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犯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案:憲法法庭同意撤回聲請妥適嗎?

聯合新聞網 張淵森
憲法法庭原本訂於4月24日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中關於性侵犯終...

憲法法庭原本訂於4月24日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中關於性侵犯終身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的案件,進行言詞辯論。憲法法庭卻在上周一(4月17日)公告表示因為該聲請案的合議庭法官撤回聲請,故取消言詞辯論,令各界感到一片錯愕。

案件如下:有一名高姓民眾在民國100年間申請核發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通過。交通部在民國107年審驗高姓司機的執業登記證時,發現他在民國79年曾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人,終身不得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因此交通部撤銷高姓司機的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高姓司機不服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他進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簡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北高行合議庭法官認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的規定造成性侵犯終身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已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

合議庭撤回的理由有說服力嗎?

北高行合議庭於4月14日發文向憲法法庭表示,原聲請解釋的合議庭法官已有兩位更替,新的合議庭認為當初舊合議庭只有聲請道交條例中涉及刑法第221條的部分違憲,但憲法法庭準備在4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的爭點提綱中,將刑法第222條至第229條納入言詞辯論的範圍,所以合議庭有撤回聲請解釋的必要。

大法官將聲請案件標的以外但與聲請案件有「重要關聯」的條文,一併納入解釋,已經是釋憲實務之常態。姑且不論這樣的作法是「訴外裁判」,還是「維護憲法客觀秩序」,但此已經是釋憲實務之實然。

法官聲請憲法解釋時,應只需關心自己聲請之標的是否違憲,大法官是否把審查範圍擴大到其他條文,實與其無關。縱然大法官在言詞辯論的爭點提綱中將刑法第222條至第229條納入,聲請法官大可表示「該部分非吾聲請範圍,故無從表示意見」即可。北高行合議庭法官以大法官將刑法第222條至第229條納入審查範圍為理由,認為有將其聲請案撤回之必要,實令外界感到困惑1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再者,北高行合議庭法官向憲法法庭表示,立法者是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人,對乘客仍有一定的安全危害程序,明確選擇為零容忍,故合議庭在重新審酌之下,認為未達客觀上合理確信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違憲,故將聲請案撤回。

我認為該聲請案的合議庭法官已有兩位變動,新的合議庭自得重新審酌對於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仍有違憲確信。縱使是該位未變動之法官,亦可以在重新思考後,動搖其原本之違憲確信。合議庭以其無違憲確信而撤回聲請案,外界應予尊重。

憲法法庭應同意撤回嗎?

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同時具有法官依合憲法律審判及維護客觀憲法秩序的公益性質,法理上大法官不受聲請法官撤回聲請之拘束。《憲法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亦規定,聲請人可以在裁判宣示或公告前撤回聲請,但如果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可以不准許其撤回。北高行合議庭法官雖然可以撤回該聲請案,但鑒於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聲請案件如果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仍保有不准其撤回的裁量權。

依憲法法庭網站資料,該聲請案是在民國108年12月4日提出聲請,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受理。憲法法庭已委請兩位法學教授提供法律鑑定意見,並定於今(2023,民國112)年4月24日進行全國直播之言詞辯論程序,顯示憲法法庭對於該案的重視程度。

大法官既受理該聲請案,且已定言詞辯論期日,證明該聲請案具有憲法上的重要價值,值得進行言詞辯論且作成判決,以釐清「性侵犯終身不得從事計程車司機」是否侵害人民憲法上的工作權。從憲法法庭委託兩位法學教授的鑑定意見來看,兩位教授的意見也都傾向認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是違憲的。

憲法法庭依憲訴法第21條第1項,對於是否准許撤回保有裁量權。憲法法庭准許北高行合議庭撤回聲請之具體考量為何,外界難以得知。只是該案若經行政法院判決高姓司機敗訴確定,高姓司機極可能未來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屆時憲法法庭仍需再次面對相同的爭議。憲法法庭倉促同意北高行合議庭撤回聲請,是否反而導致高姓司機的憲法權利必需要在敗訴確定後,才能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而無法獲得及時之救濟,實值深思。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張淵森

執業律師。前台中、雲林地院法官。中正大學法研所博士班。站在實務的最前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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