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與精神醫學的交會:為什麼需要司法精神鑑定? ft. 王子榮
(※ 文:許伯崧,鳴人堂編輯)
去(2019)年7月3日晚間,台鐵列車上一名鄭姓男子因被列車長發現票種不合要求補票,鄭男拒絕,列車長因此要求其於嘉義站下車,然被告並未配合,隨後一名李姓鐵路警察獲報前往處理,鄭男見狀情緒更為激動,並持預先藏於褲中口袋的刀械朝員警左腹部刺擊,導致員警負傷但仍以雙手控制鄭男。後續乘客一擁而上協助壓制鄭男,李姓員警卻因大量出血,送醫不治身亡。
本案即為當時轟動社會的「台鐵刺警案」,事後發經嘉義地院審理,4月30日一審宣判宣告,法院認定鄭姓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因此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判決「無罪」。這樣的結果,再度令社會大為震驚,輿論為之沸騰。
對此,雲林地院法官王子榮說明,在法律上要認定一個行為犯罪,需經過三階段的審查,第一為是否構成違法構成要件,第二為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第三為是否有阻卻罪責事由。他強調,「若未經這三階段的審查,國家便不得發動刑罰權。」
他解釋,嘉義地院的一審判決,聚焦在「有責性」的判斷,換言之,就是被告有沒有責任能力接受刑罰。王子榮以刑法18條為例,指出這是一種混合生理與心理能力的立法,依據客觀年齡的劃分,區分被告辨識的能力,以及依據辨識而行為的控制能力是否足夠,「這時國家刑罰權就會退縮,改以其他方式替代。」王子榮說明,一個行為是否犯罪,法院會先看被告是否滿14歲,或看他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而不罰,如同我們不會對未滿14歲者發動刑罰,對適用19條的被告亦然。
然而,也有意見指出,刑法第19條第3項也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質疑被告因自行斷藥導致發病進而犯下殺人罪,為什麼法院不採用第3項、卻引第1項?
對此,王子榮指出,19條第3項也稱為「原因自由行為」,並提醒,原因自由行為在實務上多是因飲酒或藥物濫用導致責任能力喪失狀態,如「藉酒壯膽」所進行的犯罪行為等。換言之,被告須對他的行為會導致自己喪失識別與控制能力有故意或可得預見,這時候才會是19條之3的適用範圍。
「但是精神疾患最大的病症是無病識感」,王子榮補充,在實務上無病識感的被告是常態,他們往往認為自己沒病、有病的是別人,且在缺乏病識感的情形下,服藥順從性低甚至自行斷藥,而因缺乏病識感而斷藥,並不在19條之3的涵攝範圍內。
因此,精神鑑定在此類案件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王子榮表示,法官在案件審理中會碰到各種案件,涉及到各領域的專業,此時,便需要鑑定人提供專業協助,以利法院作出判決。而精神鑑定便為諸多鑑定類別中的一門專業。
王子榮強調,精神鑑定不會由單一一名醫師完成,而是由一專業團隊負責鑑定,項目包含會談、心理測驗、腦影像等,鑑定人除提出書面報告外,也會到庭受辯護人詰問。然而,王子榮指出,儘管法院仰賴專業工作者所提出的鑑定報告,但醫師或鑑定人所做的認定並非責任能力的最終判斷,被告的責任能力,最終的宣判者還是法官。
「法官依法審判,如果符合社會期待,也只是湊巧而已。」面對本案宣判出爐後輿論沸騰,王子榮說,面對此類重大社會關注案件,法官還是得認事用法,並甚至得有「逆風」的勇氣。他說,符合社會期待的判決其實不難,但法官講求的是依證據審判,而非看社會風向判斷。他也補充,法官當然不可能全然百分之百確信被告是否裝病,但法官掌握刑罰權,審判中越嚴守程序正義,並遵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等原則,才能避免自己對被告做出過多或過少的解讀。
「台鐵刺警案」一審宣判至今,在激情的輿論交鋒下後,本集《鳴人放送》重新回顧判決結果,透過與王子榮法官的對談,略以說明判決背後所涉及的法律知識。
此外,司法精神醫院能否在本案的高關注下順利推動,衛福部與法務部間為何因戒護人力始終難有共識,進而導致司法精神醫院的推動窒礙難行?而司法精神醫院的任務是什麼,借鏡國外的司法精神醫院,又讓我們有哪些啟發?更多內容,請點擊底下連結收聽。
▍本集節目討論
- 台鐵刺警案判無罪,嘉義地院為何引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 精神疾患自行停藥病發,為何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
- 精神疾病成免死金牌?刑法第19條該廢除嗎?
- 精神鑑定鑑定什麼?為什麼需要司法精神鑑定?
- 法院判決不符社會期待,司法如何與社會對話?
- 監護處分上限五年,法官難為無米之炊
- 司法精神醫院是什麼?為何窒礙難行?
- 《眼不見為淨》、《沒有刑責的罪犯》:紀錄片探討司法精神醫院
- 是人不是神:法官看證據審判,而非看風向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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