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翰、楊貴智/「婚姻是什麼」誰說了算?異性戀霸權與家庭權的轉型正義
最近婚姻平/不平權硝煙再起,造謠、闢謠雙方都積極動員,彷彿婚姻只有單一的定義和特定的形式值得被法律保障。因此作者希望一點一點去探討「恐懼總和」的源頭;在最後,也想告訴同婚支持者,其實眾人怕的不是倫常秩序崩解,因為早在婚姻法制化之前,現今的父母子女關係早已建立。當所謂人倫悲劇發生時,之所以會被稱為「悲劇」也是因為價值尚未崩壞。
眾人擔心的也不是繁衍後代的問題,因為只要想生孩子,不管有沒有婚姻關係的存在,人們還是一直在生,而少子化的問題更多是因為農業社會現代化造成的壓力,以致許多人無法負擔越來越高的教養子女成本(有時甚至是政府的政策因素,以因應現代社會的變遷與人力需求下降)。
「家庭形式」的改變也不是重點,因為除了婚姻關係所形成的小家庭外,這個社會本來就存在許多其他可能性,像是隔代教養、三代同堂、教會生活、朋友同居等等,但「核心家庭」的關鍵地位也從未改變,而同性婚姻更是為了加強這個地位。
如同許多反對同婚者指出的,當下台灣紛紛擾擾,各種民生問題沸沸揚揚,那麼多法案同時在進行,所以到底是什麼讓一票反對者不顧一切地只聚焦同性婚姻呢?說到底,其實是「異性戀」主宰台灣社會的權力(不是權利喔~),或稱「異性戀霸權」(heterosexual hegemony),及主流異性戀者嚴正面臨的失勢焦慮(誰不想永遠稱王,right!)。
按照反對者的邏輯:婚姻建立家庭、家庭組成社會,因此婚姻、家庭、社會是三位一體的,在這個框架下,主導這三位一體的永續發展,是「文化」──不是基督文明、不是漢人倫常,而是兩者共享的──異性戀主流文化。因此,非異性戀者(或異性戀中的非主流者)都應該摒除在外,否則將破壞社會的「永續發展」。
乍聽之下,似乎很有道理,然而在追求社會的永續發展時,家庭扮演的角色(無論法律承認與否)都舉足輕重,因為關乎個人認同、情感陪伴、溝通能力等養成,至於婚姻是否真如同婚反對者(甚或支持者)說得那麼關鍵呢?姑且不談更激進的「想像不家庭」,至少須先識破對婚姻的想像及其建構是如何制約了今天的對話。
婚姻本質主義的謬誤
對於許多反對同婚者,柯志明的《反同性婚姻法制化問答》提供了一個有趣卻值得商榷的問題(或武器),柯志明及類似想法的人都斷言:婚姻有其本質,即「以自然的方式」生養後代,建立在婚姻之上的家庭,以及建立在家庭之上的社會,都是以延續這個本質為目的。
反過來說,同性伴侶所形成的婚姻、家庭、社會關係都與該本質相悖。那麼對如此主張的人來說,雖從平等權角度來說,同性伴侶關係或有保障之必要,但因與「本質」不合而偏離規範(perversion),因此應另開特殊制度為之。在這,所謂的平等,淪為法定權益上的形式平等,而非涉及尊嚴或正義的實質平等。
這個說法的問題在於:我們如何能斷定「婚姻有本質?」若婚姻真如柯志明所稱,是一項「關乎社會之存在、延續與秩序的公共制度(public institution)」,然而制度有其目的和變遷, 甚至消亡的可能。而事物的本質意味著不變、穩定、恆常, 因此若婚姻這個概念指涉的是一項制度,便不可能有所謂的本質。
就算婚姻有本質,又為何是「自然生育的可能性」?即便是一項自古以來與某事物「存在」相關之「現象」,並不必然構成該事物的本質。比如,男人普遍有陰莖,不等於陰莖是男人的本質;國家普遍獲得他國承認,不必然表示他國承認是國格的本質;華人大多有祭祖的習慣,也不代表祭祖文化是華人的本質(再比如許多基督徒便不祭祖,其族裔也不會因此受到否認)。
或許我們能想到很多「未生育」或人工受孕的婚姻實例,而柯志明文中亦肯認「沒有生育的異性婚姻」並不等於否定「婚姻作為保障生育兒女之制度的根本價值」,因為異性結合有自然生育的潛力,只是不一定能使其發生。
然而,就其主張似乎也只能觀察出,真正具有本質的是「相異的生理性別」之於「生育」,而非「婚姻」;更精確來說,生育的本質是受精卵,甚至不一定與人的性別有關。
事實上,去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出來後,雖非採取「生兒育女說」,但其認定婚姻是為了體現「超越生死的一種愛」,其實也是一種婚姻本質主義(marriage essentialism),因為這個定義否定了許多並非出於愛(但仍是出於當事人同意)的婚姻,比如中國近來時興的形式婚姻(男、女同性戀者之間的結合)。故無論受到法律保障與否,任何試圖以某種「本質」來定義婚約當事人間的關係,都會有難以解釋的例外。
文化相對論的自我矛盾
論戰中,許多人拿歐美中的正、反實證來討論同性婚姻的好與壞,雖然有其參考價值,但許多人不禁問:「難道台灣一定要向歐美看齊嗎?」當然,「歐洲人權法院(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關我們什麼事?」
