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法治國規範的在野法曹:兩德統一後律師轉任的倫理難題
自2016年民進黨執政以來,對於司法改革議題不斷地進行廣泛且大幅度的討論,然而,其內容主要集中於司法官——也就是法官與檢察官身上。
綜觀我國法律人在養成教育中,時刻以(實質)法治國理念為主要教育目的。然而,法治國的實踐,不僅單純依靠法官、檢察官,身為在野法曹的律師,也是其中重要一環。律師群體的改革,當然也該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環。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我們或可從兩德統一後的德國為例,觀察一個國家在嘗試走出不法國家的陰影時,基於法治國理念對於律師身分與資格所做的反思。
給我您的印章
東西德在1990年8月31日簽訂統一條約,該條約附件一第三篇第A章第三節第8款以下,制定德國法官法配合修正條文,處理東德法官的任官資格,並於同款規定第z目規定,東德檢察官任官資格,準用前揭有關東德法官之規定。1
然而,統一條約附件二第三篇第A章第三節第1款第c目,規定「依據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按:前東德)的職業法(按:律師法)所建立之律師公會,改隸於聯邦律師公會」,並將其他原本屬於前東德司法部的律師職業管轄權,移轉給聯邦司法部與相關組織。
雖未明文表示同意東德律師無條件轉任,但未如法官與檢察官一般,設下停職後經重新考核通過始得再任的門檻,實質上已經默許,在前東德取得律師執業許可者,進而在統一後得以繼續執業。也因而在統一前夕引起一波巨大的東德法官、檢察官,以及司法官僚的律師轉任潮。
根據《明鏡週報》1991年第33期報導專文〈給我您的印章〉(Gib mir 'nen Stempel),前東德民主化後,律師數量在1989年年底至1990年10月3日統一前夕大幅攀升:在1989年底新增600位律師註冊在案,而到了統一後,僅柏林律師公會就湧入800名前東德律師登錄。然而,在兩德統一後,這道看似對律師敞開的法治國大門,又再度收緊,並實施審查機制,我們可以從下列案例,一窺端倪。
兩德統一後,律師轉任的資格審查
案例類型一:前東德法官是否具備轉任統一後德國律師的資格?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2000年9月21日做成的憲法訴願決定,2其中一位當事人,是申請轉任律師的前東德法官,薩克森—安哈特邦司法部,則以其過去擔任東德法官時曾做成侵害人權的判決為由,認定他不能在統一後的德國擔任律師。
聯邦憲法法院審理後認為,基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如果要禁止或限制人民從事某一特定職業,必須從嚴審查。審酌當事人在東德時期做成的「侵害人權」判決,他當時是合議庭裡最菜、最資淺的法官,只能當舉手部隊,同意資深法官的看法而已,且其之後的生涯中,也沒有再承辦類似的案件,因此,應當准他擔任律師。
另外,欲轉任律師的前東德法官,其中也有無法通過任官資格重新審核,而被解任的法官。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94年2月21日,對於一名申請轉任律師的前東德法官做成裁判。3本案當事人於統一前於南德勒斯登專區法院擔任法官,他於重新任官審查填寫問卷時,就其過去是否曾擔任前東德國家安全部(縮寫MfS或Stasi)轄下相關職務問題一項填寫「否」。
然其進入柏林洪堡大學法學院就讀之前,曾擔任邊境守衛隊職務,而該守衛隊有一部分受到東德國安部之統轄,4因而被認定有服務於東德國安部所屬職務之事實,又謊報經歷,進而無法通過法官重新任職審核,爾後乃申請轉任律師。然其轉任申請,又因前述問卷填答被認定為謊報,從而被德勒斯登區法院與律師公會拒絕其申請與登錄。
聯邦最高法院審理後表示,經調閱聯邦前東德國家安全部檔案託管局管有檔案,發現當事人早年擔任的防衛隊職務,並不能證明是直屬於東德國安部管轄。5
