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食安法修訂 為自己的權利發聲 | 林怡潔 | 鳴人堂
親愛的網友:
為確保您享有最佳的瀏覽體驗,建議您提升您的 IE 瀏覽器至最新版本,感謝您的配合。

最新食安法修訂 為自己的權利發聲

立院最近有數名立委提出食品衛生法管理法的修法提案,我剛剛收到提案單請我提供意見,我在此先將我提出的書面建議公告周知,歡迎社會大眾惠賜意見,因為,我認為,與公眾進行透明的討論過程,是建立良好制度的第一步。

以人類學角度而言,食物屬於物質文化、醫療人類學、環境人類學等領域,以Appadurai 和Kopytoff(1986) 提出的物的文化史而言,此食物的生命史、文化史必須要有全盤的了解,才能真正了解食物是甚麼。就像我們的居屋一樣,對我們而言還有很多回憶等感情的價值,食物也不只是單純的物質,而有生產者的感情、心血,製作者的技藝、通路商的認真行銷,以及消費時的品味、社會階層與健康不均等交互影響、錯綜複雜的關係。國外對於食物人類學的進展,早已將食物全球化視為文化政治、經濟貿易角力等戰場(例如可參考James Watson and Melissa Caldwell曾編著食物與飲食的文化政治一書The Cultural Politcs of Food and Eating等),因此從食物消費作為媒介,我們不但能透視這個社會的道德、公義、價值觀、人情、認同、階級分類、品味等重要的消費社會議題。

然而,令人心痛的是,我們當代社會看待食物的方式,必須經歷過一次次慘痛的食安危機後,才能在災難中達成共識、找尋出路。如今我們社會已有共識,食安危機不只是一個技術議題、法律議題,而進入社會整體的道德危機,道德既屬於文化層面,因此更需要從文化的理論找尋答案,人類學是所有對於文化研究的鼻祖,對物質文化的研究更超越其他人社領域研究甚久,因此,我在這裡想從人類學的視角提供這次修法的建議。(註:我也在國內優良期刊成大法學出版過刊物,對法律人類學也有一定程度的掌握,並曾在長庚大學醫學系擔任兼任助理教授,因此綜合醫療人類學、法律人類學及物質文化的全觀方式,來說明食品安全的修法重要議題及看法。

家常菜豐富的情感意義,哪裡有山珍海味可以取代,食不安心,令人心痛!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家常菜豐富的情感意義,哪裡有山珍海味可以取代,食不安心,令人心痛!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食物的製作過程是一種文化技藝,甚至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將食物相關技藝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項目,目前已有法國料理登錄、德國、日本和韓國遞出申請,中國諾鄧火腿登記成為國家級遺產,從人類學物質文化的全觀視角出發,能夠突破二次大戰後主要透過福特主義興起,食品科學界和業者之研究文化價值觀丕變,將化學合成視為「食品科技」,科技唯物的「進步主義」的思維,已在近年來東亞STS(科學、技術與社會)學界引起許多討論和批評,化學合成添加物的研發、基因改造食品被食品科學界視為是技術突破,但卻缺乏對營養學、健康的整體討論。例如,瘦肉精萊克多巴胺的人體試驗只有六、七名健康成年男性受試,無法代表不同族群構成的大眾母數,這種簡單的研究設計瑕疵,我在對臺中地區的高中生演講時,連高中生都一聽就懂的事情,然而我們的立法和規範、食品科技的學術文化理解卻自我受限,因此開放瘦肉精美牛進口,而王品爆發瘦肉精美牛危機新聞,也就不會是第一個,也不是最後一個瘦肉精危機。當然這背後有貿易交換的壓力,因此我們更要質疑,這是不是另外一種美帝主義、殖民主義?美國只是轉個方向,透過肉牛業者、行業公會、各州政治人物來台對我們的政治進行遊說施壓,我們難道沒有權利發聲抗議嗎?

