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警有義務開異議單嗎?美中不足的依法攔查
日前媒體報導,今年6月,台北市一名黃姓男子於超商提款後,在超商用餐區整理背包時,遭蔡姓便衣刑警發現其身上攜帶多本存摺。因其不合常理的存摺數量,刑警懷疑黃男可能是詐騙集團車手,便上前攔查。
蔡姓便衣刑警上前要求黃男出示證件及存摺,黃男則要求蔡姓便衣刑警出示證件,但便衣刑警出示之證件過於破爛,黃男因此拒絕配合。蔡姓刑警遂呼叫穿著制服的員警前往支援攔查,黃男辯稱自己身上攜帶的17本存摺是自己及母親以及女友的,但因存摺數量過多又包含女友的,查證須耗費時間,而將黃男留置約半小時。
攔查期間黃男主張警方應依《刑事訴訟法》記錄異議,但被員警拒絕,警方表示自己沒有義務這樣做,氣得黃男批評:「他們破壞了法律,又以他們要維護正義這個理由,來當他們違法的藉口。」事後黃男對員警提出告訴,台北地檢署認為員警盤查合理,過程並無違法,因此給予不起訴處分。對於此結果,黃男已向高檢署提起再議。
針對此次事件,網友一面倒贊同警方執法,司法流言終結者亦肯認警方此次執法。然而,依照媒體目前所披露的消息來評斷似乎並無不當,唯獨一處甚感可惜,若能改進,則此次執法可說是幾近完美無瑕。以下筆者針對此案做出一些糾正,望端正視聽,相關執法員警於執法時亦應注意。
警方這次的攔查合不合法?
首先,本篇新聞報導中提到,黃男要求依照《刑事訴訟法》記錄異議,這裡顯然有誤,正確的是《警察職權行使法》而非《刑事訴訟法》。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可查證其身分。再依照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了查證身分,得攔停人、車,並詢問其相關資料或要求出示證件。
黃男一人攜帶多達17本存摺,在詐騙集團猖獗的現在,不合常理的數量已足使員警產生合理懷疑上前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範。且根據新聞報導,員警攔查之要求,皆符合同法第7條之規定,因此並無違法攔查的問題。
扣留原地時間太長?
隨後,黃男以遭員警扣留原地時間稍長,而提出告訴。攔查期間或因為黃男除了攜帶自己及母親的存摺,尚包含其女友的,員警在聯繫與查證作業費時較長,導致黃男因需配合留置該處暫時無法離開而心生不滿。
3名員警既然是因前述情狀而進行查證,要求黃男配合暫時留置現場,黃男遭留置時間也尚未超出一般正常查證作業所需,因此難以認定員警有違法攔查或濫權執法之疑慮。
員警有義務記錄異議嗎?
筆者要指出的錯誤是,當黃男要求警方記錄異議時,員警拒絕並表示「沒有義務這樣做」。然而根據法規,真的沒有義務嗎?員警若非認定民眾不懂法而隨意應付,那就是員警法規教育不足,相關主管及其機關應加強宣導並再教育。
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從上述法規可見,黃男要求員警記錄異議之依據,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2項,而依照該條法規之規定,當事人要求提出請求時,員警是「應」製作記錄交付之,而非「得」製作。員警表示沒有義務,應是對於法規有所誤解。
且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2項,雖當事人提出異議,但員警若認當事人異議為無理由,是「得」繼續執行,只是當事人若要求開立異議單,員警「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並交付,絕非開立異議單後就不得繼續執法,也並非開立異議單就等於承認自己違法濫權。
開立異議單可保障雙方權益
要求開立異議單看似找員警麻煩,其實未必,換個方向來看,正巧是保障雙方權益。除了記載當事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員警於異議單中亦應記載執法緣由始末。若當事人仍然覺得員警執法不妥,嗣後得提起所訴願或行政訴訟,可從異議單中檢視員警執法緣由及始末,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也保障員警執法。
筆者曾於〈司法挺不挺警察?先問問警察合法執行公權力了嗎?〉、〈「斬手行動」無視程序正義,台灣想走回警察國家老路?〉、〈牽車也算駕駛行為?員警濫權執法,新店分局斷章取義!〉等多篇文章,指責員警無視程序正義、濫權執法,看似不挺警察,實際上筆者一直主張「沒有程序正義,沒有實質正義」、「與怪獸戰鬥無需將自己也變成怪獸」,本次員警執法雖無濫權執法疑慮,然最大敗筆在於「無義務開立異議單」,因此筆者認為,相關員警及其主管應再多加宣導、教育,讓執法程序更為完整。
- 司法流言終結者: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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