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全正/與藝人合照好開心?隨意用來打廣告賣錢,小心侵害肖像權 | 法律白話文 PLM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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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全正/與藝人合照好開心?隨意用來打廣告賣錢,小心侵害肖像權

演員高捷與餐廳老闆的合照被拿來打廣告的新聞;壯陽藥廠商拿藝人陳建州的照片,搭配聳動「首度公開道歉」的標語做廣告。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取自臉書
演員高捷與餐廳老闆的合照被拿來打廣告的新聞;壯陽藥廠商拿藝人陳建州的照片,搭配聳動「首度公開道歉」的標語做廣告。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取自臉書

也許你還沒碰到,但身邊朋友不免有碰過照片在FB、IG被盜用的事件。

藝人也是一樣,像演員高捷最近被爆出,與餐廳老闆的合照被拿來打廣告的新聞;或壯陽藥廠商拿藝人陳建州的照片,搭配聳動「首度公開道歉」的標語做廣告。

這類事件,不斷在我們日常生活中上演,藝人合照本為開心事,但可不可以隨便拿來商用,這要從一個關鍵字開始談起。

何謂「肖像權」?

什麼是「肖像權」?肖像是個人形象及個性的外顯,而肖像權指的是,個人對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面向所保有的自主權利。是「人格權」的一種表現。

肖像權雖對每個人的自主地位來說都很重要,但一般也都認為,法律之所以保護肖像權,不只侷限於人格上的利益,也為了保護肖像所代表的經濟利益1

那肖像權既然有經濟上的價值,那可不可以「繼承」?延續前面討論的,肖像若具有很高的經濟利益,而不只是彰顯單純的人格利益,就能由繼承人繼承之,且不得由不相干的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利益2

實務上曾有個很有名的「白花油案」(就是我們日常生活中的那瓶白花油):創辦人過世後,繼承人之一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逕自把創辦人姓名及肖像申請商標;最高法院即認定,現今社會使用肖像權等人物特徵作為商業活動,若其中產生經濟效應,則得以轉化為財產權的內涵而應受保障——因此,前面說的繼承人之一,把肖像拿去申請商標的行為,將阻礙其餘繼承人的合法利用。

實務上曾有個很有名的「白花油案」,創辦人過世後,繼承人之一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逕自把創辦人姓名及肖像申請商標。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實務上曾有個很有名的「白花油案」,創辦人過世後,繼承人之一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逕自把創辦人姓名及肖像申請商標。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肖像被他人擅自使用了,該如何維護權利呢?

像是開頭說的名人,因為粉絲或民眾的互動或要求而合照,沒想到之後卻被用於商業目的,像是拿去幫產品、商家背書。這樣的行為會衍生什麼法律責任呢?

1. 民事責任

首先,被害人可以要求行為人停止動作,例如把照片下架,且不需論究行為人對於違法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若不配合,就只好尋求訴訟途徑處理。而這裡的損害,是否會引發後續賠償,就要看行為是否「違法」。

違法與否,是採「法益衡量原則」,會綜合考量被侵害的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如果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的行為,那麼就樣的行為就違法了3

另外,大家還會聯想到「精神慰撫金」。但慰撫金的請求要能夠成立,前提是加害人的侵害必須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

舉例,如果被害人是公眾人物,且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程度的經濟價值,未經同意就把照片拿去商用,通常這個違規行為,就會被認定是情節重大。最近就有藝人辛龍,對於其前老闆出書,而擅自在封面使用自己的肖像作為封面,進而提告並獲賠的案例。

反過來說,就算被害人不是公眾人物,但依照片所使用的地方,能證明有損被害人的名譽,或使用照片的目的不懷好意,是為了把被害人的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依舊有可能被認定情節重大,仍得請求賠償4

比較有趣的議題是,除了慰撫金之外,還可以請求其他金錢的賠償嗎?事實上,對名人來說,肖像權本身就有經濟上的價值,具體來說就是業配、廣告的代言費用。對於加害人來說,盜用行為讓其省去了費用報酬的支出——這可以對比過往鈴木一朗(Ichiro)控告台灣廠商、請求費用損失的案件,法院也會綜合予以考量。

藝人辛龍對於其前老闆出書,而擅自在封面使用自己的肖像作為封面,進而提告並獲賠。 圖/取自辛龍臉書
藝人辛龍對於其前老闆出書,而擅自在封面使用自己的肖像作為封面,進而提告並獲賠。 圖/取自辛龍臉書

2. 刑事責任

這部份比較複雜,比較常見的情境是,名人被詐騙集團盜圖、假冒,用於詐騙投資群組等。

首先,誰是詐欺事件的被害人?由於名人本身並沒有被詐騙集團欺騙(通常是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肖像被盜用了),被詐欺的受害人應該是那些誤信名人背書而消費、投資的民眾、消費者。因此,名人並不是《刑法》詐欺罪的被害人。當然,名人也因為沒有和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就不構成詐欺罪的共犯。

此外,肖像權並不等於著作權,照片如果不是名人自身所拍攝,其也無法主張著作權受到侵害。比較可能的是,如果該照片有被惡意的使用、改作,而侵害到名譽,有討論妨害名譽罪的空間。

其次,由於肖像特徵屬於個人資料的一部分,也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護,行為人在未經同意或超出同意的前提下任意利用,,都可能有觸犯個資法下刑事處罰的問題(此外,個資法也有民事賠償責任,但其本質仍涉及損害賠償,類似問題已於本文前段介紹,於此不贅)。

再者,在沒有得到名人同意進而擅自拿來打廣告的行為,會有《公平交易法》的問題。基本上,名人形象很吸睛,但在未經名人授權的廣告,則有可能是「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現」,會造成大眾錯誤的認知,進而可能會有錯誤的消費決定,因此也違反了《公平交易法》的相關規定,進而面臨行政罰鍰等責任5

最後,我想特別講一個問題:「肖像權同意使用後,可以反悔嗎?」這看似單純,其實並不容易處理。特別是跟影視音相關產業的從業人士,一定很感同身受:街訪的影片拍好了,受訪者反悔要求打碼或刪除;人物記錄篇完成了,受訪者卻反悔要求不能露出。

實務上,為了避免爭議擴大,廠商往往摸摸鼻子,配合權利人的要求而調整。確實,這類的議題無法完全避免,但事前的同意書或契約文件的簽署(尤其是紀錄片),還是能有一定拘束力,至少強化了關係的穩定度。這就有賴當事人本身和公眾更多的注意,以減少這類爭議事件的發生。

小甜甜的肖像權遭不肖廠商盜用。 圖/取自臉書
小甜甜的肖像權遭不肖廠商盜用。 圖/取自臉書

  • 文:陳全正,眾勤法律事務所律師/副所長。
  • 更多:FBIGW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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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參考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91年度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表示: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 可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
  • 請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
  • 當然,這裡處罰的是使用的「行為人」。至於大家常討論的「廣告薦證者」責任,由於名人在被盜用的事件中並沒有參與,因此並不會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廣告薦證者之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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