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孟翰/「壞人」的人權:林克穎案透出的監獄問題
林克穎,一名英國籍在台商人,2010年於台北因酒駕撞死台籍送報生,法院以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林有期徒刑四年定讞。然而,2012年林克穎在發監執刑前,以友人的護照潛逃出境回英國,引起國內嘩然。
就此,我國法務部積極向英國詢求司法互助,2013年林克穎遭英國警方逮捕,並經蘇格蘭法院裁定羈押;同年,由於我國及英國並未簽訂有引渡條約,過去也沒有任何自英國引渡回台灣的前例,在經過我國與英國政府協商後,雙方簽署「關於引渡林克穎瞭解備忘錄」,作為未來引渡林克穎回台服刑的法律依據。
2015年6月,英國蘇格蘭法院同意將林克穎引渡回台,林克穎因此上訴。英國2003年的《引渡法案(Extradition Act 2003)》第87條規定,法官應認定受引渡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若法官認定引渡不符合公約下的權利,就應該免除引渡,本條也是林克穎主要爭執之點。林克穎指出,台灣監獄過份超收,且獄政人員與受刑人的比例過低,再加上有性侵害、暴力、自殺、及不充足醫療資源的情形。因此縱使台灣政府承諾對林提供善意的環境,但是以台灣既有的資源也無法有效的運作,台灣監獄並不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的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待遇或懲罰」。
法院多數意見認為,台灣的監獄環境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的實質風險,且縱使台灣當局承諾將提供林克穎符合公約的環境,但台灣監獄的超收和人員不足仍是無法改善的問題。若為了林的安全而將他侷限在牢房,林也將喪失在監獄工作並爭取假釋、運動的機會;若允許他離開牢房,又可能面臨安全的問題。再者,台灣監獄醫療設備的不足,及缺少監督監獄運作情形的國際系統,也是問題。因此,法院基於引渡法案第103條而拒絕引渡林克穎回台。
引渡與不引渡之間
「引渡」這一詞或許大家並不陌生,今年四月肯亞將台籍嫌犯送往中國大陸的新聞炒得沸沸揚揚,就是引渡的問題。所謂的「引渡(extradition)」,是指請求國請求他國將他國境內的被告或人犯移送給請求國進行審判或執行刑罰。
在未定有引渡條約的國家,受請求國並無義務依請求國的指示引渡,若受請求國願意引渡,也只是基於國際法上的禮讓(comity);而國家之間有時會基於互惠(reciprocity),相互簽訂引渡條約,作為兩國之間引渡的依據,如目前我國已和12個國家簽訂引渡條約;國內法部份,多數國家會特別訂立專法處理引渡程序問題,如我國即訂有引渡法。
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基於人權考量,受請求國會拒絕請求國的引渡要求。例如政治犯及難民不引渡,或若個人引渡後可能會遭受酷刑或不人道的待遇,就不能引渡。而英國法院就是以引渡法案第87條歐洲人權公約的標準作為否准林克穎引渡來台的考量。
英國法院的裁判結果經國內媒體批露後,招致不少國人的反彈,不少言論甚至認為,英國看台灣弱小好欺負。其實英國法院並未否認林克穎應該遭受到處罰,但質疑台灣有沒有辦法妥適的處罰。想像一下,如果自家的小孩在學校做錯事了,或許爸爸媽媽不否認小孩應受處罰,但是如果明知道學校會施行嚴厲的體罰,那爸爸媽媽可能也是會不忍心把孩子送回學校面對懲罰。這或許可以說明為何英國並未打從一開始就直接以常見的「本國國民不引渡(non-extradition of nationals)」為理由拒絕台灣引渡的請求。
國際人權法對監獄水準的規範
林克穎案並非我國獄政首次遭受質疑的案件。2015年2月,高雄大寮監獄六名重刑犯挾持典獄長作為人質,並提出五點聲明,包括保外就醫、假釋、獄政、三振法案等問題;2016年4月,最高法院針對鄭捷台北捷運隨機殺人案件進行量刑辯論,鄭捷提出的聲明當中,批評「矯正署」應改名為「懲罰署」,受刑人從事「高勞力、低智商」的工作,受刑人無法重回社會。
我國雖非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但不過在2009年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第7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實驗。」第10條即是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有的處遇」,第1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監獄中受刑人的人權受此些條文的保障。此外,特定人權公約中也有針對監獄受拘禁的人予以規定,如《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等規定。
