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視言論自由,國道收費員爬ETC抗爭不該起訴 | 法操FOLLAW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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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視言論自由,國道收費員爬ETC抗爭不該起訴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檢察官謬誤】為使言論在公共論壇中的極大化實現,檢察官不應對國道收費員剪開圍籬的行為予以緩起訴處分。

▎案例事實

2014年11月底,一群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成員因年資、轉置問題,在汐止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的圍籬外集會陳情抗議,其間有人剪開圍籬鐵絲網,眾人便紛紛進入圍籬內,並破壞電子收費感應門架的維修鐵梯口的鐵絲網,經由維修鐵梯爬上位於高速公路車道上方的電子收費感應門架,在門架上高舉抗議布條、標語及歌唱。過程中群眾都沒有人進入高速公路的車道裡。警察認為有涉嫌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移送給檢察官。

有一人承認有剪開圍籬鐵絲網,經與國道高速公路局和解,檢察官以其行為構成毀損罪給予緩起訴處分,命他賠償國公局3萬元,且1年內不得再非法進入國道路權範圍內從事活動。

至於其餘的人,檢察官認為,維修鐵梯口的鐵絲網似乎只用束帶固定,依現場錄影畫面,只有2個人徒手拉扯鐵絲網,鐵絲網隨後被棄置在旁邊,無法認定鐵絲網已經損壞不能再使用;又民眾在陳情抗議過程中,只有手持布條、標語或唱歌,並沒有做出任何危害用路人的動作,也沒有進入車道內影響交通。因此,其餘的人都不成立毀損罪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

▎案例評論

本件檢察官所做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平實而論,並沒有違誤,但因為我們對於檢察官有更多的期待,所以還是要提出來討論一下。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34號、第678號、第644號、第509號解釋參照)。尤其在相對弱勢族群,難以享有發表言論的空間時,國家應積極提供給人民發表意見、交流意見的道路、廣場等開放空間,即為討論公共議題的公共論壇(public forum),因為「充足的公共論壇,乃是言論自由的前提」。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集會自由正是人民,尤其弱勢或邊緣少數異議者,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的權利。為保障這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18號、第445號解釋參照)。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國道收費員認為他們長久以來遭到交通部與遠通公司漠視工作權保障,已進行多次的抗爭,但有幾次被放上新聞呢?多少次他們對社會國家的呼喚、吶喊,在我們看不見的地方被封殺。因此,國道收費員自救會為了表達他們的聲音,不得不用較為激烈的手段,喚起社會對此現象的關注與重視。

自救會成員剪開高速公路圍籬、破壞鐵絲網,爬上電子收費門架,固然有可能會影響道路秩序,然而國道收費員一輩子的工作場域就在高速公路收費站,他們抗議表達的行動、言論,還有比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門架更為適切表達他們心聲之地方嗎?在公共論壇對其等嚴重不足情形下,他們的行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或許有人會質疑他們是用「弱勢形象」爭取民眾同情,用「激烈動作」博取媒體版面,事實上根本就不是受害者云云。但是我們要永遠記住「我雖然不贊同你的意見,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這正是台灣社會好不容易建立之民主成果及言論自由市場,而容納不同的聲音,更是台灣社會民主之可貴。

在檢察官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裡,都沒有提及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在本件的意義,殊為遺憾。這次陳情抗議的行動,雖然大多數人的行為都與刑事處罰規定擦身而過,但就算是符合處罰的構成要件,除非確定集會的目的專為製造暴力,或有刻意妨害安寧秩序的意圖,否則基於保障言論自由、集會自由權,使言論在公共論壇中的極大化實現,不論是類推《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或第24條的緊急避難,更或是以憲法的言論自由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也就是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若符合的話也或許能令其行為不具備違法性,因此不構成犯罪),都能得出本件的行為不應該予以處罰。因此,我們認為檢察官對毀損圍籬所做的緩起訴也應該不起訴較為適當。

本文多有參照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成員於2014年10月25日在中山高速公路機場路段停車抗爭,事後遭國道警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監理單位裁罰,錢建榮法官將原裁罰予以撤銷),建議大家找出判決書來閱讀,是個擲地有聲、振聾發聵的判決。如果覺得判決書艱深、寫太多,可以參考這篇報導的整理:〈國道違停法官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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