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家倩/魔鬼藏在細節裡:論陪審參審併行草案的四大「亮點」
(※ 文:文家倩,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立法院近來審議司法院提出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下稱國民法官草案),民間團體則提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試行法》草案(下稱陪審參審併行草案),筆者發現併行草案有四大「台灣獨創」的「亮點」,以下讓我們一起來看看這些亮點在哪裡。
亮點一:陪審制以政治案件為大宗
併行草案第5條之1規定,適用陪審制的案件,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72條第1項的殺人案件外,還有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第135妨害公務罪、集會遊行法第29條至第3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選舉罷免罪章、刑法內亂及外患罪章與反滲透法之罪。
我們可以發現,併行制中陪審制的案件類型,除殺人案件外,有一個共通點,就是都屬於「政治案件」。這類型案件有個特色,就是涉及政治傾向、主觀感受、意識型態,比其他類型的案件容易受到媒體報導或個人信仰而產生偏頗或預斷。
此外,再加上草案第84條規定,陪審制採行一致決,因此只要有一位國民法官堅持特定的政治立場,就會導致無效審判——不是有罪,也不是無罪,而是檢察官可以「重新起訴」,法官要重新選任國民法官,所有程序要重來一次,之前耗費的國家資源就只能謝謝不聯絡了。
貪污案件、選舉案件及政治案件,多半案情複雜,涉及的人證及書物證繁多,這類型案件在目前由職業法官審理的情況下,尚且可能耗費數年之久(但無法密集審理,因為每個法官手上還有數十件案件同時進行中)。如果這類型案件由國民法官審理,為了符合集中審理原則,國民法官勢必要排除手邊的公事、家事,連續至少數月甚至經年進入法庭審案,對於人民而言顯然是過重負擔。請問未來的國民法官候選人,你準備好了嗎?
民團口口聲聲倡議美式陪審制,然而美國陪審制的適用範圍是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是併行草案並非以「刑度」劃分陪審制的適用範圍,而是將陪審制著重在政治案件,可見併行制中的陪審制並非來自於美式陪審制的精神,而是另有考量。
筆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重點,在於汲取人民的多元經驗及豐富視角,而非利用人民的政治立場及意識型態達到特定判決結果。如果將陪審制著重在政治案件,導致政治判斷凌駕法律專業,反而無法達到公平審判的目的,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淪為政治利用的工具。
亮點二:併行制搭配訴因制度
併行草案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陪審制及參審制都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的規定。也就是說,併行制採用「訴因制度」,法院僅得就檢察官的起訴法條下判決,如果法院認為檢察官的起訴法條錯誤,被告是犯其他罪名,法院只能就檢察官的起訴法條判決無罪,不能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告犯其他罪名。
然而,訴因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產物,我國是大陸法系,刑事訴訟不採訴因制度,而以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為準,只要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與法院認定有罪的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法院就可以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判決被告犯其他罪名。
因此,我國刑事訴訟不採訴因制度,但併行制卻採用訴因制度,將造成一般案件不採訴因制度,併行制的案件卻採用訴因制度的一國兩制結果,實在是世界首創。
舉例來說,模擬法庭最常見、也是法院實務常碰到的案件類型,就是殺人未遂案件,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被告承認有傷害被害人的客觀行為,但辯稱主觀上只是傷害故意,不是殺人故意。如果審理結果法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只有傷害故意,沒有殺人故意,被告就是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在目前刑事訴訟制度下或國民法官草案下,法院會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但在併行制下,法院不能變更起訴法條,只能就檢察官起訴的殺人未遂罪判決無罪,如此會產生什麼問題呢?
法院判決檢察官起訴的殺人未遂罪無罪,既判力的範圍如何?是否及於被告傷害的事實?併行草案就此毫無說明。
如果答案是既判力範圍及於被告傷害的事實,只要檢察官起訴法條錯誤,即使被告也坦承傷害罪,法院還是要判決被告無罪,而且判決效力及於被告傷害的事實,檢察官不得就被告傷害的事實再行起訴。如果檢察官就被告傷害的事實重新起訴,法院就要判決免訴。
如此一來,只因為檢察官起訴法條錯誤就讓被告逃脫刑責,難道是併行制採用訴因制度的目的嗎?如果答案是既判力範圍不及於被告傷害的事實,只要檢察官起訴法條錯誤,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還可以就被告傷害的事實另行起訴,如此一來,所有訴訟程序要重新進行,國家還要另外耗費訴訟資源在完全相同的犯罪事實上,這樣勞民傷財的實益到底在哪裡?
