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還要自證無罪?就司法實務觀點加以釐清
近日有律師於媒體發表文論指出,「目前」在我國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被告居然還要自證無罪,更指稱法官濫用職權調查,使審判的天平倒向檢方,破壞審判中立與客觀。
該文指出,檢察官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但因為我國採卷證併送制(即起訴時,會把偵查所得的相關卷宗、證據全部送到法院去),諸多檢察官竟就以為舉證責任已盡,例如針對人證的部分,檢察官會以偵查中已有證人筆錄為由,而在審理中拒絕再傳喚證人到庭。
另外又批評,現行法官於審理中採用職權調查,往往是接手檢察官訴追犯罪之功能,指稱法官一旦接下這接力棒,就會出現「隧道視野現象」,容易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進而判決被告有罪。
然而,該篇文章看似邏輯論證完備,但仍呈現出對司法體制的偏看與誤解。以下,司法流言終結者就一一來向讀者說明。
有證據能力不等於有證明力
首先文章提到「無罪推定原則」,其法源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而同條第2項也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一項證據是否能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需經過兩道關卡,也就是「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審查。而什麼是證據能力,什麼又是證明力呢?
所謂的「證據能力」,是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的資格。白話文就是說,該證據是否「有資格」成為證據。而所謂「證明力」是指擁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能證明事實(不一定是犯罪事實,還包含不在場證明等)到什麼程度?
要特別注意的是,有證據能力不等於有證明力,因為可能與事實不符,亦可能因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無證明力。
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原則上是得作為證據的。
律師在偵查中無法詰問證人?
另外,律師所提及的「詰問權」,法源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雖然是規定「被告得親自詰問」,不過在解釋上是否包括辯護人?這是有疑義的。一說認為應包含律師,另一說認為法律未明文授權,如何能擅自擴張?否則豈非同意被告以外之人均能於偵查中對證人詰問?
因此,在實務上,有時候會採取檢察官先請兩造律師把要問的問題提出來,由檢察官來問,這一點擔心的是,如果讓證人直接被律師詰問,將來會被挑剔證據能力,所以透過檢察官來轉問;或者是當律師問出問題時,檢察官快速地重複一遍並直接讓證人回答,以形式上補足「經由檢察官訊問」的程序。
不過此做法也有人質疑,有一說認為「自己問」與「請別人幫忙問」有時效果不同,因為同樣的待證事實,會因問問題的人經驗、技巧、切入角度、臨場反應能力、卷證熟悉度等多種因素,而可能問出不同結果。
弔詭的是,律師先是指稱在偵查中不一定有機會詰問證人,後又說縱使詰問了,也因為偵查不公開的關係,無法事先準備資料進行詰問,因此認為縱使詰問了也根本沒效果。
先說明,偵查中詰問的範圍是否與審理中的反詰問範圍相同?偵查中應該沒有這樣的限制,畢竟不是正式意義上的交互詰問,而且也正是因為在偵查中沒有交互詰問的一整套硬性規定,所以在偵查中的詰問是更加精采的,實務上也常常讓雙方詰問。以下試舉兩例說明:
- 被告稱自己沒有侵占公司款項 ,告訴人當場直接問,「那你上個月被我抓到拿一袋現金離開 ,在門口不是有承認嗎?」被告脫口說出,「就只是那一次而已。」這時檢察官就介入問被告:「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只拿了一次,其他次都沒有拿?」被告只好當庭承認有侵占一次。
- 被告主張正當防衛,告訴人當庭質問他,「你說你是正當防衛,那為什麼你要扣住我的脖子?你扣住我脖子前我有對你做什麼事嗎?」被告想都沒想就直接反嗆,「你敢說你沒有? 你沒有先對我嗆聲嗎? 你是在兇三小?」這時檢察官介入問被告,「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是因為被告訴人嗆聲才扣脖子?」 被告就回答「對阿。」檢察官再追問,「那告訴人一開始除了嗆聲,有打你還是壓制你嗎?」被告回答,「那倒是沒有。」因此被告主張的「正當防衛」根本不成立。
以上兩例雖然不是詰問證人,但可以看見在偵查中的交互詰問,因為沒有審理中那些繁瑣的硬性規定,顯得非常靈活、精彩,也可在雙方一來一往的詰問中,發見許多真實。在有實務經驗、開過偵查庭的檢察官與律師應該多有經驗。
偵查不公開,所以詰問沒效果?
