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三權入法:評《消防法》修法三讀通過
近日,台灣《消防法》修正條文三讀通過,正式將消防人員的退避權,資訊權,以及調查權等「生命三權」明白寫進法條內容。以災害管理者的角度來看,法規的修訂或許仍不夠完善(請見鳴人堂的整理),但台灣對災害應變人員的制度性保障上面,確實往前邁進了一大步。
讀這篇文章前,筆者需再強調一次,在災害應變者的眼中,「人命救助」最先,防止災情擴大為次,財物防護最後。關於這套災害應變模式的背後邏輯與施行次序,可先參閱筆者先前〈確認無人受困,不應再冒險入內——建立正確的應變邏輯刻不容緩〉一文。此外,關於增進消防人員救災安全的方式很多,包括調整勤業務,運用現代化科技以減低人力耗損等等,請見另文〈除了買熱顯像儀、補足人力之外,我們還可以為消防做些什麼?〉。
退避權
先從退避權開始談起。新三讀通過的《消防法》修正條文明定,「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而本條文也遭時代力量黨團批評修法「打折」,時代力量原先主張將「無人而入室搶救」列為危險救災行動,但該提案並未納入最終修法版本。
如前所引述的文章中所述,於法律用字上,「應」與「得」兩字有所區別,由於制定法律背後的折衝過程筆者並不了解,因而在用字上面無法評論。
然而,如以「無人而入室搶救」來說,我們需注意的是,千萬不要將複雜的問題兩極化,讓討論聚焦在「進入火場=有風險,不進火場=絕對安全」上。根據美國消防總署的統計,去年(2018)在火場中死亡的消防人員(firefighters died from activities at a fire scene)有30名,其中因為延伸水帶(Advance hoselines)入內而死亡佔4成(12人),有高達6成係因其他原因而遭遇不幸(第22頁)。
是以,在修訂條文中,內政部將另訂危險性救災行動的認定標準,使消防員在災害現場,有更明確的判斷準則決定要採取何種救災行動。這點未來主管機關在訂立相關規範時,建議應通盤檢討火場「內外」的行動,而非只針對入內救災的人員。
資訊權
再來是資訊權。修法將工廠業者應負的責任清楚列出,甚至將需提供資訊的種類,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的細節寫明,這點應予以肯定。
唯獨資訊權的行使,與前述退避權息息相關,睽諸近年來消防人員殉職原因,多是在「不知道現場有無人員受困」的情況下冒險進入火場救人。例如2018年的敬鵬大火,係因「疑似2名員工失蹤」而派消防員進入火場。更早之前的2015年新屋大火事件,6名消防人員殉職前,還先在火場中搜索救出2位民眾。因而筆者建議應該將「是否有員工受困火場」這項資訊納入資訊權中。
工廠負責人有責任掌控員工災時的疏散動態,配合現已明訂需提供的資訊內容,讓消防人員得以行使退避權,這在國內科技大廠早已行之有年,國外許多企業與工廠亦有相關的制度:將員工疏散至指定的地點後,設置類似上下班打卡的設備,讓成功疏散的員工得以回報,並由電腦統計出受困員工的部門,進而研判可能受困的地點。這點雖未明定在本次修法的條文中,但因與行使第一權的退避權息息相關,建議主管機關未來應積極輔導廠商提供該項資訊。
調查權
最後是調查權,修正條文中名列調查委員應將「專家學者與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納入調查會成員」,這點除了讓災害調查納入不同面向外,如果學者與專家的篩選過程合理公平,也將提升國內救災水準。
由於修正條文中提到主管機關將另訂調查會的設置辦法,本文建議以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afety Board)的規模設置,並明確要求受調查的機關必須加以配合。除派出相關人員陪同調查外,並不得拒絕調查人員調閱相關資料與相關的指示。
保護消防人員的方式很多,本次修法只是起點,而後續相關的規定與標準尚待制定。不論如何,踏出這一步,修改過時的法規,引進3項救災人員的基本權利總是好事。但能否達到成效,端視其後續執行的方式與相關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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