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繞過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的標準在哪裡? | 法操FOLLAW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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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繞過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的標準在哪裡?

前金鼎證券公司董事長陳淑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由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卻以參加國際會議為由,向地方法院申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並成功核准。地院的做法有什麼問題? 圖/聯合報系資料庫
前金鼎證券公司董事長陳淑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由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卻以參加國際會議為由,向地方法院申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並成功核准。地院的做法有什麼問題? 圖/聯合報系資料庫

台灣商業總會聯合會理事長張平沼之妻陳淑珠,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不法獲利達台幣300多億元,案件分別在台北地院和高等法院審理中。但在今年8月,陳淑珠卻以參加國際會議為由,向法院聲請出境許可獲准,台北地院諭知「單次解除出境」,最後是在檢察署及時抗告之下,才把陳淑珠擋了下來。

本案中法院准許陳淑珠出境的作法,有許多啟人疑竇之處,涉及羈押法制上一個比較少被討論的面向,《法操》便在此與大家一同探討。

限制人身自由之目的:防止被告脫逃

正如長期以來大家知道的,羈押把被告關押在看守所裡,是對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剝奪。而具保、責付、限制出境等羈押的替代手段,也都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或多或少的限制。因此在法治國原則下,會一再限制國家限制人民人身自由的權利,並設下重重關卡,避免人民被政府濫權侵害。

但相對於此,我們對於解除人身自由限制的要件卻少有探討。這些手段不是刑事處罰,而是為了防止被告脫逃或串供滅證,因此法官應該秉持著「毋枉毋縱」的宗旨,仔細檢視每一次的執行。不只要避免不需被限制的被告受拘束,也要防免那些有能力潛逃的被告付諸實行。

法律並未禁止「單次解除限制出境」

綜觀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針對「羈押」、「停止羈押」和「撤銷羈押」作規定,也就是在刑事訴訟法的想像中,要嘛就是把人押起來,要嘛就是把人直接放出來(可能附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條件),沒有所謂「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的情況。

當然,法律沒規定不代表不可以「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畢竟,既然法律都允許停止或撤銷羈押等直接把人從看守所放出來的情形,那麼當然可以一次性放人。但關鍵在於,法院在做這種決定時,是否有符合法律上的一般原則。

沒有裁定的「單次解除限制出境」?

在本次事件中,最重要的爭議在於,台北地院沒有做出正式裁定,直接採取「諭知」的方式,導致檢方在第一時間根本不知道陳淑珠的出境限制已經被解除了。姑且不論5億保證金相對於陳淑珠300多億元的不法所得,是否顯然失衡的問題,台北地院這種作法,從許多方面來看都有違誤。

首先,正如台北地檢署所主張的,過去類似案件中,法院都會依法做出裁定,但法院卻在本次案件中違反自己所建立的慣例。

其次,從一般法理來看,羈押等人身自由限制的主要執行者都是檢察官,因此照理來說,法院解除限制出境等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應該讓檢察官知悉,檢察官才能及時因應。

更重要的是,檢察官畢竟是刑事案件的偵查者,會基於其專業考量,認定是否有必要羈押被告或限制被告自由。雖然檢察官的決定必須經過法院同意,但這不代表法院就可以越俎代庖,直接跨過檢察官去改變偵查作為,台北地院的做法,甚至可能違反機關間的權限分配。

讓人霧裡看花的法院標準

除了台北地院沒有裁定的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以外,高等法院的作為也讓人瞠目結舌。同樣的案子、同樣的理由,第一次不准陳淑珠出境,第二次准許陳淑珠出境,被最高法院發回之後又不准陳淑珠出境。儘管法官應獨立裁判、不受任何干預,但這不代表法官的裁判標準可以這樣「忽焉在前、忽焉在後」。

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內容之外,法律適用很大程度仰賴法官的解釋適用,因此法官在個案中如何適用法律,在經年累月累積後,無形中也會成為類似法律的規範。而規範最重要的就是必須讓人可以預見,也就是人民可以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會被規範怎麼處置。所以一旦法官前後標準不一,同樣案件的結果卻全然不同,反而會讓人霧裡看花、無所適從。

當然,是否有法官為權貴「開一道特別的門」,《法操》不願妄加論斷。但本次案件的發展確實荒謬不堪,也頗值司法界人士深思:或許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確實其來有自!

 

 


 

▎編按:

12月7日,鳴人堂接獲本文所提及之陳女士,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黃帥升律師所發之澄清函,該函認為本文標題及內容與事實不符,以下為來函照登,同時將《法操》的回應併陳,以釐清爭議關鍵為何:

澄 清 函 敬啟者:

為就貴報鳴人堂論壇於2016年10月28日轉載法操之「法院繞過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的標準在哪裡?」報導,其標題及報導內容偏頗不實,嚴重影響本人陳淑珠名譽,並損害司法公信;本人特以此函,函請 貴報瞭解事實,並將該則網路評論下架,以澄清事實,導正視聽,無任感禱。

該報導指稱「法院繞過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惟關於台北地方法院解除本人限制出境之裁定,並無不法之處,該報導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 法院一般對於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論就法律上或是分案要點,均未規定需分「聲」字案處理,故就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須以書面裁定為之,此法院多有案例可循;再者,本人之辯護人係於開庭當庭口頭表明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之後本人並具狀說明,程序上均無任何違誤或偏頗之處。

復查,本人於當庭表明前開意旨後,本案後續亦密集進行數次審理程序。因此,由合議庭評議同意並由受命法官批示解除限制出境之程序,檢察官於程序上均已了解本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後又有法官批示函文(效果等同裁定),並無報導所謂之「繞過檢察官」之情形?此種說法嚴重損害司法威信,誤導社會大眾,恐非妥適!

本人特以此函,向 貴報說明並澄清,亦請 貴報查明事實並將該則網路評論下架,以免積非成是,誤導大眾視聽,無任感禱!

此致 聯合報鳴人堂論壇

澄清人 陳淑珠 代理人

萬國法律事務所 黃帥升律師

 

《法操》:

本篇文章並未針對陳淑珠女士的案件進行評論,本文章的主旨,是透過陳女士案例的相關報導內容,來向民眾解釋何謂「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以及「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有適當的標準。

關於案例事實的部分,我們援引自相關媒體的報導,僅對案件事實作一簡單概述,並未評論任何關於陳女士,或該案件本身的內容。

文中也強調,對仍在審理的案件本身,不妄加論斷,僅以案例作為法律制度的討論。

而內文結構,我們也以解釋羈押法制相關概念為主,而我們也提出:法院對「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無論准或者不准,都應該有清楚的裁定標準,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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