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聲請釋憲(九):放火燒了別人的東西,刑度居然這麼高?

聯合新聞網 張淵森
示意圖,與本文案例無關。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放火燒他人物品當然罰比較重?

《刑法》第175條規定,對自己物品放火,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別人的物品放火,則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乍看之下,對別人的物品放火,刑度當然比對自己的物品放火來得高,哪有什麼問題?然而聲請法官在分析法條結構之後,竟還發現了不合理之處。讓我們來看看聲請法官怎麼說。

聲請宣告違憲之條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之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聲請案件

台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

案情摘要

被告以衛生紙點燃他人所有土地上的乾枯草叢,火勢漫延達兩百平方公尺,經路人發現報案,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起火點緊鄰大片乾枯雜草的山坡,時值乾燥的冬天,山坡下方即為廟宇及住家,有延燒之危險。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

侵害之基本權及牴觸之憲法條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侵害《憲法》第8條第1項之人身自由權。

示意圖,與本文案例無關。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違憲的理由

1. 放火罪之內涵及保護之法益

法院實務均認為放火罪係保護特定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放火罪不僅保護公共安全,同時也保護私人財產法益。學說大致上亦持相同看法。

2. 第175條第1項與第2頁的差異為何?

條項客體法定刑
第175條第1項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5條第2項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絕大部分的放火罪確實同時有毀損的內涵。而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中「放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的構成要件均相同,差異僅在於所燒燬的客體所有權是他人所有還是自己所有,也就是在於毀損罪質的差異。依此,第1項及第2項的關係初步可以理解為:「第1項=第2項+毀損罪質」

3. 第175條第1項合理的法定刑範圍

對有形物品的毀損依其客體不同,分別規定在《刑法》第352至354條,其法定刑比較如下表:

條項客體法定刑
第352條他人文書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353條第1項建築物、礦坑、船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上表中的「第1項=第2項+毀損罪質」來看,前述毀損罪質中所燒燬之物品如果是第353條第1項的物品,則會落入第173條第1項或第174條第1項的範疇,所以前述毀損罪質的客體必然是第352條或354條。

既然放火罪包含毀損罪的內涵,則第2項的法定刑上,以累加的方式加上法定刑比較重的第352條的法定刑,也就是第175條第2項的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上第352條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應該是合理的法定刑。故第175條第2項的最高法定刑應為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則為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然而第175條第1項的最高法定刑卻為七年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一年有期徒刑,除非有其他正當的理由,否則其刑度並不合理。

示意圖,與本文案例無關。 圖/新竹縣消防局提供

如果要正當化第1項的法定刑,勢必要合理說明「第1項=第2項+毀損罪質+?」其中的「?」到底是什麼。「?」是不是一個在個案中一定都會發生的法益侵害或危險,並且可以清楚地說明它的內涵。

但是如果「?」僅是一個在具體個案中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法益侵害或危險,那麼最低法定刑就不應從一年起跳,否則就是將實際上不管有沒有發生該法益侵害或危險,一律當成有發生來處罰行為人;同時也不該把最高法定刑可提高到7年,因為將最高刑定為7年,而不去考量到底「?」在個案中有沒有發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犯最重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一律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這樣對被告並不公平。

可能有意見認為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物比較願意救火,造成的危險可能較低。但這種意見恐怕只是猜測。因為就算是行為人比較願意對自己所有之物救火,導致其造成的危險可能比較低,但這只是可能而已,具體個案中不一定行為人就真的有對自己所有之物採取救火的舉動。實際上行為人不一定對自己所有之物救火,不分情節,一律認為對自己所有之物放火所產生的危險就比較低,而論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反面來說,一律認為對他人所有之物放火就不會救火,也是以偏概全。不僅以偏概全,還把刑度從合理的最高法定刑從六年加到七年,造成不論有沒有救火,都不能易科罰金。把刑度最低刑定為一年以上,行為人就算有救火,也當成沒救火。以上開理由提高最高與最低法定刑,也不具有合理性。

4. 侵害人身自由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將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與其罪質相似的第175條第2項的法定刑為比較,可確認第175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均不合理,第175條第1項的法定刑過重,過度侵害人民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違反大法官多號解釋所揭示的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原則)。

結論

從表面上來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似乎理所當然地比燒燬自己物品的刑度要來得高,然而聲請法官將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的刑度,與刑法中相關的罪名刑度作分析比較後,發現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的刑度顯然過重,也因此,該罪應該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

圖為憲法法庭。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張淵森

執業律師。前台中、雲林地院法官。中正大學法研所博士班。站在實務的最前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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