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採真實惡意原則?兼談「中醫演講老師」遭指密醫敗訴案
近日,臉書某粉絲專頁透過購買廣告的方式,再次將該粉專去年12月4號的貼文,浮現在臉書動態牆,該貼文臚列士林地院7大罪狀,控訴法官濫用美國的真實惡意原則判決原告敗訴。
司法流言終結者細讀貼文及該粉專小編於留言區所張貼之判決書內容,依線索至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搜尋,尋得士林簡易庭104年士小字第1263號、士林地院105年小上字第33號等民事判決。
判決指出,一位名為「吳彥穎」的民眾控告林姓女子於PTT文章留言處指控其為「密醫」,更指出其多項中醫科目遭當掉而損害其名譽,因此求償10萬元。然而法官審理後發現,吳彥穎於98學年度因學業成績三分之二不及格而遭退學,且吳彥穎自行提出之歷年成績單,其中確有「中醫基礎理論」、「經絡腧穴學」、「中藥藥物學」、「中藥炮製學」等中醫科目學門成績不及格之情事,且也自承尚未通過中醫師考試。
因此法官認為,吳彥穎在自己的網站上以「中醫演講老師」自居,並有諸如專長中醫養生、減重刮痧、示範穴道按摩等介紹,顯然極易造成大眾混淆,誤認「吳彥穎」為慣常所稱之「中醫師」。
而中醫師是否具備合格之證照、執業資格與學經歷,均攸關民眾之醫療權益,應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範疇,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故吳彥穎此類舉動尚非不容許他人批評。因此,林女主觀上認為吳彥穎未取得合格中醫師資格即所謂「密醫」,應屬對客觀事實之評價,難以認定林女對吳彥穎之名譽造成侵害。
司法流言終結者除了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資料外,更至衛福部醫事人員查詢系統搜尋,找到名為吳彥穎為一名在台中之內科醫師,但是透過關鍵字「吳彥穎+退學」關鍵字另外上網搜尋,此次事件主角「吳彥穎」應為一名遭長庚大學「中醫系」退學的「女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085號行政判決),顯然並非該名在台中執業的「男性」內科醫師。
本次,司法流言終結者來與各位讀者一同討論,誹謗罪與損害名譽,以及該粉絲專頁一直念茲在茲的「真實惡意原則」等相關議題。
誹謗罪與真實惡意原則
首先來介紹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散布文字、圖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在第3項有但書條款「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此外,第311條有另外的不罰條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而該臉書粉絲頁抨擊士林地院法官濫行適用美國的真實惡意原則而判決原告吳彥穎敗訴,究竟什麼是所謂的真實惡意原則,在〈你真的知道什麼是「真實惡意原則」嗎?〉一文中有加以說明: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所創設的真實惡意原則,是指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是用來限縮(近乎排除)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的刑、民事過失責任。再經過一些判例發展,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
首先注意的是,誹謗罪只罰故意犯,不罰過失犯,而刑法上,故意的要件是「知」與「欲」,套用在誹謗就是,對於傳述之事足以貶損被害人名譽有認識及意欲。 但真實惡意是指,「故意迴避真相」,直白地說就是造假或蓄意誤導閱聽者,兩者仍有所區別。
誹謗罪是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之對撞,如何在保障言論自由及名譽之間畫出界限呢?當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產生衝突時又應如何取捨?
言論自由很重要,個人名譽、安全及公共利益也同樣重要,當言論自由與名譽發生衝突時,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障,立法者已制定法律對言論自由為合理限制。至於誹謗罪訂有不罰之規定,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
我國是否採用真實惡意原則?
答案很顯然是否定的,在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裡,非常顯然的並未採用真實惡意原則,而是創設了新的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的「合理查證原則」。
所謂的「合理查證原則」,依照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的意思來說明。也就是說,縱使行為人無法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無法適用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但倘若其已盡查證之責,且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亦可阻卻違法,這就是所謂的「合理查證原則」,顯然與真實惡意原則有所明顯不同。
而誹謗罪阻卻違法的審查順序,應先審查第310條第3項,再審查釋字509號「合理查證原則」,接續審查是否有311條阻卻違法事由,真實惡意原則本來就不在審查的範圍之中。
舉例而言,某A記者以報導指涉某B為密醫,應優先審查某B是否真的是密醫?也就是第310條第3項的「能證明為真實,不罰」。倘若某B經查證不是密醫,接著就應審查某A在報導密醫這件事之前,是否盡到釋字509所謂的「合理查證」?倘若某A記者也未經過合理查證,最後才審查是否有第311條各款阻卻違法事由。
前面提到,大法官在釋字509號解釋中,並不採真實惡意原則,而是採取所謂的「合理查證原則」,然而諸多判決書偶有提及「真實惡意」四字,是否就等於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呢?
這或許是有疑慮的,國內引述「真實惡意原則」者不乏望文生義的情形,有些是引用釋字509號「合理查證原則」的內涵卻莫名掛上「真實惡意原則」的名稱,有些雖然提到「真實惡意原則」是美國法,卻很少看到清楚說明其內涵及引用之理由。
而至於網路上指稱法官在民事案件上引用刑法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是民、刑不分,然而,在民法上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是,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需注意的是,要有「故意或過失」並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因此是否能引述刑法誹謗罪的相關規定呢?請各位千萬記住,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著: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事侵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民法未明文規定「不法」的內涵,也就是阻卻違法事由,亦無習慣,法官基於法之統一性,依法理「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是沒有民、刑不分的狀況喔!
類推適用的意思,是指法律上未規定的問題,且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確實是法律漏洞,但有情形很類似的其他法律有規定,基於平等原則,並沒有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應該要比照辦理。
所以,民事名譽侵權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才會類推適用上述刑法相關規定,既已類推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就無適用其他學說或外國法之餘地。
小結
對於網路上有一些粉絲專頁,總是利用去脈絡化的部分事實、片面資訊與聳動的文字來煽動網友的情緒。甚至有民眾官司打輸了,便成立粉絲專頁營造聲量,企圖以此挾持司法,司法流言終結者深感遺憾。這樣的舉動不但無助於人民真正的認識司法,更可能害其他民眾誤為採信,而耗費自己的時間打訴訟,最後無功而返,實在是害人不淺。
通常判決格式依序是:原告怎麼說(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被告怎麼答辯?法院的判斷為何?但卻有將法官所整理「原告怎麼說」的部分,當成是「法官說」,然後來指責法院。切記,法院不是「判原告贏是應該,判原告輸就是恐龍」,否則大家都當原告就好啦?先告先贏誰不會?
司法流言終結者誠摯建議,對於法律上的相關疑義,請尋求專業協助,切勿隨意輕信網路上,以去脈絡化及斷章取義的片面的資訊、聳動的文字來煽動群眾的粉絲頁,該等粉絲頁往往連「案號」都不敢提供,如何取信於人呢?
而這樣試圖透過輿論聲量來「申冤」或是形塑壓力的行為,不僅無助於自己的案件,更無助於司法進步,這樣到底誰得益、誰受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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