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玥琳/吸毒自傷行為,究竟招誰惹誰? | 法律白話文 PLM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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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玥琳/吸毒自傷行為,究竟招誰惹誰?

圖/路透社
圖/路透社

上個月底,親民黨立院黨團提出研擬吸毒慣犯應加裝監控設備,增加控管赫阻效果,並將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入刑化,以杜絕施用毒品的主張。觀察我國社會現狀,施用毒品的情況屢見不鮮,就近幾個月來,W飯店小模命案、清泉崗空軍基地集體染毒等社會案件都頻頻出現「施用毒品」的行為,這些層出不窮的毒品相關犯罪事件,對屢次向毒品宣戰的政府而言,無疑是一劑劑響亮的巴掌。

然而,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及其他相關要點的制定,可以發現我國對於毒品管制一向採取嚴刑峻罰政策,卻仍無法有效防止毒品相關犯罪,其中的問題出在哪?親民黨立院黨團主張加重刑罰,是否就能有效遏阻毒品犯罪?

▎藥品、毒品傻傻分不清楚

英文「Drug」,泛指所有能觸發大腦、產生麻醉或迷幻等效果的精神影響物質,若要用中文來解釋會同時具有「藥品」與「毒品」的含義。毒理學之父帕拉塞爾蘇斯(Paracelsus)主張所有的藥品均為毒品,用以區隔兩者的標準是「劑量」。也就是說,在當前被認作「藥品」而使用的物質,一旦劑量超過標準使用範圍,就有可能會落入「毒品」的範疇中。

我國在採取二元管制政策的前提下,單純以「使用劑量」判別是否「使用過量」無助於區分毒品與藥品,改以「是否供醫藥及科學研究」為區分標準,將毒品和藥品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管制,立法者並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互相配合,因此實際比對主管機關所列管的毒品與管制藥品,可以發現二者所列管品項具有高達九成的重疊性,例如較為人所知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等,都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的對象,並依不同情況處以刑罰或行政處罰。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毒品犯罪類型可進一步分為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等「供應型犯罪」,以及施用、單純持有等「施用型犯罪」,並依據上開行為所牽涉毒品等級分別處以不同程度的刑責。但追根究柢,毒品犯罪之根本原因,在於成癮者對於毒品的需求,以及提供者所提供之毒品對於施用者生命身體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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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成癮」削你一筆

曾有人如此斷言:「物質成癮,實乃一種人類的基本需求」。日常生活裡充斥了各種可能導致成癮的物質與活動,如藥物、酒精、煙草、咖啡因,乃至於賭博,這些導致成癮的物質與活動,源自於人們從古至今為了滿足需求,不斷地透過各種方法去創造、或尋找具有幸福感與減少痛苦的人造天堂,使得「成癮」變為一種古老的人類行為,換言之,「成癮」,是人類追逐需求之結果。

當「成癮」、「毒品」置於資本主義的脈絡下時,肇因於需求與供給端的關係使交易價格出現變動。只要成癮者仍然依賴毒品、需求的市場一直存在,供給端便不可能因管制而收手,反而會因規避管制而使成本提高,交易價格漸成天文數字,使更多非法之徒循「暴利」而入。不肖者看到毒品經濟帶來的商機,更試圖開發並提煉新品,再以天價販售,讓吸食毒品者為解毒癮不擇手段,徘徊於犯罪邊緣,成為社會一大隱憂。由此看來,我們不難理解政府對於毒品除之而後快的決心。然而,何種做法才能真正禁絕毒品?從現實層面來看,至今仍是無法準確回答的難題。

這難題源於毒品犯罪的核心來自成癮者對於毒品的需求,政府卻沒辦法否認與毒品重疊率高達九成的管制藥品在百姓生活中存在之必要性,如何在允許施用和禁止濫用中取得平衡,降低成癮者對毒品的需求,並重創供給端,以達到禁絕毒品氾濫之目的?從相關數據來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販賣、運輸等供應行為予以重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也需受刑事懲罰,然而這些法律的恫嚇效果顯然無法根本性解決毒品問題,政府的作為更需要審慎考量。

影片為In a nutshell團隊製作,說明人們為何會上癮。

▎吸毒招誰惹誰?

讓我們換個角度思考,撇除會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的供應型毒品犯罪,施用毒品實際上是當事人選擇自我傷害的行為,與酗酒、抽煙、賭博等成癮行為相當,除了社會觀感不佳,並不會「直接」對其他人帶來傷害。

從道德的觀點來看,施用毒品行為基本上屬於個人對自身自由條件的否定,也是個人對於自己主體性非理性的自我否定行為。但從行為結構來分析,施用毒品的行為,由於行為主體與被危害的客體相同,並沒有侵害到他人法益,因此在刑法上,可以被評價為是自傷行為的一種,本於個人對自身法益得自由處分原則之尊重,刑法存在「自傷行為不罰」的概念,亦即縱使個人行為將造成自我侵害,國家亦無以公權力責罰的可能。

