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宜欣/如何防制跟騷行為?從日本法律檢視台灣「跟騷防制法」草案
根據警政署統計,台灣每年約發生高達8,000件跟蹤騷擾案件,台灣民眾黨立委張其祿指出,被糾纏的案件更高達25,000件,其中將近一半當事人被騷擾長達一年,遭騷擾長達三年者則占了兩成。
近年繼2020年台南長榮大學女大學生遭強擄殺害後,2021年4月初,屏東縣又發生通訊行女店員遭跟蹤騷擾而後慘遭殺害的悲劇。
鑒於現行法規有所缺漏,警方即使接獲跟蹤騷擾的報案,也無法立即採取介入阻止騷擾行為;因此,各界要求立法防制跟蹤騷擾行為的聲浪不斷,促使行政院在今年4月22日火速通過《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以下簡稱跟騷法草案),對於相關防範規制及刑責等,做出明文規範。
什麼是「跟蹤騷擾行為」?
跟騷法草案中,將「跟蹤騷擾行為」定義為:對「特定被害人」,「反覆或持續實行」一定的「跟蹤騷擾行為」,且「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
至於跟蹤騷擾行為的態樣依法大致分為八種,包含:
- 監視觀察
- 尾隨接近
- 歧視貶抑
- 通信騷擾
- 不當追求行為
- 寄送物品
- 妨害名譽
- 冒用個資等行為。
換句話說,如果對特定被害人反覆或持續做了前述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八種行為之一,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就會成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
遇到跟騷行為怎麼辦?跟騷有刑責嗎?
根據跟騷法草案,做了跟騷行為的人,有可能要吃上三年以下的牢飯,且併科最多30萬元的罰金。而如果是攜帶凶器做出跟騷行為的話,更要處上看五年的有期徒刑,且併科最多50萬元的罰金。
所以一旦發生跟蹤騷擾行為,居於第一線的警方,可立即展開偵查,發動拘捕、搜索等,或實行其他保護被害人的必要保護措施;對跟蹤騷擾行為人,則可立即予以書面告誡。
而若經前述書面告誡後兩年內再犯,除了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也可依職權主動聲請保護令(時效兩年,得聲請延長)禁止各種跟騷行為。而為了貫徹保護令,如果行為人違反法院保護令的要求,就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最後,法院若進一步認為行為人實施跟騷行為或違反保護令的嫌疑重大,確認其有反覆實施那些行為的疑慮,還可對行為人施以「預防性羈押」 。
日本法怎麼管制跟騷行為?
鄰近的日本,在平成十二年(2000年)時,就已經針對跟騷行為訂定《跟蹤行為等規制相關法律》(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下稱跟蹤行為法)來因應。
根據日本跟蹤行為法第2條,把跟蹤行為定義為對「特定人」或「其配偶、親屬、密切關係之人」出於「戀愛、好感、怨恨」之情感動機,而進行包括:「尾隨糾纏、告知行動遭到監視、強求會面交往、明確之粗暴言行、連續通訊騷擾、寄送污物、名譽侵害、有害性羞恥心」等八種行為。其中,以告知遭監視、寄送污物、有害性羞恥心的方式成立的跟蹤行為,還包含「置於可得而知」的狀態,亦即受害人不用真的知悉,只要達到可得而知,就符合跟蹤行為,這點將於下段說明。
跟蹤行為法規定,遇到跟蹤行為時,被害人可向警方報案,警方會教導防範並給予後續援助。如警方可對行為人發出警告(緊急時可發出暫時性的禁止命令1),公安委員會接著進行後續調查,並可發出禁止命令,禁止行為人的跟蹤糾纏。若違反禁止命令,最重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0萬日幣以下罰金。嚴重糾纏行為則可提出告訴,由警方進行偵查有無相關犯罪事實。
我們能從日本法學到什麼?
1. 調整跟騷行為的定義?
