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談「松山分局之亂」:判決之後,該檢討的是什麼?

聯合新聞網 吳忻穎
去年4月松山分局遭黑衣人闖入砸電腦螢幕。 圖/截自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片

去年4月松山分局遭黑衣人闖入砸電腦螢幕、之後該分局疑似未依法查辦,反而與「黑衣人」握手言和、大合照 。這起「松山分局之亂」1,也引發輿論譁然。北檢查出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前所長要求巡佐將監視器畫面格式化,犯湮滅證據罪,在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因素後,給予緩起訴處分;至於下手砸毀電腦螢幕的徐姓男子(下稱被告)則以毀損公物罪起訴2

今年7月,媒體以「松山之亂 砸電腦黑幫判6月免關」入標報導:「北院二審上月開辯論庭,松山分局長陳昭甫出庭說,被告行為公然藐視國家法令,傷害警察尊嚴,建請勿判六月以下可易科罰金之刑和緩刑。」「松山分局獲知判決後表示,徐權所為公然藐視公權力,嚴重危害治安,將函請檢方審酌勿易科罰金,讓徐發監,以儆效尤。」

從警方新聞稿內容來看,似乎對於法院判決之刑度感到不滿而有所埋怨;然而,回到去年案發當時,與砸電腦的被告「大和解」還握手合照而經媒體曝光的,不正是警方自己嗎?相較於警局遭人侵門踏戶砸電腦,警察與疑似有黑道背景者握手言和的照片,豈非更加引發輿論譁然而「踐踏警察尊嚴」?

法院的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分析

這件毀損警局電腦螢幕案經檢方偵查起訴後,法院審理所認定的事實,大抵上與檢方偵查結果相同。事實略以:

松山分局督察組楊姓教官酒後徒步返回松山分局之途中,和被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與其數位友人遂心生不滿追逐該楊姓教官想要理論,並一路尾隨至松山分局,見該楊姓教官跑進中崙派出所,竟然也尾隨進入,將值班台前之紅龍柱推倒(未損壞),值班警員勸阻被告一行人,然而被告因為能找到蒞理論而氣憤難耐,便基於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走到派出所值班台前,舉起一旁之鐵椅砸向值班台上警員公務使用的電腦螢幕,導致電腦螢幕毀損。

在一樓寢室就寢的所長聽到吵鬧聲,遂前往查看,看到被告在值班台前咆哮,於是制止並壓制被告。其後被告情緒緩和而被所長放開後,竟然又走至值班台前,再度拿起鐵椅,遭同行友人勸阻後,仍起腳踢落置放在值班台旁辦公桌上之防疫宣導告示牌(未損壞)3

台北地院一審判決(簡易判決,獨任法官)認定被告以上行為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一審法院認為,這兩個法條之間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的規則(此部分經二審認定有違誤,因此被撤銷),論以較重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4

該案經台北地檢檢察官上訴後,台北地院二審(合議庭)認為被告的行為——徒手推倒值班臺前之紅龍柱(未毀損)、砸毀值班臺上之電腦螢幕,並以腳踹踢值班臺上之告示牌(未毀損)——是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值班員警執行公務。

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的「強暴脅迫」,依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見解,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這件毀損警局電腦螢幕案經檢方偵查起訴後,法院審理所認定的事實,大抵上與檢方偵查結...

因此被告的毀損電腦螢幕的行為固然成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但是二審法院認為,被告對警局物品施加暴力,也是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值班員警執行公務,同時也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審合議庭進而認為,被告的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依照想像競合規則,論以較重之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此外,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此應該是法條競合,不需要再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因此,雖然最後結論上都是依照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來處罰,但是一審法院沒有充分評價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對於刑法第138條和第354條之間的適用關係錯誤評價,因此撤銷原判決。但在量刑上,依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5

至於檢察官上訴而認為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的主張,則遭到二審法院駁回。理由在於,新修正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為要件,依照立法理由的解釋,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如果行為人本來是因為其他原因(例如朋友間的聚會)而聚集,而因為偶發、突如其來的原因而發生衝突從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不符刑法第150條的「聚集」要件。法院認定,本案被告與其一行友人和楊姓教官本來並不認識,是因為偶發原因發生口角,進而導致本案發生,並非事先約好聚集眾人施以強暴脅迫,因此不成立該罪名6

本案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松山分局闖禍的體技教官楊忠蒞(中)被調離教官職務。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法院量刑理由分析

關於法院量刑的標準,規範於《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依照本案二審判決所載,法院判決六個月有期徒刑的量刑理由,主要考量以下因素7

  1. 行為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以及手段:酒後僅因口角糾紛情緒激動即為本案暴力行為,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且毀損公物,是對於公權力的藐視,值得譴責。
  2. 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做磁磚及石材挑料工作,工資不固定,父親過世,和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二審判決中未提及前科,通常代表沒有重要的前科;一審判決中另提及被告以其無前科等理由而請求緩刑宣告)。
  3. 被告的犯後態度:在偵查中即已自白,並且願意賠償警局損害。在一審時,被告已經和代表警局到場之員警以新臺幣8,000元「調解成立」,但警局嗣後反悔,對此金額表明不同意,而請被告暫勿履行。二審審理中,告訴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表明靜待民事訴訟結果,於刑事程序中不會接受被告給付賠償。