至於律師指稱偵查不公開所以無法準備資料反駁對方,恐怕是對實務有所誤解。
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理論上」一開始就知道自己要告什麼,而被告與其辯護人在聽完檢察官的訊問之後也會知道被告了什麼,就算當庭無法準備攻防,也可以下一庭再來進行交互詰問,在偵查庭中的情況雙方都會知道,這跟偵查不公開到底有什麼關係?律師說因為偵查不公開而認為偵查中詰問無效果,顯然言過其實。
接著,律師指稱檢察官不願意在審理中傳證人來詰問,然而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在證人經過具結後的訊問且無不正訊問的情況下,基本上都已經有證據能力,提交給法院時已完成初步舉證,有什麼理由要檢察官在審理時又重複再詰問證人一遍?
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誰聲請傳喚證人,誰就負責主詰問,那麼很明顯地,該律師只想反詰問。但是,檢察官想問的問題都在偵查庭問過了,審理中再傳來也只是複製貼上,律師既然認為偵查中詰問無效果,為何不主動聲請傳喚證人,一次問個夠呢?律師難道不知道,放棄傳喚證人,等於是假若證人可能說出對被告有利的部分也被放棄掉,以此來指責檢察官不負舉證責任,其實是有點黑人問號。
最後,律師指控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延續檢察官訴追犯罪的接力棒,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也就是說,為了能夠知道究竟發生什麼事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這與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根本沒有衝突,難道法官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檢察官也該出來跳腳指責法官沒有中立審判?不然那些妨害公務的案子,警察的密錄器通通不要調來檢視?通通直接判有罪?
當然,在最高法院的相關見解認為,法院的職權調查只能傾向對被告有利的部分,然而也有論者提出質疑,163條將對被告有利的部份列為但書應職權調查,那麼前段的解釋則應包括不利於被告的部分,因為倘若法院只能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是否又真的符合所謂「公平法院」呢?
另有論者認為,第163條的職權調查範圍,應框限在「被告有抗辯」以及「檢察官有提出」。「被告有抗辯」意思就是,倘若今天被告有不在場抗辯,法院才能依職權加以調查相關不在場證據,不能恣意猜測「被告可不可能不在場」就進行職權調查;而「檢察官有提出」則是指,在檢察官有提出的相關證據下,法院為「補強」或「檢證」而依職權調查,而非另外挖掘新證物來鞏固對被告不利的事實。
因此,所謂公平法院,簡單來說就是法官不該成為另一個檢察官、辯護人。
小結
司法流言終結者認為,依照我國現行的制度,應該重新設計詰問制度,由辯方來作主詰問,可以誘導,直接針對檢方的偵查中訊問結果作攻擊與檢驗,而檢方在被攻破時再決定是否行反詰問,作為證據補強。如果不反詰問以補強,那就要承受不利益的風險,這樣才是符合我們的訴訟效益同時也兼顧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吧?
另有論者提出,偵查中如何以及用何種方式保障被告對證人的詰問權(即所謂反對詰問權),但這涉及偵查核心,是檢察官偵查權的運用與行使,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議題,但一開始或許應該先問,偵查中有沒有給予反對詰問權的必要?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見律師顯然是對司法充滿偏看因此導致歧見,希冀大眾在閱覽相關文章時,可以上網或至司法流言終結者的文章堆中,搜尋相關資訊,對於有疑義的司法新聞,也歡迎提供連結給我們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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