當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前提是放棄農業補助,以期在經濟學上競爭優勢理論下達到市場平衡,但美國農業部每年仍花上億美元補助美國大農出口農產品,這樣對我們臺灣的小農公平嗎?況且,經濟學的競爭優勢理論近年來也受到經濟學界的推翻質疑,認為是造成美國近年國內貧富差距加大的元凶之一,我們臺灣人又為何要繼續服膺一個錯誤的經濟理論?坦白說,競爭優勢理論基於社會達爾文的物競天擇說,難道我們在經歷過日本人殖民和發動二次大戰的痛苦、猶太人遭滅種等教訓,還該繼續相信這種社會達爾文理論之衍伸理論?

從生物學的角度來說,生物多樣性是維持生態和環境平衡的重要必要條件。對於人類社會來說,文化多樣性則是社會創新的泉源,社會傳統文化遺跡的保留才有意義。然而,在二次大戰後期待「重建」的人類社會,另一套有瑕疵的經濟學之市場自由發展理論,使得我們眼中只有GDP數字,卻犧牲了國民幸福指數中應該包含的其他環境和社會、文化成本。於是我們永遠都覺得經濟發展後精神文化空虛,得到很多卻失去更多,不是嗎?從不丹王國的經驗,我們知道物質的豐饒跟精神快樂不一定相關。我們還要相信廣告、行銷以華麗詞藻符號描繪的美麗夢境,還是應該更重視真實的物質本身,以及人和人藉由食物維繫的真實社會關係?我們知道名牌包不會帶給我們它所應許的奢華或快樂,因為我們每天還是要吃下許多食品,包括偽裝成葉綠素的銅葉綠鈉、黑心油、毒澱粉、瘦肉精、禽流感的雞、假米粉、偽裝成臺灣米的美國加州米等。即使你吃素,素肉亦有許多假貨,我國蔬菜中殘留的硝酸鹽未善加管制,小孩吃多了可能會得到藍嬰中毒,天天吃的豆腐有百分之九十的機率是來自美國的飼料級基因改造大豆,不僅農藥殘留超標,基因改造食品還有可能導致癌症,於是我們社會因此莫名地失去許多英年早逝的良醫、科學家,或者你我的親人,而且因為其長期累積效應難以追蹤,我們難以追究基改公司責任,然而法國、俄羅斯、印度甚至國內台大等科學家早已提出實驗證明小鼠吃了基改食品後惡性腫瘤之後果,我們社會大眾仍視而不見,充耳不聞,為什麼?

我們不能再像從前一樣,簡單地將責任歸因到媒體、政府或者企業,然後健忘地再到夜市、餐廳吃下一客客瘦肉精牛排、香精薑母鴨和其他各種假食物,因為我們是民主社會,每個公民都有責任和權利了解自己吃下了什麼,更要了解食物的文化與社會意涵,勇敢地為自己的權利發聲。網路媒體提供了我們便利、效率,因此就從這裡開始,我將修法的建議貼在這裡,歡迎社會大眾提出建議,我便能持續改進,提供給立法院修法建議。

這次立院提出的修法主要包括三大重點:
1. 風險評估諮詢等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利益迴避等;
2、增加與基因改造有關之章節;
3、罰則等。

從年初到五月,我曾參與立法院食管法修訂的顧問工作,當時我們提出的風險評估諮詢等委員會架構,可惜當時因為修法時程甚短,僅針對修法大方向進行幾項修改,欣見這次立法院願意朝向這個方向,並對法規細則進行進一步的檢視。今年食品衛生管理法的修法過程中,其實國內的人類學界、社會學者、法律學者默默承擔了許多重要的任務工作,而能藉由吹哨者條款制定等,使得食安問題能夠真正曝光。因此在風險評估諮詢委員會中,我認為應該要加入一定比例的人文社會領域、具有相關學經歷的學者,方能啟發學術與立法的不同觀點之激盪討論、保護社會弱勢,尤其是兒童、學生和弱勢族群。

其次,上次修法中,交大陳鋕雄教授即是提出吹哨者條款的關鍵法學家,在進行委員會組成時,我需要審慎參酌風險評估諮詢等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利益迴避等,我在上次修法時也參考了中研院歐美所洪德欽教授相關歐盟研究,提出條文修訂,我們需要定義清楚何謂學界和業界之業務往來等。利用人類學的親屬關係研究(kinship)發展出來的研究方法和視角,更可應用於檢視企業中的董事會、管理階層結構之人選與學界之譜系、政界之金錢利益輸送,能讓我們對食品科學的套套邏輯自圓其說的原因,更加清楚明白。從社會心理學角度換句話說,因為食品科學產學界近親繁殖,而陷入這個學科的專業自我耽溺的危機,而置大眾健康於險地。(未完,待續...)

