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勞的天秤:血汗司法困境的可能解方 | 王子榮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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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勞的天秤:血汗司法困境的可能解方

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也許是太多的司法新聞常常映入人們眼簾,加上與民眾攸關的國民法官制度也在今年上路。司法與人民已經不是最遙遠的距離,還有全國從北到南暴增的詐欺、洗錢案件,過往常常是「爹不疼,娘不愛」的司法人員過勞議題,突然在今年有一些討論的熱度。

其中,日前有立法委員針對檢察官應該增設檢察官助理給予關注,司法過勞其實不僅僅侵蝕第一線司法人員的身心,在惡性循環的勞動情緒下,很難期待能好好處理每一件個案,畢竟,我們先是人,才是法官。

增加司法人力之後的後續困境

血汗司法其實早不是新議題,在蔡英文總統剛上任時所召開的司改國是會議就倡議,當時的解方就是放寬總員額的規定,鬆綁《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司法院組織法》都隨之修正,將本來的天花板從13,900增加到15,000人。

增加的人力乍看之下有上千人,可是面對這幾年來各種新制度的推行,例如勞動事件法、國民法官、憲法訴訟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精神衛生法、少年事件保護法等各類法制面的變革,這些人力紅利早就所剩無幾。

更別說在人力的思考上,並不是單純增加一位法官這麼簡單,還必須有書記官、法官助理、錄事、司法事務官、執達員才能讓法院動起來,所以如果可以再放寬人力天花板,當然是一個好的方向。

不過,呼籲修法和對既措施或作法的改變,本來就並行不悖,例如日前司法院從行政端,放寬了候補第三年的法官可以獨任審理的範圍,減少刑事審判中大量需要合議制度的規定,就是很明顯可以減輕法官負擔的作為,也引起基層法官的迴響。可見多管齊下才是解決司法負擔的王道,達到減法司改的正確處方箋。

放寬遠距訊問的條件

首先,對於遠距訊問的放寬有其必要。在刑事訴訟程序,有一個非常根本的訴訟設計,就是直接審理原則——這是指法院在認定被告究竟有沒有涉及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時,必須親自聽取當事人的辯論或證人的證言,並親自觀察證據資料,以法官親眼見聞去形成對於個案的心證。

所以一直以來,刑事審判實務對於直接審理原則都非常堅持,即便依照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和證人方面則予以稍微放寬,不能到場時可以用視訊方式,也只有證人和部分程序中對被告放寬而已,固然先前有因應疫情而有一定程度放寬,但隨著疫情結束又回到緊縮狀態。

但實務上有不少的被告,可能是在外地監獄執行,光是為了提解這些已經成為他案受刑人的被告來開庭,對於法官以外的同仁,包括書記官、法警都是很大的負擔。如果說是要面對一般刑事案件,所以必須慎重其事,要跟被告當面確認眼神那也就算了,但隨著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在刑事判決以外的各種裁定也跟進要讓被告(受刑人)意見陳述,這時如果還不適度放寬遠距訊問的範圍,等於是在「光世代」下還堅持「撥接上網」,也讓疫情期間就大力建置的遠距設備變成蚊子的棲息地。

人員增額的方向調整

前面提到人力增額,這絕對是一個很有效的辦法,但如果真的可以修法,可以考慮增加的員額,可以把眼光放在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目前在法院主要承辦的是強制執行業務,不過司法事務官其實有分專門組別,其中財經專長的司法事務官在各法院更是亟需的人才。

為什麼呢?主要還是在於金融案件日益增多,企業法人及相關的白領犯罪層出不窮,銀行匯兌等往往涉及各種會計憑證的核實,甚至對於金流走向的判斷,這時候如果法院能配置財經司法事務官,自然在進行這類案件有很好的辦案支援,比起向外找尋會計師或會計事務所相較更為直接。

另外,現行司法事務官的業務範圍,除了財經司法事務官協助法官釐清金融案件裡面的眉眉角角外,大部分仍處理強制執行案件,如果回到法院組織法的規定1,法規已經明訂在低度爭訟性的案件,本來都可以由司法事務官來處理,非訟事件也佔據法院的業務量非常大宗,只要司法院這端願意放寬(透過函釋)將這部份適度交給司法事務官,將大量減輕法官的負擔,也才符合司法事務官設立的目的。

判決應精簡再精簡

最後則是這幾年已經慢慢被司法實務接受的判決精簡原則的「再精簡」。判決書的製作是法官的甜蜜負擔,但判決的龐雜化也是實務尾大不掉的弊病,所幸這幾年在刑事審判推行的判決精簡原則,確實讓案件撰寫的負擔有所減輕。

但我們要想的,是有沒有可能再進一步簡化,而外國的月亮有時候比較圓,其實日本制度就有值得參考之處,2尤其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中的簡易程序,本來就很大部分參考日本的「略式程序」而來。

加上我們目前引入的國民法官制度,也幾乎是臨摹日本的裁判員制度,所以要跟日本刑事訴訟法接軌應該沒有太大的隔閡,而日本的裁判書對於有罪判決,只要求列出證據標目(名稱)就好;反之台灣目前法制,有罪判決還是固守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3,如果之後能往這方向前進,勢必可以讓判決書的負擔成為時代的眼淚。

圖為首場台北地方法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記者會。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為首場台北地方法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記者會。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 第17-2條:「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張永宏,減輕刑事司法負擔之一策——日本略式程序對於我國簡易程序之借鑑。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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