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嘉裕/你真的知道什麼是「真實惡意原則」嗎?
(※ 文:蔡嘉裕,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上個月台北律師公會發布新聞稿,說明其對於張靜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決定不予處分的理由,表示《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所稱之「惡意」,是採「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為其審查標準,最後認為張律師「以推動司法改革,倡議陪審制之目的而發表系爭言論,無以認定其具有真實之惡意」云云。
筆者在此並無意評論台北律師公會對於個別案件的決定,但是「真實惡意原則」與釋字509號是兩回事,別誤會呀!現在就讓筆者試著來說明一下。
釋字509號的意思
釋字509號是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89年7月7日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規定是否違憲」所做的解釋,1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歸納有三個重點:
釋字509 號採合理查證原則,不採真實惡意原則
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就是以「合理查證原則」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當年釋憲聲請人黃○仁、林○秋及法官陳志祥皆援引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據以聲請大法官宣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違憲。
然而,翻遍釋字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等相關文件,2隻字未提「惡意」一詞,更未因此宣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違憲,反而依解釋文揭示之「合理查證原則」,作成合憲性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也曾於中華民國法官協會103年度學術研討會中表示,其認為釋字509 號不是採真實惡意原則。3
真實惡意原則的意思
更根本的原因是,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4 所創設的真實惡意原則,是指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是用來限縮(近乎排除)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的刑、民事過失責任。再經過一些判例發展,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
反觀釋字509 號所處理的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本來就只處罰故意犯,不必管有沒有過失,基本上就沒有引進真實惡意原則的道理。至於參考「真實惡意」的判斷標準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間接故意,5當然也可以,但這不在釋字509 號解釋的範圍內。
國內誤解的情形
至於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提到:「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提到的:「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雖然帶有一點真實惡意原則的味道,但畢竟沒講清楚,所謂協同意見書也就只是個人意見,不能凌駕釋字509 號解釋本身。但有論者引用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宣稱釋字509 號採真實惡意原則,應該是誤解。
不可諱言,國內引述「真實惡意原則」者不乏望文生義的情形,有些是引用釋字509號「合理查證原則」的內涵卻莫名掛上「真實惡意原則」的名稱,有些雖然有提到「真實惡意原則」是美國法,但還很少看到能清楚說明其內涵及其引進國內的理由。甚至,有些竟以言論之目的或動機作為認定有無「惡意」之依據(事後編造冠冕堂皇的行為目的或動機,易如反掌),那是望文生義到一個極致。
就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判斷行為人有無誹謗之故意時,參考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相關案例,無可厚非。然而,在《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過失,是採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標準之抽象輕過失責任,若採真實惡意的概念,無法相容。過去雖然曾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既採合理查證原則,卻又認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但那應該是已被揚棄之少數說,不宜再援用,爾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已全部採合理查證原則。6
至於在理應採更高道德標準的律師自律案件上,怎會以所謂「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為其審查標準,最後跳脫合理查證原則、真實惡意原則,逕以系爭言論之另有目的即認為不具惡意,確實很奇怪。
國內引用外國法或理論時,發生竹竿接菜刀的謬誤並不罕見,從實務到學術領域都如此,這是很值得思考的問題。下次,別再誤會「真實惡意原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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