民團雖主張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會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但是依照目前實務操作方式,當法院認為被告構成起訴法條以外的其他罪名時,法官會告知被告涉及其他某項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的機會;倘若被告就該罪名想要調查其他證據,為了保障被告的防禦權,法院也會准許被告調查證據。
更何況以前述的例子,在許多案件中是被告自己坦承犯傷害罪,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根本完全符合被告的答辯方向,絲毫沒有影響到被告的防禦權。因此,民團在併行草案中採用訴因制度,百害而無一利。
亮點三:併行制搭配半套美國證據法
併行草案第66條規定,證物之調查,雙方當事人應聲請傳訊證物之製作人、持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相關人,於法庭接受交互詰問;第67條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第1項外,雙方當事人應聲請傳訊偵查中筆錄之陳述人,包括被告、共同被告、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關係人於法庭接受交互詰問;鑑定報告及其他文書之調查,雙方當事人應聲請傳訊鑑定報告及其他文書之製作人、持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相關人,於法庭接受交互詰問。
這些規定,明顯是擷取自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702至703條所謂「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第801至807條所謂「傳聞證據(hearsay)」及第901至903條所謂「認證(authentication)」的概念,但是併行草案只有擷取這些概念,並非完整移植這些規定的具體內容。
我們看看美國聯邦證據法的相關規定,光是傳聞例外就有40多種,需要認證的證據及例外也各有10多種,規範密度和精緻度遠遠高於併行制的規定;併行制的規定,看似以美國證據法作為陪審制的配套,實際上卻只做半套,嚴格說起來甚至連半套都沒有,只有皮毛而已。請問,只做不到半套的道理在哪裡?
更何況,併行制排除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的傳聞例外規定,又沒有比照美國證據法設計大量的傳聞例外規定,表示所有的傳聞證據都要經過交互詰問才有證據能力,這種比美國證據法還要嚴格好幾倍的證據法則,又是從何而來?
依照我國目前刑事訴訟的證據法則,就被告以外的供述證據(證人、鑑定人),有傳聞法則的適用,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就書物證的非供述證據,調查方法規定在第164條至第165條之1,以提示及告以要旨為原則。
也就是說,我國雖然有傳聞法則及例外的規定,也有書物證調查方式的規定,但與美國聯邦證據法的規定完全不同。
因此,併行制採用半套的美國證據法,同樣會造成一般案件適用目前《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併行制的案件卻適用另一種證據法則的一國兩制現象,世界上聞所未聞。
亮點四:併行制偷渡廢死議題
併行草案第79條規定參審制的量刑評議,採用過半數的多數決,乍看與國民法官草案的規定並無不同,仔細看才發現該條偷渡了一個規定,就是死刑評議採用「一致決」:第85條規定陪審制的量刑評議比照參審制,死刑評議也採用一致決。
易言之,只要有一位國民法官堅持不判死刑,法院就無法判被告死刑。這個死刑評議採用一致決的設計,明顯是來自於美式陪審制。美國有死刑的州,多數都要求死刑評議要經過陪審員一致決,如果沒有達到一致決,多數州規定刑度自動變成終身監禁。
筆者對死刑存廢並無特殊立場,但是考量我國人民對司法信任度低,大多是來自於重大矚目案件的量刑,尤其是重大殺人案件是否判處死刑,經常成為人民關注的焦點。從近來許多案例顯示,輿論對於法官不判死刑的批判聲音甚大,可見台灣目前社會氛圍還無法接受廢除死刑。
在這種情況下,併行制採用死刑一致決的設計,讓判處死刑成為高度困難的任務,某程度上足以達到實質廢死的效果,請問人民能夠接受嗎?民團一再宣稱陪審制是尊重民意,果真如此,為何在死刑評議上卻要設計成與輿論相反的實質廢死的結果?到底是真的要尊重民意,還是另有目的?
如果說美式陪審制有搭配死刑一致決的設計,所以併行制的陪審制也要做同樣的規定,為什麼卻連併行制的參審制也要夾帶同樣的規定?如果不是為了要達到實質廢死的目的,又是為了什麼原因?
民間團體提出的陪審參審併行草案,看似只是主張以陪審制擺脫職業法官的影響,實際上卻悄悄偷渡政治案件、訴因制度、美國證據法、廢死議題四大「亮點」在裡面,想要藉由併行制蒙混過去,可說是魔鬼藏在細節裡,就像是潘朵拉的盒子,一打開就回不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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