參考文件: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 人鑑於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健康影響未有定論,且國人飲食文化攝取大量豆類製品,滋事體大,宜審慎規範,且近來黑心油品等食安事件頻傳,危害大眾飲食安全,部分原因為制度本身之不備,缺乏適當之檢驗標準、有效率之稽查行動及風險評估機制,爰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修正草案,以保障人民之飲食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本草案主要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增訂第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以及第五章「基因改造食品管理」,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母法規範,建置公正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諮議會」、「食品廣告標示審查委員會」、「健康食品諮議會」、「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並賦予稽查人員請求警察機關協助的可能,以補足現行條文之缺失,進而保障人民健康安全。

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理由
食品安全食品衛生管理本法初訂於民國64年1月28日,時科技尚未發達、衛生條件不佳,故以衛生為食品規範之準則,然現今生物技術、農藥化學發展蓬勃,對食物之影響更甚,當今食品問題不僅衛生,關係人民健康之食品標準不宜停留在四十年前之水準,故修改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改造現象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八、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九、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十、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一、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一、新增第一項第七款。

二、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影響未有定論,為保障國人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食品安全管理範圍內。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審查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另應針對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食品廣告標示、健康食品、檢驗標準方法各組諮議會,邀請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化學、毒物學、風險評估、法律及社會學、人類學專家學者組成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二項部分條文移至新訂之第四之一條
第四條之一

各諮議會每月舉行一次會議,若遇重大食安事件則應於一日內舉行會議。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主責食品安全之風險評估並管理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諮議會之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得與食品相關業者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利益交換。

諮議會之成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食品相關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諮議會委員不得接受任何之年節婚喪饋贈,反之亦然。

諮議會委員在任何情況,不得搭乘受監督機構或其相關人員的交通工具,包括共乘。

諮議會委員接受利益相關人之娛樂、運動休閒、宴請邀約(包括一般餐飲),必須事先向政風單位呈報與何人、在何地、進行何種活動;事後必須簡述交談內容。

諮議會委員與受監督機構於公開或私下會談、會議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記錄,事後必須有完整的書面紀錄,以供追溯。

諮議會應應立法委員要求提供或公開前項所有紀錄。

本法未規定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新增本條。

二、 將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獨立行使職權及使其具中立性之重要規範明文定於本法,以達到風險評估諮議會預期之功能,並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之使用得當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添加物因現今食品化學工業之發達而產生諸多問題,應另增條文管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

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增定第二十一條之一,以因應現今食品化學工業之發達與諸多變因,加強管理以維國人建康。

第五章 基因改造食品

管理第二十一條之二

含基因改造成份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須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核可通過方得公開販售或進口。

辦理前項進口時應附輸出國證明文件並受流向管控,相關證明文件並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一條之三市售基因改造食品不分包裝或散裝皆應清楚標示。

標示方法及內容由主管機關訂之。經精煉不含基因片斷之基因改造食品之加工產品,仍應標示其原料為基因改造。

 增訂第五章,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本法管理。

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並加強對食品添加物標示之管控。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章 食品輸入管理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第六章 食品輸入管理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應保存五年。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利追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明文規定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以杜絕廠商規避或拒不提供之情形。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章 食品檢驗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食品檢驗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 增訂第四項,以確保業者無法經由其他檢驗標準規避本法之限制,並避免檢驗標準差異而致檢驗結果衝突。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一、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 檢驗方法改由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定之。

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一項之執行,若遇拒絕或妨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強制進行。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一、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 增訂第三項,賦予強行檢查之可能,避免業者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以保人民飲食安全。

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裁處之所得罰鍰應成立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

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 食品安全之研究。

二、 食安事件受害者之賠償。

三、 食安事件受害者之訴訟費用。

四、 第四十三條檢舉人之獎勵。

本基金由風險評估諮議會管理。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以基金作為維護食品安全之財源。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留言區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