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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上路:調解程序的四種可能結果

製圖/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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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末通過的《勞動事件法》,在今年的1月1日開始上路。新法除了降低起訴裁判費門檻、可在工作地法院起訴等對勞方更友善的規定外,其中的一個重點在於「勞動調解委員會」。2020年的第一個上班日,每個地方法院都在舉辦「勞動調解委員授證典禮」,勞動調解委員正式上線運作。

那麼,新《勞動事件法》的調解程序,有什麼不一樣?有哪四種可能的結果?

勞動事件法的定位

《勞動事件法》是民事訴訟的特別法,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處,就回歸到《民事訴訟法》跟《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調解先行

只要是勞動事件法規定的勞動事件,除非有特殊情形,起訴前應該經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以下稱為勞調會)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訴,則視為調解的聲請。

勞調會的成員由1位承審本案的法官跟2位調解委員所組成,之後如果調解不成立,委員會裡的這位法官,就會承辦後續的訴訟程序。

時程要求

新法規定除非有調解聲請不合法、管轄權審判權問題或其他特別事由,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30日內應該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並且原則在3個月內以3次期日內終結。

對當事人的要求則是,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外,當事人應該儘早在第二次期日終結前提出事實跟證據。

勞調會的任務是聽取當事人陳述、整理相關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可能結果,也可以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的證據。

調解的四種可能結果

進入勞調會後,有四種終結調解的可能。

1. 調解成立

如果雙方當事人合意,自行成立調解,在勞調會的調解筆錄就跟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歡喜結案。

2. 調解轉仲裁

即便雙方無法合意成立調解,仍然可以合意由勞調會酌定調解條款。這裡的酌定是由勞調會以過半數意見決定。對於數額的評議,如果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的意見定之。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調解程序筆錄,經法官和勞動調解委員全體在書面或調解程序簽名,視為調解成立,結案。

3. 勞調會職權提出方案

《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

換言之,當雙方無法自行成立調解,也沒有都同意勞調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時,勞調會還是要提出一個附「理由要旨」的方案,在全體當事人都到場的調解期日告知,或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在方案送達或受告知後,如果10天之內沒有異議,調解視為成立,結案。反之,當事人或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在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

這個作法的目的是讓當事人預測日後訴訟可能勝敗結果,得以具體衡量利益,以達到紓減訟源的效果。

4. 勞調會終結調解

勞調會不一定要提出方案,也可以直接結案。《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勞調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進入訴訟程序,以一次開庭終結為原則

當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後,勞調會裡的那位唯一的法官,就會成為本案訴訟的承審法官。

《勞動事件法》第30條規定,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然而,陳述或讓步,如果是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當事人應受其拘束。除非有三種情形:雙方同意變更、不可歸責當事人或協議顯失公平,當事人才例外不受拘束。

在訴訟程序的要求,《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法院應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6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相類似的規定也出現在《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要求,但實務運作上,恐怕是有其困難之處,許多簡易案件都不簡易了,更何況是案情繁雜的勞工案件,這個規定成效如何,還有待觀察。

(原文授權轉載自「一起讀判決」,原標題為〈勞動事件法調解程序的四種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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