但令人困惑的是,主張同性婚姻將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的,理由卻大多出自法國La Manif Pour Tous或美國麻州的抗議影片,不禁令人懷疑本土派的文化相對論者(cultural relativists)的真正心意。試想若相對論為真,那麼發生在世界各地的負面影響(若有的話),將不一定會發生在台灣,所以才更值得一試不是嗎?
此外,文化相對論者也經常產生另一種矛盾。誠然,人權雖然普世,但主張和實踐方式可能各地不同,難以一體適用,因此享有人權(entitlement)與實現人權(implementation)應分別來看──也就是說,各國政府應以不否認前者為前提,在實施措施上,得以參酌本土社會狀況各自裁量和調整。
不過,許多人權學者也曾提醒過,文化相對論不應該被誤用或濫用,而忽略特定文化社群中成員的異質性,否則將陷入「文化本質主義」而使得相對論自相矛盾,因為相對論的目的在確保多元並存。至於目前在台灣因反對同婚而崛起的文化相對論者,究竟是什麼立場,其實很模糊而難以辨認。
就像許多反對同婚者拿來主張的2014年6月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保護家庭》(Protection of the family)第26/11號決議,以及2015年理事會再通過的《保護家庭:家庭對實現家庭成員適足生活水準權的貢獻,尤其是在消除貧窮和實現可持續發展方面的作用》之第29/22號決議。兩項決議都重申了「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基本單元,應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可見保障所有人的家庭組成是具有國際人權的重要性的。
事實上,根據第29/22號決議,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提出了報告,闡釋各國根據國際人權法相關規定所履行保護家庭義務的情況,報告中提到主管《國際公民與政治權利盟約》的人權委員會,早已肯認「家庭」這個概念每個國家都不逕相同(第24段),而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利委員會更是要求各國政府特別保護弱勢家庭、或家庭中的弱勢成員,並多次敦請各國承認同性伴侶的法律地位(第27段)。如此重要的文件,可惜乏人問津。
除此之外,另外一個根本的問題是「婚姻到底是什麼?」一來,在這場號稱捍衛家庭的大亂鬥中,這個問題越來越少人追問;二來,婚姻的法律與社會意義經常被混淆著討論,卻忽略了兩者間存在的細微差別。
婚姻法制化為保障家庭權
結婚是組成家庭的方式,我國法律賦予婚姻制度性的保障,目的在保障並實現人民的家庭權,也就是說,在家庭成員的努力維護下,家庭的保全,才是法律需要介入且積極實現的共同善(common good),目的是為了避免來自國家或其他人的阻撓或破壞。
因此,我們才會看到許多法律賦予配偶特殊的地位與權利,以「給你個名份!」例如,配偶受到犯罪侵害,另一方可以獨立提出刑事告訴、配偶被警察跟檢察官抓走時,可以拒絕作出不利另一半的證言、配偶如果過世,另一半有繼承權、另一方通姦時不僅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更能請求法院以通姦罪處罰(不過通姦罪的存在本身就有很多爭議)、也可以在另一半生病時聽取病情、代為醫療決策。
事實上,翻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外,第980規定了結婚的年齡限制,第983條規定的是近親之間不能結婚。也就是說,整部民法並沒有禁止同性結婚,也沒有規定婚姻當事人限於一男一女。
但是法務部卻在83年的一紙函釋內,將民法規定限縮解釋為婚姻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在法律沒有明文限制之下,擅自排除同性戀者的家庭透過婚姻制度取得法律保護的機會,此作法有非常大的違憲疑慮。
2011年,曾有同性伴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雖決定將此案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但原告卻遭到網友做出死亡威脅,在安全考量下撤銷告訴。長期爭取婚姻平權的祁家威,於2014年的平安夜再度向法院請求聲請釋憲,而隔年,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也針對異性婚姻的法令限制提出釋憲。