因此,問卷填答不實或擔任防衛隊職務,對於他的轉任申請,實無足輕重:前者不構成真實義務之違反,而不構成前東德律師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拒絕發給律師執業許可事項,而後者也沒有構成前款法律所稱之「不足以擔任律師職務」的情形,從而裁定准許他的轉任申請。
案件類型二:在東德國安部開設之法學專門學校獲得法律人文憑的學生,不能擔任律師職務
依據統一條約附件一第三篇第A章第三節第8款措施y第ff目與第jj目,有關德國法官法配合統一條約的修正規定,畢業於前東德國家安全部所屬波茨坦—愛舍法學專業大學或類似學校,並取得法律人文憑者,不得充任法官或檢察官,亦不得從事其他法定的法律職業。6
上述規定是放在有關於法官、檢察官職務任官規定之下,因此生出的疑義是:此校畢業生,是否具備擔任律師、公證人等其他法律實務工作的資格呢?聯邦最高法院在2002年7月1日的裁判中回答了這個問題。7
本案當事人前於東德國安部工作,公餘時於上述法學專門學校就讀遠距課程,進而取得法律人文憑。他在統一後從事過稅務諮詢,以及在律師事務所擔任自由僱員為生,於1999年申請轉任律師被打回票。
原因是,依據前東德律師法第4條第1款規定,以及所引統一條約規定,雖然廣泛承認前東德法學專業大學並取得法律人文憑者有擔任律師資格,然而根據統一條約該項規定之意旨,畢業於波茨坦—愛舍法學大學,或者類似途徑取得法律人文憑者,不得充任法官或檢察官,以及其他正式的法律職業。
此一意見不僅為聯邦最高法院多次重申,且本裁定引述德國聯邦政府對於統一條約該項規定之解釋表示:波茨坦—愛舍法學專業大學成立的意旨,並非培養可堪充任法官、檢察官、律師或是公證人職務的法律人,而是培養東德國安部的種子員工,其教育內容亦被認定為幾乎不涉及法學專業。
聯邦最高法院接續表示,上述認定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且當事人所受之教育,並無可讓委託人信靠的法學專業,且拒絕其申請並無侵害德國基本法第3條所述之平等原則情形;而東德國安部所設立之專業大學,並不具備與前東德境內其他大學相等地位。
案件類型三:當過線民的律師不可以再當律師
另外,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乃是奠基於相互信任,那麼曾經為東德國安部做過線民的律師,能否遵守為當事人保密的義務,就會被打上一個大問號。這就是聯邦最高法院於1994年11月21日,對一名申請回任律師職務卻屢遭拒絕的前東德律師做出裁判時,必須回答的問題。8
該當事人早在1972年起,就在前東德擔任律師職務,然而自1982年起至1986年12月18日止,當事人與其同為律師的丈夫,被東德國安部吸收為線民,以監視律師同僚與當事人,並出具數十篇監視報告。
聯邦最高法院嚴厲指摘的一點,就是當事人身為律師,卻破壞對律師而言最珍貴的信任關係,向東德國安部舉報好友律師L與同居伴侶出逃西德行動,除了陷害兩人身陷囹圄之外,當事人更將L律師為了出逃西德,而將所有家產變賣,所換得價金悉數購買古董,意圖攜帶出境一事,也向東德國安局舉報,使其大部分財產遭到法院判決沒收。
L律師服刑一段時間後,在西德幫助下離開東德,並在統一後發現遭到當事人與其丈夫陷害之事,而向法院起訴,並獲損害賠償。然而,這對回復當事人的可信任感毫無幫助。
聯邦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由於當事人無法持守律師的保密義務,亦遭到法院判決對上述出賣律師同業案件有責,是以根據「審查(前東德)律師許可、公證人任命、榮譽法官任命法」第1條第2項規定,已無再同意其回任律師的空間。並且此一決定,亦無侵害德國基本法第12條所保障的職業選擇自由。
法律職業的除垢不該僅限司法官
上述案例,給我們帶來什麼樣的啟示呢?在臺灣,關於除垢的討論,涉及法律人的,幾乎全都劍指司法官。曾經侵害人權的司法官,我們可以毫無懷疑或不經審查准許他繼續擔任律師職務嗎?甚至,如果律師在威權時代曾有侵害人權的行為,他們仍然值得當事人信任的嗎?
