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警案交保變羈押!原來罵一罵,司法就可以大轉彎
2016年8月2日新北市驚傳砍警事件,吳姓嫌犯疑似不滿收到交通違規罰單,憤而持菜刀猛砍開單員警。嫌犯稍晚自行投案之後,檢方當日晚間便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但新北地院以30萬元裁定交保。此事隨即引起警界和檢方譁然,警界以臉書串聯,至新北地院群起抗議。檢察官方面,不但馬上向法院再次聲押,新北地檢署檢察長更在媒體上怒批:法官無感、不符人民期待。
在社會輿論壓力下,新北地院的態度,在檢察官第二次聲請羈押後大轉彎,不但准予羈押,更罕見地在新聞稿第一段中譴責違法暴力行為,對員警受傷感到痛心、並「表達十二萬分之敬意與謝意」。本次案件引起軒然大波,《法操》認為,案件本身發展涉及若干重大法律問題,便在此與大家一同探討。
被告都應該被羈押嗎?交保就代表無罪嗎?
首先必須要先澄清的要點,是羈押的目的。羈押的目的在於避免刑事被告逃亡、再犯,或防止被告串供、滅證,不是刑罰。也就是說,即使被告被法院羈押,也不代表他就是有罪的;同理,即使被告交保或無保請回,也不代表他就是無罪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可以分成「一般羈押」(為了防止被告逃亡、串供或滅證)和「預防性羈押」(為了防止被告再犯)兩種,本件砍警羈押案,走的是「一般羈押」,而不是「預防性羈押」1。
羈押應是最後手段,而非視同為一種懲罰
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必須符合三個要件才能成功:
首先,被告必須犯罪嫌疑重大。其次,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條列的三款羈押理由之一,也就是被告必須有逃亡之虞、串供滅證之虞、或犯重罪。
其中,比較重要的是第3款的「重罪羈押」,本款當初是預設犯重罪的被告比較有可能逃亡或串供滅證,所以直接把「犯重罪」當作羈押原因之一。但卻引來非常廣泛的批評,更讓人擔心檢察官可能為了羈押被告,故意誇大被告涉嫌的犯罪,導致浮濫羈押。所以,大法官在釋字665號解釋縮減「重罪羈押」的適用範圍,即使被告犯了重罪,還是必須要有逃亡或串供滅證之虞,才可以羈押。
第三個要件,則是要有「羈押必要性」,如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2,就可以防止被告逃亡或串供滅證,也不可以羈押。簡而言之,「羈押」只能是在最必要情況下的最後手段。
羈押被告的目的,絕對不能是為了「讓被告嚐點苦頭」,更不可以為了「逼被告認罪」,否則形同把羈押當作「有期徒刑」,架空法院的司法審判。正因為在漫長的刑法史中,羈押被濫用的實例太多,所以,現行法規才會設計如此多要件。畢竟,羈押是對人身自由最徹底的剝奪,任何人在經過法院判決有罪以前,原則上都不可以被國家囚禁。
原本無逃亡之嫌,因輿論譁然就突然有了?
對羈押有初步理解之後,我們可以回到這次的砍警羈押案。根據新北地院在第一次羈押庭之後所發布的新聞稿,法院認為,既然吳姓嫌犯日後自行投案,很難認為他真的有逃亡之虞,但又審酌他所犯的確實是重罪,為了慎重起見,還是裁定30萬元交保,確保未來偵查順利進行。
在檢察官再次聲押之後,新北地院又發布第二份新聞稿,指出根據檢察官新提出的事證,就足以認定吳姓嫌犯有逃亡之虞,因此裁定准予羈押。檢察官所新提出的事證,包括:
- 吳姓嫌犯失業,常常不回家或不知去向。
- 警察要拘捕嫌犯時,他曾經長達50分鐘不應門。
但新北地院沒有說明,為什麼多了這兩項事證之後,吳姓嫌犯就突然就變成有可能逃亡的人。就第一點事證來說,如果被告失業或居無定所就可以證實他有逃亡之虞,那麼所有待業中的人或街友只要犯罪,是否就當然必須羈押起來?