除了利用司法系統抓錯,立法院也將審議婚姻平權法案,直接在民法中加入第971-1條,明定「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同性或異性配偶與其子女之關係,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並將第972條的「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改成「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
此修法若能通過,未來民法就能平等地對待性傾向不同的人們,以實現自由與平等的精神。縱然婚姻法制化是出於歷史或文化因素,成了保全家庭最簡易的手段,但不可否認的是,若是因為法律的關係助長了婚姻(進而家庭)的本質主義,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家庭被保障的權利,該項法律制度就有一直被檢討的必要,以確保每個人的家庭權優先於任何法律制度。
同性婚姻:一個轉型正義的觀點
最後,本文想要談談更多人在意的「父母子女關係」。父、母、子、女之間緊密的關係,或許確實漢人社會中核心的倫常秩序,但關乎倫常這種事,並非穩定不變且普世適用的,比如「手足」關係早已今非昔比、非漢人社會中的父母子女關係與漢人對「親情」的想像也不一定相同;更別說漢人之間,不同家庭之中亦有多元的互動模式,無法一概而論。
然而,民法第三章仍然有以漢人為中心的思維,訂定專章規範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不過,維繫人倫秩序的,從來都不是父母之間的婚姻關係或「親生與否的事實」,而是養育、孝親等價值,因而重點應擺於民法第1055條以降父母對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及第五章中各種親屬間之扶養義務。
親生父母拋棄自己小孩,隨後被沒有血緣關係的夫妻收養並視如己出,難道要因為前者有血緣、後者無血緣,因此必須以前者作為更值得稱頌的倫常秩序嗎?能輕易看見的是,親情間展現之無私的愛,才是這般價值所要維繫的秩序,過度在意血緣關係,反而會得出荒謬的結論。
事實上,正是在特定形式的婚姻「法律制度化」後,次文化或事實上的婚姻或伴侶關係才被法律否定,從而影響社會觀念,包括如儀式婚到登記婚的改變,也才迫使非法定的伴侶須尋求「被制度化」的法律保障。
換句話說,同性伴侶(或同居關係,或「事實上婚姻關係」)並非自始受到歧視的,而是自異性婚姻法制化後(至少從民國18年《民法》制定以來),關於「伴侶關係」的制度性歧視才被法律造成的。
因此,或許另一個可以思考的切面是,「同性婚姻法制化」應針對政府當年正當化漢本位異性戀霸權的「轉型正義」觀點來看,不只是當下、眼前的「分配正義」問題,而是回應歷史上的一項不正義,反省這個舉措是否造成社會中其他宗教、文化或形式的伴侶關係「未來的不正義」(或已發生卻被視而不見),更是這場論戰應注意而未注意的事情。
參考資料
- Donnelly J, 'Non-Discrimination and Sexual Orientation: Making a Place for Sexual Minorities in the Global Human Rights Regime' in Baehr PR and others (eds), Innovation and Inspiration: Fifty Years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msterdam:Royal Netherlands Academy of Arts and Sciences 1999).
- Donnelly J, 'The Relative Universality of Human Rights' (2007) 29 Human Rights Quarterly 281.
- 文:楊貴智,法律白話文運動站長。
- 文:李柏翰,畢業於東吳法研所國際法組,正在英國University of Sussex從事博士研究,主要關注弱勢群體健康的社會因素及相關國際人權法之議題。目前也是法律白話文的編輯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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