律師業雖然被歸類為「自由的法律職業」,不像法官或檢察官,必須承擔公法上勤務關係所帶來的身分限制與義務。然而,自由不代表毫無框架,律師仍需要按國家所定的法律取得執業資格、從事該項工作,並且滿足一定的公益性。9
前面提到的案例,就涉及此公益性的面向。法律職業的除垢問題,應該更全面、廣泛且不侷限於特定身分地考慮各個法律職業的除垢問題,也才能促使臺灣更平穩地過渡到實質的法治國。
- 簡而言之,曾在前東德統治時期擔任法官與檢察官者,統一後暫停執行職務,必須經過各邦司法部與邦議會成立的審查小組,依據前東德法官法,與前東德法官選任委員會組成與工作準則(Ordung über die Bildung und Arbeitsweise der Richterwahlausschüsse, ORWA),對其任官資格重新考核通過後,始得在統一後的德國,以候補法官(Richter auf Probe)身分重新晉用,若無法通過者,則解除職務並給予補償金,詳見Hans-Heinrich Treute, Die Überleitung des Personals der ehemaligen DDR zwischen Kontinuität und Neubeginn, 34-35.
- BVerfG, 2. Kammer des Ersten Senats, Beschl. v. 21.9.2000 – 1 BvR 514/97; BVerfG, 2. Kammer des Ersten Senats, Beschl. v. 21.9.2000 – 1 BvR 661/96.
- BGH Beschl. v. 21.02.1994 – AnwZ(B) 58/93.
- 該守衛隊的著名事蹟,即過去發生射殺試圖逃離前東德的叛逃者行為。詳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BVerfG, Zweiter Senat, Beschl. v. 24.10.1996 – Az 2 BvR 1851, 1853, 1875, und 1852/94 (BVerfGE 95, 96ff),又稱圍牆守衛審判(Mauerschützenprozesse)。
- 東德國安部曾經在國家民族軍(Nationale Volksarmee, NVA)的各個部隊中,安插其組織人力,以達到全面掌控與監視軍隊的效果。詳見Jens Gieseke, Die Stasi 1945-1990, 3. Aufl. (München: Patheon, 2011), 106-10; Anlage: Organisationsstruktur des Ministeriums für Staatssicherheit 1989.
- 所謂的法律人文憑,是指在前東德時期,對於接受配屬在大學中的法學院教育,並且完成實習的大學生頒發的學位名稱。取得該文憑後,即具備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等相關法律實務工作職務的資格。例如以本文所指涉的波茨坦-愛舍法學專業大學為例,法學院教育共計四年,前三年需要學習法學專業科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思想、政治經濟學、軍事教育、俄語等相關科目。統一條約統一條約附件一第三篇第A章第三節第8款措施第y目與第ff目規定表示,取得法律人文憑者,比照(西德)通過第一次國家考試的法學院學生,可逕行申請接受實務訓練,以及進入學院從事理論訓練,完成後可應第二次國家考試,通過後始取得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實務工作資格。詳見Günter Förster, Die Dissertationen an der “Juristischen Hochschule” des MfS: Eine annotierete Bibliographie, 2. Aufl. (Berlin: Der Bundesbeauftragte für die Unterlagen des Staatssicherheitsdienstes der ehemaligen Deutschen Demokratischen Republik, 1997), 14; 22-23.
- BGH Beschl. v. 01. 07. 2002 – AnwZ B 53/01.
- BGH Beschl. v. 21. 11. 1994 – AnwZ (B) 50/94.
- 此部分請參考德國聯邦律師規則第1條對於獨立性的釋義。詳見:Feuerlich/Weyland, Bundesrechtsanwaltsordnung Kommentar, 9. 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16), Rn. 1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