除了人權公約對於監獄中受刑人權利保障有所規範外,聯合國也對受刑人處遇設計了許多相關標準,如1957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988年《保障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羈押或監禁的人之原則》、1978年《執法人員行為守則》、1982年《關於醫事人員、特別是醫師在保護被監禁和羈押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方面的任務之醫療道德守則》、2004年《監獄工作人員國際人權標準袖珍手冊》等等。
或許有些人會疑惑,為什麼面對犯罪的壞人還要保障他們的人權呢?難道好人就沒有人權嗎?事實上,人權只是給予一個人最基本、應有的對待;肯定一個人的人權並不會因此否定其他人的人權。打個比方,老師不放棄對班上不受教的學生持續的關心和教導,並不會必然得出侵害到同班好學生受教權的結論。
刑罰與監獄的目的
或許可先探討刑罰的目的,確認監獄的目的為何,進而檢討及檢視獄政問題。在理論上包括應報、嚇阻及矯治等觀點:
- 「應報」認為刑罰的目的並非大家容易誤解的單純以暴制暴,而更是為了恢復被違法者破壞的社會正義,強調國家對違法者的刑罰不應該超過、也不應該小於他應負的責任。
- 「嚇阻」(又稱「一般預防理論」)認為刑罰可以達到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效果,防免其他人未來的犯罪,因此往往透過嚴厲的刑罰達到目的。
- 「矯治」(又稱「特別預防理論」)追求前兩者理論的目的,針對個別違法者的行為,以相當的刑罰追求預防犯罪、以及教化的目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人權事務委員會所做出的第21號一般性意見中也指出,監獄的矯正制度不應該只是具有懲罰性質,應該主要是尋求矯正犯人並讓犯人可以恢復正常社會生活。不難得知,當今國際人權的潮流認定監獄並非只有懲罰,更應協助受刑人更生。
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及目前我國獄政主管單位稱為「矯正署」,可見我國監獄也是以矯治受刑人為目的。
臺灣的監獄問題
近年台灣獄政備受關注的議題,包括超收、衛生、醫療等問題。
有關超收部份,據法務部矯正署統計,105年1-8月核定收容人數56,095人,實際收容人數63,290人,超收比率為12.8%。又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每位受刑人核定容額的空間是0.7坪,在監獄超收的情況下,更顯得空間擁擠。多數人困在狹窄的密閉空間中,就容易產生受刑人的身心問題、彼此之間的衝突、管理者的困難、隱私的欠缺,使受刑人受到不人道的待遇。
《監獄行刑法》第八章規定了監獄的衛生及醫治,包括獄內環境、要求每日受刑人每日運動、進行定期健康檢查、保外就醫等規定,但在監獄超收、環境狹窄擁擠的情況下,極容易產生衛生問題,再加上監獄中的醫療設施不足、保外就醫的申請不易,也使受刑人的健康權益不易受到保障。
在關監獄更生的部份,監獄行刑法第五章對受刑人的生計有所規定,但亦有論者認為,監獄受刑人所從事的產業多是經濟價值低的工作,受刑人難以從中獲得技能,以便將來出獄後與社會接軌。再者,受刑人的作業收入極低,根據數據顯示,平均每人的年收入不到1,500元,難以支付自己的基本開銷(如衛生紙、洗衣粉、牙膏等日用品)。又依照監獄行刑法第33條的規定,受刑人的作業收入,會先抽出一半作為勞作金(其中四分之一補償被害人)、30%補助受刑人飲食、5%作為管理員的獎勵;年度賸餘的30%作為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等等,受刑人最終實際取得的金額有限。
我們期待傷害社會秩序的人應該受到處罰外,也不樂見他們在監獄中過得太快活。違法的人需受到應有的處罰,也暫且不討論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重刑犯,監獄中的犯人終究還是會回歸社會,那我們會希望當再次看到這些曾經犯過罪的人離開監獄後,成為我們的鄰居、與我們在同間餐廳吃飯、在街上與我們擦肩,會變成什麼模樣?是因為監獄讓他們從不好變成好的、還是監獄因為他們曾經不好所以毀滅他們?
林克穎最終是否會被引渡回台灣執刑,將視英國法院如何看待台灣的監獄人權;但除了林克穎此件個案外,我們應如何對待、看待台灣的受刑人以及監獄,或許更是我們應該正視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