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防中國計中計:陳同佳案,在收與不收之間
連日來,由於在台殺害港人女友後逃回香港的港民陳同佳欲來台投案一事,引起台灣社會輿論沸騰,議論紛紛,在本案的收與不收之間,涉及諸多因素。本人先前協助林克穎引渡案,乃就本案所涉之議題,簡單整理並分析如下,敬供各界參考。
林克穎案與陳同佳案不能相提並論
有觀點以英商酒駕撞死送報生為例,指出該案我國政府要求英方將被告引渡返台送審,在陳同佳案上卻避重就輕,顯然標準不一。但本案和英商林克穎案有相同與不同處,勿拿橘子比蘋果。
首先,林克穎在我國撞死送報生,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後,變裝逃回英國,由於我國與英國間沒有引渡協議,所以在我國請求之後,我國先與英國簽署「關於林克穎引渡瞭解備忘錄」,而後在愛丁堡地方法院舉行引渡庭審理,林克穎律師向法官挑戰我國的國際地位,主張台灣無司法主權,並說即使台灣有司法主權,林克穎並未受到我國法院的公平審理,所以判決為無效。
做為英國法院的專家證人,我負責回答英國檢察官提出的各種問題,向法院說明為何我國有司法主權,為何刑事審判程序並未有違反人權或歧視外國人之偏頗,以及為何我國所為之有罪判決是有效判決。
之後,我們的努力獲得一審法院的認可,承認我國司法主權與判決之有效性,也使林克穎續押於英國。兩年後,林克穎上訴,主張我國監獄將單獨囚禁他,其在監獄內將無法獲得社會復歸等功能,故於蘇格蘭高等法院之上級審程序,判決不引渡。
是以,在林克穎案上,縱然英國蘇格蘭高等法院在本月6日宣判不予引渡林克穎回台服刑,然而我國與英方就本案簽署引渡備忘錄,蘇格蘭法院亦承認我國在此案具法律地位,皆為台英司法合作的先例。
然而陳同佳案件,雖然和林克穎案一樣,發生在台灣國境內,台灣確實也有管轄權,但是陳同佳沒有經過審判就逃回香港,所屬司法程序階段有所不同,此其一。
再者,在發生人犯逃離有引渡/移交之必要時,如無引渡條約,首要談判簽署協議,我國要求與隸屬中國但一國兩制之香港特區政府簽署協議(事實上,香港已經和多國都有異於中國和他國所簽之逃犯與司法互助協議),但香港政府始終置之不理,卻反而制訂引發軒然大波的「送中條例」,這也是和林克穎案不同之處。
林案中,我國第一步就是和英國簽署個案處理的備忘錄,做為後續程序的指引和規則。反觀香港特區政府,從陳同佳逃回香港後,港府始終拒絕與台灣做任何協議,背後當然有政治因素,這和林案單純為已受判決人逃跑離境,我方請求送回,各事實皆有不同,以林克穎案來全然類比陳同佳案並不適當。
陸委會與法務部可以怎麼做?
陳同佳案明顯具有政治目的,如果要單純投案,自己搭飛機來台,我方立刻逮捕即可,何以要由港府來發聲明說嫌疑犯要投案了,且港府要「協助其投案」?
香港特區政府想要「以投案包裝移送」,然後呈現「兩地無須協議即可移送,我家就是你家,我們同屬一國」的後續操作,不無有矮化我國的可能,導致陸委會高度警戒,不敢輕易接受陳同佳入境。
然而,即便陸委會的顧慮不是不能理解,維護國格用心良苦,但在兩岸政治操作與角力上,卻難以對一般人民說明。對無政治敏感度的大眾來說,只會質疑政府:「有人在我國殺人,現在要回來受審,你為何不收?」或是如近期被創造的口號「香港反送中,台灣反送台」般,不但社會觀感不佳,更令人質疑難道我國司法不足以信賴、非要香港司法審判才行?
事實上,我國司法當然足以信賴,士林地檢署也一直在積極偵查,本人認為更妥適、對政府傷害較低的作法,應該是先將投案者收下,不管他是「自願投案」或「被投案」,我國既然有司法主權,且行為地在台灣,我國法院當然具有審判權,入境後即刻逮捕,對案件給予偵查,決定是否起訴審判。而期間需要各種證據、文書,我國可持續要求港府與台灣簽訂協議,做司法互助,如果港府依然置之不理,則責任在特區政府而不在我方。
究其實,我國既可發布聲明,譴責港府欲以投案包裝移送,進行政治操作,意圖讓我國穿小鞋,矮化我國格,且遲遲不願與台灣協議,使司法互助無法常態化的行為,同時亦可收陳同佳入境以彰顯我國司法主權。換言之,可以收,更可以罵,兩者可併行、完全沒有擇一的必要,而讓我國政府陷於被人民不諒解的風險中。
中國從來就不是一個可以輕忽的敵對勢力,我國在每一步的應對中,應格外謹慎小心。除慎防中計,更要慎防「計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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