關於被告與松山分局「調解」的「插曲」,從去年9月再度引發輿論譁然、「網友砲轟警方『丟臉』」的媒體報導可窺端倪,當時報載

被告與中崙所員警達成調解,條件是徐賠償8,000元及一台螢幕,引發網友砲轟警方『丟臉』,松山分局因此急發新聞稿強調並未與被告達成賠償及和解。台北地院今再度開庭審理,松山分局長陳昭甫親自代表分局出庭,強調和解不是值班警員說了算,『對於上次的調解,本機關是不同意的』,要求法院重判徐權。不過法官發現檢方在偵查期間,松山分局並未以機關立場具狀提出告訴,分局長只能以受害人的身分來表達意見8

台北地院合議庭基於以上的情況以及調解過程,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另外,在一審判決中並交代駁回被告請求緩刑之理由,在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認為不宜為緩刑宣告。

就妨害公務(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毀損公物(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想像競合規則,法院只能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範圍內量刑。本案判決的量刑理由亦屬清楚詳盡,也交代了警方內部自相矛盾的調解「插曲」,所以在筆者來看,法院所考量的以上具體理由從而導出六個月有期徒刑的結論,尚符合向來我國司法實務的量刑「行情」。

本案刑度依《刑法》第41條規定,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判決主文一併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照筆者的經驗,本案量刑算是我國實務上「中規中矩」的判決。

松山分局長陳昭甫親自代表分局出庭。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後續檢方執行的原則

至於報載松山分局發布的新聞內容:「將函請檢方審酌勿易科罰金,讓徐發監,以儆效尤」。然而易刑處分之准駁,此並非警察發個函就算,在刑法有其裁量標準,更屬於地檢署執行執行官的核心業務與刑事執行專業範疇。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此,本案台北地院二審判決便於主文中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的易科罰金標準。

至於「例外」而不准易科罰金則規範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限於以下兩種情況:「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執行檢察官不能因為個人喜好、情緒而恣意的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照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的否准決定應具備正當的具體理由,並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且必須符合正當程序(例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果檢察官濫用裁量權,法院可以介入審查而撤銷檢察官有瑕疵的決定9

因此,檢察官不能只因為松山分局發新聞稿挑動不明就裡之輿論、發公文跳腳「公然藐視公權力」的抽象理由,即率爾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重點仍在於衡量矯正成效以及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畢竟,監獄的目的,不是用來滿足警方空洞的「警察尊嚴」。

檢察官不能只因為松山分局發新聞稿挑動不明就裡之輿論、發公文跳腳「公然藐視公權力」...

最該檢討的,是警方高層始終「抗拒改革」的問題

然而值得讓人省思的是,松山分局在本案判決後的「新聞運作」,真的爭取到他們所期待的「警察尊嚴」了嗎?事實上,踐踏公權力與警察尊嚴的,不正是從本案去年4月發生以來,警方一連串自相矛盾的怪異行為,例如:

與「黑衣人」握手言和、大合照、所長「不小心誤刪」監視器(其後經檢方認定犯湮滅證據罪)、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卻又嗣後反悔、又被法院發現「未經告訴」等一連串讓人懷疑警方法律專業程度的行徑?

以上警方欲蓋彌彰、進退失據、自亂陣腳、顯然法律專業不足、嗣後又透過「媒體關係」與「小編文化」帶風向的行徑,才是「公權力不彰」而亟須改革的問題。

筆者早於去年便於本專欄以〈松山分局之亂:高層「震怒」後,仍不見光的警界黑暗面〉、提出興革意見,遺憾的是,案發後一連串的「震怒」,最後淪為不同派系的警官透過媒體報導隔空交火的政治之爭,再透過媒體與「小編」扮演的「化妝師」角色,帶風向與轉移焦點10。向來「健忘」的國人也在媒體報導三分鐘熱度後,「忘記」警方應該改革的問題,警政高層也樂於繼續「抗拒改革」。

一年過後,判決處罰了妨害公務與毀損公物的被告,但真正踐踏警察尊嚴與公權力信任度的警政體系文化,卻被松山分局巧妙地以不符合向來司法實務行情的「判太輕上訴」、不具備具體理由的揚言「函請檢方勿易科罰金」而粉飾太平。然而,當初與被告等一行人握手言和還拍照引發輿論軒然大波的,甚至湮滅被告刑事犯罪證據,從而「導致公權力被藐視」的,不正是松山分局自己嗎?

我們必須了解到,法律看似有很大的權力,但有時又很卑微。體系中曾經做錯或是違法的『個人』,往往在法律上只能追究個人責任,法律之外的政治責任、體系結構與文化的問題,法律無從追究,掌權者也樂於無視。

——《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後記 未完成的作業,由他者來補足〉,頁272-273。

判決處罰了妨害公務與毀損公物的被告,但真正踐踏警察尊嚴與公權力信任度的警政體系文...

吳忻穎

德國哥廷根大學(Georg-August-Universität G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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