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準需再加強」拒發照: 街頭藝人審查許可,行不行? | 一起讀判決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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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準需再加強」拒發照: 街頭藝人審查許可,行不行?

製圖/鳴人堂
製圖/鳴人堂

2020年1月2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一件樂團向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街頭藝人從事演藝活動展演許可」遭到否決,樂團成員對台北市文化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否准處分、訴願決定的案件宣判。北高行廢棄訴願決定,要求文化局依照判決意旨再做處分。

這個判決蠻有趣的,涉及到職業與言論自由的問題。

街頭藝人的法源依據

各地方政府多設有街頭藝人藝文活動規範,以台北市為例,由文化局制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要點》,區分為表演藝術類、視覺藝術類跟創意工藝類,每種類型區分幾個組別,各設置若干委員審議。原則上每年的4月報名、5月審議,經委員審議通過後,發給活動許可證。

如果街頭藝人沒有活動許可書而在公共空間上表演,可能會有道路交通的違規處罰,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

本案的事實

原告所屬的樂團於2018年報名文化局街頭藝人活動許可審議,經審議委員會判定「不予通過」,文化局以委員會審議理由「歌唱、演奏技巧需再純熟;建議不依賴伴唱設備,獨力呈現完整演出;注意表演歌唱或演奏之音準」否准申請。

爾後,樂團成員提出申復後,委員會複審結果仍然不予通過,理由是:「歌唱、演奏技巧需再純熟;女主唱音準需再加強;人聲與鍵盤節拍默契搭配待加強」。

原告對否准的處分不服、訴願未果後,提出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判決的結果是:訴願決定跟原處分都撤銷;文化局應該依照判決的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決定。

至於,判決的法律見解是:台北市政府與文化局發布街頭藝人必須先經審議取得證照才能從業的自治規則《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限制人民選擇成為街頭藝人的職業自由,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同時也是對藝術表演言論內容的事前審查,沒有提供立即的司法救濟機會,違憲。

文化局否決的處分,依據違憲的自治規則,不准原告台北市以街頭藝人為業,處分違法。

選擇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

1. 法律保留原則

關於法律保留原則部分,判決認為「許可辦法」要求街頭藝人在台北市公告開放得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的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先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是對有意從事街頭藝人為業的人民,設立須通過政府舉辦的資格能力檢定考試取得證照才得從業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 比例原則

關於比例原則部分,判決認為表演品質對人民生命、身心健康、財產,原則上並沒有實質影響,也可以透過表演活動方式的行為面管制,有效規範。

表演好不好,是人格發展自由對藝術的喜好,不可以讓政府以公權力取代,政府的標準比不上民眾自行判斷具有更好的公信力,這可以從該樂團除了台北市外,在其他9縣市都取得街頭藝人許可證而獲得證明。

判決也指出,這不僅過度干預人民選擇街頭藝人的職業自由,也箝制藝術自由與藝術性表意言論自由,更扼殺藝術創作多元發展的空間,正是戒嚴時期施行歌星證、演員證之後被廢除的原因。

因此,不管街頭藝人許可證照制度是否有經過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自治規則要求街頭藝人要取得證照才能從業,也違反比例原則。

事前的言論限制

判決也提到「許可審議報名簡章」中的審議標準,關於「技藝」、「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等審查標準,是就報名藝人所要發表的藝術性言論內容,作事前審查,又未提供立即的司法救濟途徑,也是違憲。

文化局該怎麼面對申請案?

但文化局該怎麼作成適法決定?

判決新聞稿指出

系爭申請,仍有待被告調查相關事實,並通盤考量原告應受保障的職業自由、言論自由及藝術自由,與有限公共空間前提下,如何依各類藝文活動類別特性,平等提供其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的機會,暨其等職業自由、言論自由與藝術自由實踐的同時,如何與公共空間通行或休憩等通常使用利益相協調,經其為各法益通盤平衡的合義務裁量,才得為適法的決定。

判決就介紹到這裡。

最後,附帶想一想,依照這個判決的架構。如果你是文化局, 該用什麼標準來平衡有限的公共空間跟保障人民的職業、言論及藝術自由?

(原文授權轉載自「一起讀判決」,原標題為〈街頭藝人審查許可,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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