在行為態樣的定義上2,日本法的用語較為具體、強烈,例如:「寄送污物」、追求行為強度須為「要求沒有義務進行之事」;台灣則只規定「寄送物品」、「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用語程度較輕。因此也引發質疑,認為這將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來判斷,而讓性別相處上難以拿捏,容易陷人入罪。
筆者認為,台灣法所規範的跟騷行為除了要滿足一定行為態樣,該等行為更需跟「性或性別有關」且經「反覆實行」,並讓被害人主觀上達到「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這樣看來,其實不太容易引發誤解,但在用語上確實可參考日後實行狀況,隨時檢討調整。
2. 行為是否該參酌行為人動機?
日本是以行為人進行跟蹤行為的感情動機來判斷跟蹤行為,被害人有沒有心生畏怖並非必要。而台灣選擇不問行為人的動機,改用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判斷,是否是個比較實用的立法方式呢?
舉個比較誇張的例子來說,小明想要追求心儀的女性友人小美,在不知道小美害怕老鼠的情況下,寄送了可愛的米老鼠蛋糕想給小美一個生日驚喜,結果讓小美飽受驚嚇,雖然小明並不是出於騷擾小美的打算,但有追求及寄送物品的行為,也因此讓對象小美心生畏怖。在現行草案下,小明看來恐怕有觸法之虞,但立法原意是否希望處罰行為人至此呢?這是個可以檢視討論的地方。
3. 跟蹤騷擾是否以行為人在場為必要?
日本最高法院認為,跟蹤行為以行為人「在場觀察」被害人動靜為必要。但現代社會科技先進,裝設GPS或竊聽器等之案件層出不窮3,日本法將手段限於「當場觀察」,是可以再斟酌的。因而當台灣法也未明文規定跟蹤行為的手段,是否以行為人在場實施為必要?筆者認為,為避免未來出現類似案例,立法者即應事先防制,希望之後能對此問題,有更周全的闡述。
4. 被害人「可得而知」是否即應構成跟騷行為?
日本法認為,只要被害人「可得而知」跟蹤行為——也就是被害人不需實際上知悉,只要加害行為˙「能夠讓被被害人了解」,就會觸法。台灣法則並未明文將「置於可得而知」的加害狀態就列為跟騷行為,簡單來說,加害行為已經在進行中,被害人可以知悉,但還沒有發現的時候,是不是已經構成跟騷行為,可適用跟騷法,制止甚至處罰加害人?
舉例來說,加害人寄送了不雅物品,已經送到被害人家,但被害人還沒打開,這時候加害人已經觸法了嗎?日本法認為,這時加害人已經觸法了,但台灣目前的法規,仍要在被害人打開後,心中產生畏怖才會觸法。因此,台灣法的跟騷行為,在成立的時間點上,會比起日本法再往後延遲,這樣的立法方式,應再行檢討。
透過以上說明檢視,可發現我國跟騷法草案,還有些許可以改進的空間,希望未來正式立法後,甚至再之後的實行狀況,都能更謹慎,並隨時依實際狀況調整,期待台灣成為一個性別環境更友善的美麗寶島。
- 依照跟蹤行為法規定,一般禁止命令會給予行為人聽取意見的機會,但在緊急狀況下,則先發出暫時的禁止命令,事後再補聽取意見。
- 最高法院在平成17年(2005年)11月25日判決(最高裁平成16(あ)2571号 平成17年11月25日 第二小法廷)中,認為跟蹤行為需以「反覆進行」為必要。
- 令和2年(2020年)7月30日之判決(最高裁平成30(あ)1529号 令和2年7月30日 第一小法廷)中,則認為,跟蹤行為法所謂在住居等處附近監視,即使有使用機器,亦以「對特定人的住居等處附近一定場所,進行觀察特定人動靜為必要」。因此像本案行為人,是在特定人常去美容院附近的停車場,對特定人車輛裝設GPS,則不符合跟蹤行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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