纏訟二十一年的徐自強案,多少血淚,多少啟發? | 法操FOLLAW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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纏訟二十一年的徐自強案,多少血淚,多少啟發?

201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徐自強無罪確定。 攝影/記者林澔一
201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徐自強無罪確定。 攝影/記者林澔一

1995年黃春樹遭歹徒綁架,並向其家屬要求上億元的贖金,警方透過監聽電話循線逮捕到黃春棋,黃春棋隨即供出陳憶隆、黃銘泉、徐自強三人也參與犯案。全案自1995年發生,迄今經過九次更審、五次非常上訴,並做成釋字第582號解釋。2016年10月13日的這天,最高法院最後駁回上訴,判決徐自強無罪確定。

黃春棋說徐自強也有做,就可算參與犯案嗎?

本案最大的爭議點在於:

被告黃春棋說徐自強也參與了黃春樹的綁架撕票案,在檢察官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能證明徐自強真的參與此案的情況下,法官可不可以只依照黃春棋的說法,就認定徐自強有參與本案、進而依刑法擄人勒贖罪判處呢?

關鍵在於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的核心精神,為了保障刑事被告的人權,如果法官要判決一個人有罪,必須經過嚴格的證據認定,即所謂的「罪證確鑿」;所謂的「罪證確鑿」在現行法制下,刑事訴訟法在第十二章明定「證據」,將「罪證」做出明確規範,其中關於「人證」的部分,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必須在法庭上做「交互詰問」,亦必須「具結」(簽名表示自己的證言是真實的,如有違反,要受到偽證罪的制裁)。

雖有釋字第582號解釋,問題仍然沒解決

徐自強案最初經最高法院89台上字2196號判決定讞。最高法院採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決的見解,判決徐自強等三人死刑定讞。民間司改會律師因此聲請大法官釋憲,大法官並於2004年7月23日做成釋字第582號解釋。

本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共犯證言本質上仍屬「證人證言」,必須依法經過交互詰問與具結的程序,這份證言才能成為判處被告有罪的依據;同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判處被告有罪的唯一理由,仍必須要調查其他相關的證據(如:物證、鑑定等等),加以補強。

之後,檢察總長吳英昭依據本號解釋,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這是第六次更審,高等法院依然判決徐自強死刑,並未就證據的爭議為表示。嗣後的兩次上訴、發回更審:更七審判處徐自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更八審判決徐自強無期徒刑,更八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之一陳憶隆以證人身分作證,最後法官認定徐自強有參與擄人勒贖。

更九審徐自強無罪,高檢署再上訴

2015年9月1日,高等法院更九審宣判,徐自強無罪。新聞稿指出:黃春棋指出徐自強涉案,但是在訴訟程序中,一再拒絕在法庭上作證,致使徐自強沒有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的機會,參酌釋字582號解釋,認為黃春棋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徐自強之陳述,因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判決徐自強無罪。同案被告在更八審雖以證人身分作證,然重要的內容,卻前後矛盾,而且只是他的片面說詞,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也缺乏證明力。高等法院於新聞稿中亦認為檢察官的舉證並不足以認定徐自強為共犯。

轉述中國時報報導:

高檢署認為,黃春棋、陳憶隆被判死刑確定,2人偵審期間,並未提出刑求抗辯,且死刑確定判決,大量引用2人警詢中陳述,並採為證據,2人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黃春棋拒絕證言,是因對共犯徐自強翻案成功免死,但他卻被判死刑確定,心生不滿,才拒絕作證,不能僅因黃情緒不滿拒絕作證,就全部推翻並禁止黃先前偵審時的自白及證詞的證據能力。

雖然無罪判決終於確定,但徐自強最精華的二十年人生,身陷囹圄,箇中煎熬,不足為外人道。 攝影/記者林澔一
雖然無罪判決終於確定,但徐自強最精華的二十年人生,身陷囹圄,箇中煎熬,不足為外人道。 攝影/記者林澔一

判決無罪確定,纏訟血淚又誰能知?

徐自強於201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今天駁回上訴,判決無罪確定。雖然無罪判決終於確定,但他人生當中,最為精華的二十年歲月,身陷囹圄,持續在官司纏訟的過程中。箇中煎熬,不足為外人道。

本案自1995年發生,迄今已逾二十年,關於刑求、共犯自白的問題,已經有過相當的討論,也肯定本案對於刑事證據在法治上的深化,有其標竿性的意義。回到案件本身,事實真相如何?檢審辯三方的認知或有出入,但只有上帝知道了,況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二十年,人事已非,滄海桑田,更難還原當時現場的狀況。

爭議的關鍵點在於:當一個有爭議的刑事案件,歷經了二十年的纏訟,持續來來回回的發回、更審,除了持續追求刑事訴訟法上「發現真實」的目的外,我們還能追求的是甚麼?我們又將因此付出多大的代價?

「犯罪嫌疑人」的強制處分約束應有其界限

如今回首本案,絕對值得社會大眾在人權議題的層面上思考。重大治安事件透過媒體,通常能引起社會大眾廣泛的注意,甚或引起民情撻伐,然而,在一個法治成熟的社會,希望「有罪與否」的認定,是透過司法審判程序,當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之際,所謂「犯人」的精確定義應該是「犯罪嫌疑人」,只是有「嫌疑」而已,因此國家相關強制處分的約束應該有其界限,這也是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核心精神。

而在歐洲人權公約上也有原則性的討論,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任何人遭逮捕或限制自由時,有權要求法院要於短期內審判該剝奪自由的合法性,如果剝奪自由不合法者,法院應下令釋放。

當社會發生駭人聽聞的重大治安事件,民眾的正義情感常隨著媒體的披露而隨之沸騰,雖然被害人的遭遇誠屬悲慘、犯罪行為的成因值得探討,但是法治上更多議題,亦值得被關注。在本案中,我們除了看到冗長的司法程序是如何地折磨當事人及被害人家屬外,也看到人權保障的遺憾與掙扎,在此也期許台灣能將此案作為借鑑,以避免往後的憾事發生。

徐自強案中,我們也看到人權保障的遺憾與掙扎。圖為2002年徐自強母親前往立法院陳情。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徐自強案中,我們也看到人權保障的遺憾與掙扎。圖為2002年徐自強母親前往立法院陳情。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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