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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oy 簡年佑/山羌自保育類除名,原住民就能一槍、兩槍、山羌了嗎?

山羌自2019年初,從保育類名錄中除名。 圖/壽山國家自然公園提供
山羌自2019年初,從保育類名錄中除名。 圖/壽山國家自然公園提供

2019年年初,行政院農委會正式公告修正,針對《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物種進行調整,最引人注目的是,較一般大眾知曉的台灣獼猴、山羌、白鼻心等,從保育類動物中除名。對於台灣社會一談到「保育類」就必定牽扯到的狩獵議題,這份公告會帶來哪些層面的影響?修正過程中又有什麼事情發生呢?讓我們繼續往下看。

野生動物怎麼被分類?保不保育誰說了算?

《野生動物保育法》

就像中國古代後宮,野生動物們也有「位份」之別。只是在民主法治的台灣,這些區分其實於法有據。在《野生動物保育法》裡面,首先給予野生動物法律上的定義1,又在第4條第1項分成了下列兩種:

  1. 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2. 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這樣的條文設計簡便,只把保育類特別標示出來,言下之意,「只要不是保育類那就是一般野生動物」。因此,究竟哪些野生動物是屬於「保育類」,就是事關重大的問題。

《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野生動物保育法》接著規定,交由主管機關農委會設置諮詢委員會,負責一一列舉哪些野生動物是保育類,並製作成一份名錄公告周知。而這份《保育類動物名錄》依法再詳細分成三個次分類(《野保法》第3條第3-5款):

  1. 瀕臨絕種野生動物、
  2. 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3. 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因此,島上的野生動物們在這份《名錄》中,分門別類地被置放在不同的級別。

然而,又是誰來決定這些分類呢?

《野生動物保育法》

  • 第4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 第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這次公告修正,就是由上述法律授權農委會,經過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研擬後發佈的法規命令。再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2,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佈行政命令,必須要事先「預告」草案,也就是讓大眾在這段期間預先對規定變更有所了解,並且陳述相關意見,讓行政機關在正式發佈生效之前還有機會進行調整、修正。

這次更值得一提的是,除了經過上述諮詢委員會討論,林務局除了將所有會議記錄都公開上網之外,也在預告期間更加公開透明地把這個修正草案投放到「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的「眾開講 」進行意見蒐集,也有若干民眾提供評論。

白鼻心也在這次的修正範圍。 圖/林務局提供
白鼻心也在這次的修正範圍。 圖/林務局提供

好爽!可以一槍~兩槍~山羌~盡情獵捕了嗎?

在法律架構當中,除了規定「要件」,也通常伴隨著「效果」。《野生動物保育法》針對前面所說的保育類、一般類野生動物區別,在第40條以下的罰則規定裡有所不同。

綜合來說,同樣是獵捕、宰殺、騷擾或虐待野生動物,對象若是「保育類」會是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金等刑罰;若是對「一般類」則是處以數額不等罰鍰。兩者區別在於前者屬於刑事犯罪,後者則是較類似於開罰單等被行政機關處罰。

事實上,這次《名錄》修正一定程度影響原住民族狩獵權利。其實不論是有權訂定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的諮詢委員會,就已明文規定委員中必須有原住民代表,又或者第21-1條針對原住民族狩獵野生動物的特別允許規定3第51-1條原住民族狩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規定4等等,都能夠看見現代法律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慣習之間,產生的嚴重衝突與試圖緩解的痕跡。

這次的《名錄》修正所影響的正是在此。除了山羌是屬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的目標獵物之一以外,當山羌、台灣獼猴、白鼻心等,從「其他應予保育」降為「一般」野生動物,違反野保法的效果也隨之不同。

其實,光是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原住民提供扶助的案件中,自2004年中統計至2018年初,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者總計有639件。

另外一份數據則顯示,原住民違反《野保法》而受到有罪判決,其中因獵捕山羌遭判刑的就多達7成,計259人。或許在山羌從保育類移往一般類野生動物後,至少日後很大一部份的「罪犯」不必再擔心犯下刑事犯罪了。

舉例來說,假設原住民族人Sakinu偶爾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就上山狩獵,這天又意外打到兩頭山羌,他可能面臨的處罰就從以往的「獵捕保育類動物」最多5年有期徒刑加上100萬罰金(第41條),此次修正後,降低為最多1萬元的罰鍰,但如果Sakinu是初犯,則不予處罰(第51-1條但書)。

牽制原住民族狩獵權的其他法律

不過,即使在這次公告修正之後,獵捕山羌處罰乍看之下從刑事罰降為行政罰,「放寬」原住民族狩獵的法律上允許空間,但Sakinu還是可能因為是在墾丁國家公園範圍追捕到獵物,判處一年有期徒刑5

也可能因為Sakinu的獵槍「不屬於原住民自製」、「來路不明」而被判最高10年的有期徒刑6,更可能在日後經申請後獵捕,卻因為獵到水鹿、野山羊或是「未申請」的其他種類動物、因追逐獵物超出原先申請地域範圍,遭受《野生動物保育法》處罰。

所以,其實也不必「擔心」部分保育類動物改列一般類之後,成千上萬的族人、非原住民蜂擁而至,將山羌等野生動物趕盡殺絕。相對來說,修正公告後的整個法律體系,仍然讓原住民族在狩獵時動輒得咎。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這個條文內容的基本價值,仍然受到前述其他法律與種種行政措施的桎梏。

更直接說,整體法規範仍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視為動物保護的「假想敵」,而在極小的範圍內「法外開恩」。

其實,更好的方向或許是在政策前端(如同這次修正已在程序中納入原住民代表)以及平時監測,包含獵場分布、狩獵時節、獵物種類等等與政府機關建立互信機制,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與文化實踐的同時,追求對環境友善、動物保育的共同目標。

即使山羌不再是保育類,族人還是不能私自上山獵捕。祭儀使用狩獵,須事先報請。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即使山羌不再是保育類,族人還是不能私自上山獵捕。祭儀使用狩獵,須事先報請。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 文:Akoy 簡年佑,待業社會觀察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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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1-1條:「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 《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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