)。

(4)衡平性原則: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國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兩者不能顯失均衡。

舉例來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限制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惟禁止交易之對象僅及於上開機關,並非全面禁止與上開機關以外之對象進行交易,此規定對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尚未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釋字第716號解釋)。

小結

以上簡要介紹提起憲法訴訟聲請書的記載內容供參。如何提起憲法訴訟尚有許多許多值得探討的面向,諸如正當法律程序,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等,限於篇幅,再待來日為文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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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淵森

執業律師。前台中、雲林地院法官。中正大學法研所博士班。站在實務的最前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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