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誰說了算?——司法精神鑑定的進行與難題 | 廖偉翔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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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誰說了算?——司法精神鑑定的進行與難題

圖/法新社
圖/法新社

近來發生許多全國矚目的重大犯罪案件,除了案件本身,司法精神醫學與精神鑑定亦成為目光焦點。司法精神醫學是一套細膩的刑法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重要目的,是要區分患病而不具有責任能力的罪犯,以及健康而具有責任能力的罪犯1

判斷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責任能力,主要基礎正是精神狀態。然而,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是否異常、異常程度如何,時常不是單靠法官就能清楚判斷的,需要借重精神醫學專業人士的知識與臨床經驗。因此,精神鑑定便成為輔助法官進行判斷的重要工具2

如何進行精神鑑定?

實務上,精神鑑定是由法院或檢察官發動,囑託醫院或學校等機關團體進行鑑定,律師也可以聲請鑑定,但仍需由法官准駁。鑑定的內容或目的有很多種,其中佔比例最大的是被告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定3。鑑定團隊通常由精神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等專業人士組成,鑑定過程包含會談、心理測驗、血液生化檢驗、腦影像等等。鑑定結果通常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報告,鑑定人亦可到庭接受詰問。

論及責任能力,就必須談到我國的刑法第19條的意義及其流變。2005年刑法第19條修正後,原先的「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與「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改成: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其原因在於,「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等用語缺乏醫學與法學共通性,不僅語意不明,與現代精神醫學知識不符,最高法院對於「心神喪失」的界定也過於嚴苛4。早年最高法院曾指出,「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但卻並未說明,要按照何種標準評價行為人對外界缺乏知覺,因此時常造成法官與鑑定人的見解有所出入。

刑法第19條修正後,判斷責任能力的重點轉變為要認定影響行為的生理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與心理原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所謂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也就是「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與後果等的分辨與識別能力」,以及「行為人具備選擇自己實施或者不實施刑法規範所禁止與制裁的能力」。如此一來,判斷責任能力時,不僅考量到行為人的生理原因,也顧及生理原因影響所及的心理活動,這是一種「混合式」的立法方式5

理論上,專家針對被鑑定人的生理狀態或診斷進行精神鑑定,法官再依鑑定結果判斷法律責任。然而實踐上,法官對於兩者都可以討論,鑑定人也都可以表達意見,儘管亦有論者認為需要釐清鑑定標的之界線,以免鑑定適法性遭受質疑。但沒有疑義的是,醫師或鑑定人所做的認定都並非責任能力的最終判斷,法官才是責任能力的終極判斷者。

精神鑑定的難題

話雖如此,近來針對精神鑑定與責任能力的相關研究6指出,在法院運用鑑定意見的實務運作中,仍有諸多困難存在。其中一個可能性在於,傳統混合式的區分,意即將生理與心理原因劃分界線的做法,在責任能力的實際判斷上,與法院在實務中產生的內在判斷邏輯常有衝突與矛盾。已有論者指出,精神鑑定的議題應回歸鑑定本質中對於事實與規範性概念的區分基礎,才更有可能在法學和精神醫學之間達成更細緻的分工。

除了概念上的重塑,在實務層面上,至關重要的一點在於,法官或檢察官能否問出更好的鑑定問題,而不只是提出諸如「請鑑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請鑑定行為人有無刑訴法284條的就審能力」等實際上是法律問題的鑑定問題。當然,鑑定人也必須持續精進,才能更好地回應鑑定問題,與時俱進,趕上醫學證據及法學的發展。

值得一提的是,在重大刑案的判決出爐後,網路上流傳許多法官採用或不採用鑑定意見的說法,往往過於簡化。重點應聚焦於檢視判決書中法官是否有明確說明,採用或不採用那些鑑定意見,其理由是什麼,以及如何進行責任能力的判斷、判斷理由為何等等,才有益於實質改善鑑定及裁判品質的討論。

小結

當前精神科專科醫師訓練中,司法精神醫學及參與精神鑑定已是必修課程,而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也於2017年底正式成立。可見精神醫學這一端,儘管在資源十分有限的情況下,為了回應當代司法及政策的需求,已經展開許多積極的行動。

司法這一端,除了定期舉辦的醫法專業交流活動之外,專家參審、專業法庭、專家證人等都是曾被提出討論的對策。就政策層面而言,如果主政者認可司法精神醫學的重要性,便應該就此領域進行務實的需求評估,並投入相應的資源,不要讓醫法雙方在現有資源的框架下,勉力應付日益艱鉅的任務。

想必醫法雙方都能同意,如何能真正提升司法精神醫學與精神鑑定的品質,是諸多重大刑案的紛紛擾擾過後,不應被忘卻的核心議題。

  • Nahlan Saimeh著,姬健梅譯(2017)。《告訴我,你為什麼殺人》,台北:臉譜。
  • 張麗卿(2004)。〈精神鑑定的問題與挑戰〉,《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20期。
  • 林煒倫(2014)。《精神病患之刑事責任能力、精神鑑定及保安處分》,玄奘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 楊添圍(2018)。〈精神鑑定、治療介入與國家犯罪治理〉,《不正常的人?台灣精神醫學與現代性的治理》,台北:聯經。
  • 張麗卿(2005)。〈刑事責任相關之最新立法修正評估〉,《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23期。
  • 游舒涵(2018)。《論精神鑑定作為責任能力判斷之架橋-以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為例》,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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