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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印尼漁工之死:相驗報告書不公開,檢察官缺乏監督機制

東港漁港(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東港漁港(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2015年9月間,檢方接到海巡單位通報一件死亡案例,印尼籍漁工Supriyanto搭乘我國高雄籍「福賜群」出海作業時,疑似遭受虐待致死,而當時,屏東地檢署調查時認為,死者是因在高處曬衣服,不慎失足摔落,導致受傷,而傷口遭到細菌感染,才會產生敗血性休克死亡。而死者生前所拍攝的控訴影片,卻因檢方聽不懂死者所說的語言(爪哇語)而草率帶過,當時的檢方認為,本案並無他殺的可能,最後以簽結的方式結案。

監察院於2016年10月重啟調查,發現案情並不單純,已糾正農委會和漁業署,並提出調查報告,要求法務部促請屏東地檢署重啟調查。而透過非營利網路媒體《報導者》的調查報導,也使民眾開始關心本案的進展,目前案件已重新分案並以「他」字案偵辦中。

「相驗屍體證明書」的重要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所謂的非病死者,指的是「他殺、意外事故或是自殺而死亡者」都屬於這個範圍

生死乃是人一生中的大事,我們常聽聞「死者為大」,但對於以上提到,病死以外的案件,須要檢察官相驗後,才可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此證明書等同於醫生在醫院所開的「死亡證明書」,惟有開立該證明書後,之後,死者家屬才得以辦理後續的喪葬事宜。

「相驗報告書」家屬都不能看,應有配套措施

在我國現行制度下,一但在轄區內發生非自然死、或是在醫院中病死的案件時,通常是由警察機關通報至地檢署後,再由當天值日的外勤檢察官負責處理。而外勤檢察官收到相關資料後,可以決定是否只要相驗屍體,還是到現場去勘驗,必要時,還可以決定是否解剖,這些流程的決定權,都掌握在外勤檢察官手上。

另一方面,檢察官在相驗後,會製作「相驗報告書」,對於相驗案件是以製作報告書結案,而報告書中會記載檢察官如何調查證據、證據的價值以及如何判斷出死因,而這份報告書主要是給自己所屬的長官或是上級檢察署所審核,一般民眾(即使是死者家屬)均無法得知內容,如發生相關爭議,目前也無任何救濟程序。

而且,依照實務上的做法,原則上,大部份的審核,採尊重檢察官的判斷,並不會真正去審核是否有問題。

目前台灣這樣的制度和實務做法,不經會讓人存疑:在一個沒有外部監督機制下,因不公開報告書內容,若檢察官只是便宜行事,想要草率結案,不難想像為何會有冤案發生。

檢方辦案品質似粗率,草率簽結

在本案中,另一個需要提出存疑的地方,莫過於死者生前留有的關鍵影片。影片中,死者曾控訴船長對自己毆打、虐待,而被毆打後,死者也有向船長反應身體不適,詎料,船長卻置之不理,未將死者送往合適的醫療處所做處理,導致傷口引發細菌感染,因此造成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檢方雖聲稱相驗時找來不只一名翻譯人員,但又為什麼會導致重要部分漏譯,以致檢方無法判斷死者確實的死亡原因與時間呢?又,死者被毆打、虐待及遲延送醫,這些和死者死亡的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皆無從判別嗎?是翻譯人員不夠「專業」,還是檢方辦案太過「草率」呢?

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執行國家公權力,《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該對有利不利情形皆應注意,又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偵查發動的門檻,顯見當時本案的承辦檢察官,對於自己的職責,未有確實的認識,不夠積極辦案。

相驗案件,應建立外部監督機制

雖然本案已經由屏東地檢署重新分案進行調查,但《法操》也希望關於檢察官的相驗制度,能加入外部監督機制。如先前《法操》文章,〈檢察官的陰陽界——談相驗與解剖〉中所建議的部分。

而關於外籍漁工疑似遭虐死的本案,除了已經造成的遺憾外,也希望有關單位可以更加積極查緝,以避免再發生如本案中的死者簽訂兩份勞動契約,而主管機關竟不知情的情況,確實落實保障外籍漁工在我國工作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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