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子琳/深澳電廠環差案通過:是理念難以堅持,還是立法有所不足?
深澳燃煤電廠擴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案(以下簡稱環差),在3月14日環保署環評大會,由作為主席的環保署副署長詹順貴投下關鍵一票,最終以9:8做成「審核修正通過」之結論,一瞬間社會輿論盡出。
很多人認為詹副署長已經忘了當初投身環境運動的初心,儘管詹副署長事後說明修正通過的主因是囿於現行法律制度而不得不為的決定。然而,我們若從輿論反應來看,許多人恐怕對這樣的說法難以接受,同時也有一部份人對詹副署長此番說法表達難以理解之意。
要理解這個問題,我們必須要先從「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稱環評)是什麼說起。
什麼是「環評」?
我們知道每一個開發行為,如蓋焚化爐、電廠、垃圾掩埋場等都可能對環境造成衝擊,就像蓋焚化爐可能帶來煙塵、或污染水源,而對於這些污染,我們應該要透過事先評估,瞭解開發行為所帶來的衝擊是不是環境可以容受的範圍,這就是環評在做的事。
也就是說,環評本來就在事前進行預防與評估,評估一個開發行為是否會過度影響環境?是不是可以開發?什麼前提條件下可以開發?所有可能對環境、社會文化、自然景觀造成的影響,都是環評所處理的課題。
「環差」又是什麼?本案的糾結又在哪裡?
環差就是在環評通過之後,如果開發單位(像是本案的台電)事後想要更改環境影響說明書(簡稱環說書)的內容,例如開發量體、影響評估等,就必須要進入環差程序才可以更改環評內容。而在環差程序中,依照開發單位想要變更的內容多寡,由高到低會有三種選擇:
- 重做環評
- 提出環差分析報告
- 變更內容對照表。
很多人想問的是:
對啊,那為什麼不選擇「重做環評」?
其實「重做環評」是有限制的,在現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中,很清楚地規範了主管機關甚麼時候可以要求開發單位重做環評,比如說產能增加、有對環境加重影響情況時,即可以要求開發單位重做環評。
而從《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中也可以知道,是不是有「對環境加重影響」的參照點是「當初環評時的資料」而不是「現在的環境狀況」。
這次在深澳燃煤電廠的案件中,環評處分早在2006年就已經通過了,台電也曾經在2010年動工過(但已經停工),因此台電這次基於發電機組污染量的變更而提出環差分析,大家從下表可以知道,其實新機組的污染量相較於2006年是大幅減少的,因此依據法規,環保署其實沒有選擇要求開發單位「重做環評」的空間。
2006年 | 2017年 | |
---|---|---|
硫氧化物排放總量 | 4420公噸/年 | 1438公噸/年 |
氮氧化物排放總量 | 3176公噸/年 | 1034公噸/年 |
粒狀污染物排放總量 | 637公噸/年 | 268公噸/年 |
看到這裡你可能跟我一樣覺得無奈,怎麼會不去評估「深澳電廠興建對於『現在』環境的影響」,而是「對『之前通過的環評報告』的差異」呢?這就要提到環評法制中的「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了。
環評法制中的「環境現況差異分析」無法解套
「環境現況差異分析」(簡稱環現差),主要是針對已經通過環評許久但一直沒有進一步開發的案件,如果要再繼續動工,就必須要再進行「環現差」,避免在環境變遷之下造成無法預期的衝擊,所以「環現差」程序就是在審查對於環境「現況」的影響評估。
此外,儘管《環評法》第16-1條規定,「如果取得開發許可後超過3年才實施開發行為,就必須要進行環現差。」而相信讀者一定會覺得,「深澳電廠就應該去走環現差的程序啊!」但事實上,深澳電廠在2007年8月就已經取得開發許可,2010年4月也曾經動工過(但後來因為居民抗爭而停止);因此,在環評法制上就被認定是「取得開發許可後3年內『已經開發』」的案件,在法律上就不能適用「環現差」的制度了。
結論
說了這麼多,或許你會發現,這其實就是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已經不足以因應現實需求之處——現行法規下,這種N年前就已經通過的環評案件,只要開發單位曾經小小動工過,就算已經停工N年,還是可以免去「環現差」的重新審查。
對此,環保署目前預告的環評法草案第30條中就「環現差」部分有規定,如果開發單位在環說書公告五年內有曾經實施開發行為,但實施後停工超過五年的情況下,就必需要送「環現差」審查,審查完成前也不可以再為開發行為;也就是說,依照環保署修正草案規定,未來如果曾經開工,但停工超過五年的開發行為,就應進行「環現差」審查,而不會只是「環差」而已。
我們想要說的是,環評法制的初衷是「預防及減輕對於環境的不良影響」,但現行的環評法制下出現了許多漏洞,讓開發單位以「曾經施工」的事實而免去「環現差」的重新審查,環評法已經到了不得不修法的決戰時刻 。
又如果我們要預防像深澳電廠的案例在未來持續上演,詹副署長也不想繼續背負無奈與不得不為的壓力的話,那麼唯有修正環評法一途,才能使環評法發揮立法目的,也才能真正杜絕開發單位刻意取巧,讓這樣的爭議不再捲土重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