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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誠澤/國家機器動得非常厲害?國家使用GPS追蹤庶民合法嗎?

今年8月底,韓國瑜表示自己的座車被安裝追蹤器。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今年8月底,韓國瑜表示自己的座車被安裝追蹤器。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今年8月底,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在高雄市政會議後接受聯訪時表示,自己的座車被安裝追蹤器。這個爆料一出,馬上引發政壇譁然,畢竟一位總統候選人遭到國家監控是很嚴重的政治事件。隨著總統大選不到百日,這個話題又再度被提起。

姑且不論該爆料的真實性如何,我國在「犯罪偵查」實務還真的有使用GPS追蹤器的案例,讓人不禁想問,國家可以這樣偷看庶民去了哪裡、見了什麼人嗎?

過去還真的想用就用

GPS好用,大家都知道,只要裝在別人車子上,就可以知道他在地圖上的哪個點,是個追蹤的好工具。

早期,警政署為了調查警察內部的風紀問題,而開始使用GPS追蹤器。事後被調查的員警得知自己遭到監控,當然是無法接受,認為自己的隱私權受到侵害,進而向監察院陳情,使用GPS追蹤器的爭議正式登上歷史的舞台。

監察院在調查此案時發現,這種調查方式並沒有受到法律規範,於是分別去函,請求兩個主掌法律的單位——法務部與司法院——表示意見。

法務部的回函1認為,汽車行駛在大馬路上、去到什麼地方,都是人人可以看見的事,因此應該沒有侵害隱私權。至於安裝的地方,只要不進入車廂內安裝就好,安裝在汽車外部或底盤是沒有問題的。

司法院刑事廳2則是說,這種調查方式確實有侵害隱私權,但這是很輕微的侵害,所以不需要法院同意。另外2010年法務部再召開內部會議討論,結論是:不必有法律規範,以後有需要再制定。

至此,GPS追蹤器的安裝與使用可以說是橫行無阻,既不用法律授權、也無須法院核准。白話的說就是,國家機關想用就用。

車輛GPS定位追蹤器示意圖,非韓國瑜座車。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車輛GPS定位追蹤器示意圖,非韓國瑜座車。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先看看歐美日怎麼說

過去,美國多數下級法院都認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或搭乘汽車的人,因為是在公共場所發生的,算是自願揭露自己所在的位置給大家知道。也就是說,在場的人都可以看到,沒什麼好主張隱私,因此這種個人從一個地方到另一個地方的活動,並無合理隱私期待。

歐洲人權法院基本上和美國實務立場差不多 ,稍有不同的是,歐洲人權法院認為不能對公共場所活動進行長期或有系統地保存。因此,短期(不超過一個月)使用GPS追蹤器,就算沒有法院的允許,也不牴觸歐洲人權公約。3

亞洲方面,日本早期的法院見解也認為,使用GPS追蹤器是「任意偵查」,不用法律明文規定、也不需要法院允許,偵查機關想用就可以用。

不過在2012年,美國最高法院扭轉了多數下級法院的見解,認為安裝GPS追蹤器本身如同侵入被告財產,屬於搜索行為。4

其中Sotomayors大法官更明確指出:GPS追蹤器能精確、全面地監控一個人的公共活動。這些活動能充分反映一個人有關於家庭、政治、專業、宗教,甚至於性生活等方面的細節,猶如馬賽克拼圖一般,個別來看或許無法知悉樣貌,一旦拼湊起來將可解析一個人的人格圖像,因而侵害了個人的合理隱私期待。

另一方面,日本最高法院也在2017年3月做出判決5,認為使用GPS追蹤器是對個人行動繼續性、網羅性的掌握。更重要的是,這種方式將無可避免地觀察到被追蹤者在私人場所的活動,是很明顯的違反個人意思,而侵害憲法保障的重要法律利益(即侵害個人的隱私權)。在立法者尚未制定法律規範時,偵查機關不能恣意實施。白話的說,就是要有法律規定說可以用,才可以用。

因此科技的便利、安全與保障隱私的平衡,是未來立法者必須權衡的難題。 圖/歐新社
因此科技的便利、安全與保障隱私的平衡,是未來立法者必須權衡的難題。 圖/歐新社

我國最高法院怎麼說

美、日兩國最高法院都相繼做出相關判決後,我國最高法院終於在2017年6月作成判決6。這個判決一反過去實務界的態度,認為偵查機關安裝與使用GPS追蹤器是屬於違法偵查方式。以下,讓我們來看最高法院怎麼說:

  1. 在公開場所也有隱私權

    最高法院在判決中一開始就說明,我國釋字689號解釋其實說過,個人不會因為處於公開場所而喪失隱私權的保護,有沒有隱私權的保護,必須先從有沒有合理隱私期待來判斷。

  2. 使用GPS追蹤器嚴重侵害隱私權

    最高法院認為,以GPS追蹤器進行跟監可以連續、全天候、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也無所遁形。此外,還可以分析比對這些長期、大量的位置資訊,是重大侵害隱私權的偵查行為。

  3. 先行立法,不然免談

    該判決也揭示了一個重要的觀念,如果代表國家的偵查機關之作為,違反了個人意思而侵害憲法上重要的法律利益,稱為「強制處分」。而強制處分必須要有法律明文規定,即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才可以實施。

使用GPS追蹤器就是一個重大侵害隱私權的偵查行為,當然是強制處分,所以必須要有法律規定才可以做。既然要有法律規定才可以做,我們最高法院還「幫忙」檢視了《刑事訴訟法》、《海岸巡防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但都找不到使用GPS追蹤器的明文規定。也就是說,偵查機關根本不能使用這樣的偵查行為。

簡言之,最高法院的結論是:先立法才能使用,在立法之前原則上都是違法偵查。

小結

科技帶來便利的同時,往往也隱藏著侵害隱私的風險。從上述法律發展來看,可以發現人民對隱私權的概念與輪廓越來越清楚,但科技與隱私兩者都是人性的需求,因此科技的便利、安全與保障隱私的平衡,是未來立法者必須權衡的難題。7如何能做出對人民最有利的決定,仰賴著立法者的智慧。

不論答案為何,至少現階段我國作為法治國家,在國家的作為都必須受到一定法律程序管控的前提下,可不是想怎麼偷看,就可以怎麼偷看。

     

  • 文:林誠澤。政大法學碩士,律師高考及格,喜歡逛夜市跟聊政治,覺得雞排跟珍奶是偉大的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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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見法務部91法檢字第0910023954號函。
  • 參見司法院刑事廳91年7月15日(91)廳15660號函。
  • Uzun v. Germany, App no 35623/05 (Application No) IHRL 1838 (ECHR 2010).
  • United States v. Jones, 565 U.S. 400 (2012).
  • 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29年3月15日判決。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這個判決也被選入當年度具有參考價值判決,顯示這個判決在法院實務中具有一定的份量。
  • 事實上法務部在去年有提出相關草案,但內容多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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