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家的司法改革:法官評鑑的困境跟《國賠法》修法爭議(上)

聯合新聞網 孫健智
示意圖。 圖/美聯社

法官法》修正,賦予案件當事人就請求法官個案評鑑,迄今一年,622件請求案,一件都不成立,儘管外界有所質疑,這個結果完全合乎預期。輸不起的當事人(學名「法官之友」,俗稱「刁民」)想空想縫(siūnn-khang-siūnn-phāng)地干擾訴訟程序,早就是司法日常;法官評鑑不過是多一個告法官的管道,濫行請求評鑑,也不過是司法日常的延伸。

《法官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揪著裁判書上的法律見解,找上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的當事人,光是評鑑事由就不合法,請求不成立只是理所當然的結果。無論你是否滿意這個答案,問題都可以繼續問下去:為什麼要有這樣的規定?1

「第四審」有何不可?

關於這個問題,法律人有幾個制式答案:認事用法是審判核心事項、法評會不是第四審、維護司法獨立。這些答案都沒有錯,不過,它們在法學上有一定的前提預設,而外行人對於這些前提預設一無所知,因此很難對這些制式答案產生共鳴;相反地,外行人會反問,第四審有何不可?

同樣地,我們也可以反問:假使可以拿法律見解請求評鑑法官,會發生什麼事?每當有人主張個案裁判裡的法律見解錯誤,並據以請求法官評鑑,評鑑委員就必須對相同的法律問題提出自己的法律見解,比對一下法官的見解,要是不一樣,就是法官的錯。問題就在於,如果可以這麼做,為什麼不一開始就讓評鑑委員來當法官就好?

法官評鑑是關於法官的人事行政事務,法評會的職權,其實屬於行政權。評鑑委員不是法官,沒有審判的職權,這就是為什麼法律人常說,法評會不是第四審,當事人不能把案件拿到法評會,尋求翻盤;法評會既然不是上訴法院,就無權審查法官的認事用法。

「如果法官無法做出令人滿意的判決,其他部門就可以取而代之」的想法極其危險,蔣介石在軍法判決上批示「應即槍決可也」時,就是這麼想的。危險不只在於這個決定極其恐怖,更因為它使得審判不再是審判,卻淪為有權者的傳聲筒;法評會握有開啟法官懲戒程序的鑰匙,一旦取得插手法律見解的權力,那是不是它就可以做蔣介石當年做的事?

這就是為什麼法律人會說,認事用法是審判核心事項,不容其他權力介入;這也正是獨立審判的訴求所在:一旦其他權力介入審判核心事項,就沒有獨立審判可言了。

難道這一切只不過是法律人照著教科書死背、進而脫離現實的理想嗎?我們不妨這樣問:為什麼法官下判決的時候,後面還有(不是法官的)別人在下指導棋,而且這個下指導棋的人,還可以叫「不聽話」的法官走路?如果你是當事人,你希望法官審判的時候,看著眼前的證據、事實、法律,還是一直在意背後的法評會、監察院,還有那個毛骨悚然地叨唸著「不解決就是逼我們彈劾」的聲音?

法律見解的貧困

所謂「法律見解」,就是對於法規範的理解、解釋與適用所表示的意見。法律需要解釋,跟法律條文訂得好不好,沒有太大的關係。因為抽象的法律跟具體的事實,分別屬於不同的範疇,它們之間的關係,天生就需要透過法律解釋加以釐清。

法律規定的是「你應該這樣做」,而事實則是「你就是那樣做」,後者是否合乎前者,有待判斷,這個判斷的過程就是法律解釋適用的過程,對於這個過程的說明,以及判斷的結果,就是「適用法律之見解」。

如果法官無法確信自己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就不該讓這個見解成為裁判的一部分;但正如康德一再提醒我們的,人類對於事實或規範的任何判斷,都存有無法克服的偶然性,人類也無法確知,自己是不是真的把所有應該考慮的事情都考慮過了。無論生而為人的我們多麼相信自己是對的,我們的「相信」都有其侷限,而我們首先是人,接著才是司法官。

有趣的是,大多數的法官其實很清楚這一點,但刁民不知道,職業司改家則假裝不知道。傳統伊斯蘭法將這一點推到邏輯的極致,從而否定了上訴的可能:裁判不過是法官的意見,而比起阿拉的智慧,人類的思考必然是不完美的,既然沒有理由認為,這個法官的意見必然會好過另一個法官,那麼上訴基本上毫無意義。

我們的法律制度並沒有採取這種極端立場。在我們的訴訟制度裡,大多數的案件都可以上訴或抗告,讓另一組法官審查原審法官的判斷,但上訴是有限制的,法律規定的各種程序要件是其一,上訴次數的限制是其二。

一旦我們允許當事人把法官評鑑當成第四審,假使評鑑委員不認同,不認為裁判裡的法律見解有什麼錯,接下來當事人要去哪裡找第五審?難道他要再到法院或地檢署去告評鑑委員嗎?

這個問題還有另一個甚少被提及,卻更加微妙的面向:訴訟有兩造,假使我們允許一方當事人以法律見解作為評鑑事由、他的訴求也獲得法評會的肯認,那麼被法評會翻盤的另一方當事人,又要去哪裡找第五審來審查法評會的法律見解?又該找誰來評鑑評鑑委員的法律見解呢?

自由心證的貧困

所謂「心證」是指對於事實的認知,而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所以心證就是,關於證據的判斷。自由心證原則的核心內涵在於,一個證據能證明哪些事實、要證明一個事實又需要哪些證據,法律原則上不預先規定,而由法官個案判斷。

基於自由心證原則,我們的法律並沒有規定,一個男人的證詞可以抵得上兩個女人、一個運動選手的證詞可以抵得上七十個街友;同樣基於自由心證原則,我們的法律並沒有規定,性侵必須要有四個跟當事人毫無利害關係的目擊者,才能成罪(你各位或許知道,這是傳統伊斯蘭法的證據法則)。

自由心證固然可能遭到濫用,但一個人有沒有濫用自由心證,卻必須透過另一個人的自由心證,才能判斷。換句話說,即使將自由心證的濫用列為法官評鑑事由,評鑑委員也必須透過自己的自由心證,判斷被請求評鑑的法官有沒有濫用自由心證。

所以,同樣地,一旦我們允許當事人把法官評鑑當成第四審,假使評鑑委員不接受當事人的主張,不認為法官有濫用自由心證,接下來當事人要去哪裡找第五審?假使評鑑委員接受當事人的主張,認定法官濫用自由心證,被翻盤的另一方當事人,又要去哪裡找第五審呢?

事情到這邊還沒結束:假如法官評鑑是第四審、評鑑委員成了第四審法官,評鑑委員的評鑑又該由誰負責?評鑑委員的法律見解或自由心證能不能作為評鑑事由?假如可以,負責對評鑑委員進行法官評鑑的機關,起不是成了第五審?誰來評鑑第五審法官?接著是不是還會有第六審、第七審,以及第六審、第七審法官的評鑑機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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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家的司法改革:法官評鑑的困境跟《國賠法》修法爭議(下)

圖為司法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孫健智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撰文投書多不脫本業。堅信必須回到人的視角,把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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