為何不從另一個角度來思考——或許正是因為嫌犯失業中,所以他根本沒有能力謀策或執行逃亡計畫呢?退萬步言,就算認為他還是可能逃亡,新北地院也沒有考慮,是否可以改把嫌犯責付給其他人監督、或對嫌犯限制出境或活動範圍,反而直接羈押。
就第二點事證來說,根據現場狀況看來,吳姓嫌犯可能只是因為畏懼而不敢應門,但根本沒有逃亡行動。直白點說,只因為「嫌犯不應門,就必須被羈押」的思維,根本就像因為喜歡的人已讀不回,就想把他軟禁起來的恐怖情人。
整體而言,羈押所要求的「逃亡之虞」,必須是很具體的懷疑,例如:被告經傳喚後避不到案,反而積極接洽離境事宜等3。但檢察官所提出的事證,都是一些很空泛的現象,頂多只能證明吳姓嫌犯的家人經常找不到他。但,嫌犯家屬找不到,難道掌握全台龐大監視和追訴系統的檢警就找不到嗎?更嚴重的是,新北地院沒有做好把關,照單全收檢察官後來提出的事證,又沒有說明決策轉彎的原因,讓吳姓嫌犯可說是「不明不白」地被羈押。
只要操縱輿論,就能讓司法轉向嗎?
事實上,民眾也心知肚明,新北地院之所以會突然轉向,正是因為檢警所操作出來的輿論壓力。在第一次羈押庭、吳姓嫌犯交保之後,警方憤懣地齊聚抗議,新北地檢署檢察長朱兆民,也在媒體上公開強調「員警受到的傷害,30萬元的交保金額不足作為警惕」,批評法院罔顧基層公權力與民眾觀感。
朱兆民的這段發言,令《法操》深感遺憾。「羈押的目的是避免嫌犯逃亡,而不是處罰嫌犯」,這是所有大學刑事訴訟法課程都會學到的基本觀念。朱兆民貴為新北市地檢署的檢察長,竟然不顧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知識,把30萬元交保金當作對嫌犯的警惕,認為應該與員警受到的傷害相符,顯然就是直接把羈押當作對吳姓嫌犯的處罰。
而且,朱檢察長還主張法院裁定羈押時,應該考量基層公權力和民眾觀感,但這些根本不是法條規定的內容。相較於一般民眾,檢察官與警察一定更熟悉法條規範,然而他們非但不向民眾釐清法律規定,反憑一己之私,故意曲解法律概念,深化民眾對法律的錯誤認知,向法院掀起不當的輿論壓力。
更荒謬的是,新北地院確實在社會公審的壓力下屈服了。新北地院裁定羈押吳姓嫌犯的新聞稿當中,第一段更是開宗明義譴責暴力、向員警致上敬意,完全迎合輿論。
原訂交保,卻又改為羈押,此先例一開,以後如果檢警押不到想押的人,是否都可以在媒體上放話?只要能夠激起群情憤慨,法院是否就會屈服?甚至檢警只要想讓某人有罪,是否也不需要費心蒐集證據,只要能夠操縱輿論,就能夠操縱司法結果?如此一來,司法非但無法作為法治國的最後一道防線,還會淪為檢警和輿論的魁儡。事已至此,《法操》不禁想問,難道這就是台灣民眾想見到的公平正義嗎?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只有某些罪名可以聲請預防性羈押,吳姓嫌犯所涉的殺人未遂罪並不包括在內。
[2].「具保」就是大家熟悉的交保,被告交出一筆錢放在法院,擔保自己不會逃亡。「責付」是由法院指定某人負責管控被告,並督促被告出庭。「限制住居」則是法院限制被告可以居住或活動的範圍。
[3].林鈺雄(2010),《刑事訴訟法(上)》,6版,頁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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