關於此點,在採風險社會理論概念下,刑法為解消社會不安,出現了「處罰前置化」的現象,例如刑法典內各種危險犯類型的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4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都針對施用毒品之危害性進行論述,認為施用毒品的行為雖未侵害他人法益,卻存有給社會安寧秩序帶來傷害之危險,而認定施用毒品行為屬於抽象危險犯,基於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與公益,應以刑罰加以規範。

再者,假使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以刑罰相繩有其理由,現行政策卻僅明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刑罰,在國高中校園氾濫而被歸類為第三級毒品的愷他命(K他命),施用者僅受有繳納罰金並參加講習的行政罰,實在難認能有效降低施用毒品的情況。此際,另一個問題浮出水面,毒品分級與管制藥品分級的依據為何?是否有必要為了嚇阻施用毒品而將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的處罰從行政罰提升到刑罰?

圖/路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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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規範對「罪犯」與「病患」的區分

施用毒品者的身分定位,有認為是「罪犯」,有認為是「病患」。司法院大法官第544號解釋將施用毒品者從「犯人」定位修正成「病患型犯人」,立法院並因此修正相對應的法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刑不除罪」,改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為主之醫療優先於刑罰的雙軌制處遇模式,並對初犯及戒癮成功五年後再犯者提供優惠(這也就是為何檢察官會對土豪哥施用毒品行為作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則維持行政罰。

另一方面,我國立法者為方便管理,就種類多如繁星的「毒品」與「管制藥品」進行分級管理。毒品依據「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管制藥品則依據「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與「社會危害性」,但兩者分級依據實際上並沒有多大差異,反因毒品與管制藥品同時將「對社會具有危害性」做為分級考量使得兩者區分出現模糊地帶,導致我國實務上對於毒品和管制藥品管制難以達到預期效果。

無論是毒品或管制藥品的分級判斷,透過醫療科學研究與統計數據,或許可以得知有無「成癮性」、「濫用性」或「依賴性」、「習慣性」,但「對社會危害性」這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准就應由誰以什麼標準來判定,目前分別由法務部與行政院衛生署分別召開審議委員會併行,就毒品與管制藥品之品項和分級進行調整。

圖/路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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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罪犯?還是我們把它們當成罪犯

由於「對社會危害性」是難以透過數據呈現的不確定概念,這樣的不確定不僅成為立法者將特定藥品納入管制或調整毒品分級的最佳說帖,更造成立法者在不同規範中,對於「如何認定具有社會危害性」採取不一標準,於是是否把施用毒品者當成這罪犯,流於立法者主觀判斷。

進一步從分級制度與對施用毒品者施以罰責之部分觀察,在我國並未被列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管制之愷他命,因其製作容易,價格低廉,近年來在青少年間快速流傳,為社會帶來隱憂,立法者曾就此於議案討論時討論是否要將愷他命之分級調整為第二級毒品,以利用刑罰嚇阻施用者,當時正反兩派意見爭論不休,但癥結點並非在於愷他命對社會不具危害性,而在於「是否要處罰施用行為」,最後考量施用者多係青少年,避免施加處罰後令其難以回歸於社會,故未將愷他命之毒品分級由第三級毒品,調整為設有明文規定處罰施用行為之第二級毒品。

然而這種隱含立法者之政策忖度空間的考量有相當大的問題,如前面所說,毒品成癮並不單純只是心理上的因素,當施用毒品成癮者之身體受到傷害或產生生理成癮,立法者以「是否要處罰施用行為」納入考量,其前提就在於「施用特定級數之毒品應處罰」的論點。親民黨立院黨團提議要將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入刑化,也是出於「施用毒品應處罰」的觀點。

▎翻轉「罪犯身分」

然而回到原點,「Drug」都可能使人成癮,我國僅因是否使用於醫藥或研究領域而出現不同管制措施,是否真有其必要性,況且從醫學實證觀點,毒品所造成的成癮效用,經常會凌駕於施用者原本的意志力,同時也具有難以戒斷的情形,施用成癮者往往必須需要付出相當大程度的努力,才能成功戒癮擺脫對於毒品的依賴,有些成癮甚至無法單以戒癮者的意志力加以克服。政府刻意區分「毒品」與「管制藥品」並針對「毒品」部分不斷增列新興毒品品項以利管理,法務部次長就施用毒品者更表示除了行政罰外,不排除納入其他處罰,也不可能除罪化。

即便現行政策對施用毒品採取醫療優先刑罰方針,但是礙於矯治單位分散,並無統一由專門機構處理,致使整體架構的設計不夠完善,與相關法規搭配運作下,施用毒品者的戒癮努力往往容易被視為無物,最終被排除於社會難以回歸。長遠來看,這樣的毒品政策並無法有效遏止毒品犯罪橫行。如果可以把施用毒品行為除罪化,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人,改由專業醫療模式處理並挹注資源於戒癮單位,從毒品犯罪之根源進行修補,或許諸多爭議均可迎刃而解。

專題 反毒不返毒(點圖前往)

  • 劉玥琳,前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務專員,臺北大學刑事法學組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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