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貴智、李柏翰/同婚專法將是恐同專法
「自由、平等、博愛」不僅是法國大革命的標誌,也是當代民法的基本精神。
18世紀,為了反抗法國國王的苛政,憤怒的人民攻擊巴士底監獄,以「自由、平等、博愛」為名推翻專制政府,隨後被拿破崙作為基底,成為法國民法典的最高指導原則,此後兩百年間,天賦人權、人人生而平等的思潮散佈至世界各個角落。
我國的民法也深深受到「自由、平等、博愛」的影響。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換句話說,只要是人,在我國就有權享受民法賦予的權利;民法給予的保障,只要是人就能享有。
然而過去,許多民法的規定並不平等。我們曾經規定,先生住在哪裡,太太就要住在哪裡;太太原則上必須冠夫姓;子女的姓氏及住所都只能跟隨丈夫;離婚後子女原則上由先生帶走照顧、太太必須等六個月後才能再婚、婚後所有財產均歸先生所有等……幸好這些事情都已經被歷史的洪流帶走。
而現在,我們發現,有些人彼此相愛,他們的愛卻不被民法承認,只因為他們喜歡的是與自己性別相同的人。人人本該平等,但有些人卻因為性傾向不同,就被民法排擠。
經常有人搞錯歐洲人權法院判決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經常被反對者用來作為主張專法的依據。但是這些反對者大都誤解了歐洲人權法院的見解。
反對者經常說「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同性婚姻不是人權」,但是事實上歐洲人權法院從來沒講過這句話,相反地,它是說「歐洲人權法院的締約國沒有合法化同性婚姻的義務」。
法律用語用詞是差之毫釐,失之千里,「不是人權」跟「不是人權公約的義務」的涵義相去甚遠。
在理論上,「人權」是先驗的知識,換句話說,是基於「人類生活的最低尊嚴」,透過邏輯推演出的各種規則和標準。相對的,「人權公約」則是經過討論,在人群中尋得共識,將邏輯推衍出的結果化為文字,成為要求國家落實公約的標準。
任何人都能從事邏輯推演,但只有國家可以訂定人權公約,因此在理論上存在一種情況:我們可以透過邏輯推論出某件事是人權,但人權公約並未納入保障。
同性婚姻恰巧就是這種情況。人權理論的發展日新月異,舊時代的法規跟不上新時代的思潮並不罕見,比如聯合國於2006年才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雖然沒人會質疑身心障礙者的人權,但是在那之前,卻沒有任何國際人權法律體系保障身心障礙者的人權。
歐洲人權法院面臨的困境即是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規定「已達適婚年齡的男女,均有權結婚並建立家庭」,難以推論出締約國當年願意將同性婚姻納入公約義務。歐洲人權法院是國家外部監督政府的國際組織,如果締約國當時沒有在歐洲人權公約上寫明「同性婚姻合法化」是締約國必須履行的義務,歐洲人權法院也沒有權力如此要求。
然而,婚姻本身作為保障家庭權的制度,人們有權決定是否使用婚姻來保障自己。婚姻的內涵在於家庭,人們有權組成家庭,法律不該隨意干涉家庭,反而應積極保護家庭。同性戀也有家庭權,基於人人平等的理念,他們組成的家庭也應該受到保障。此事已經被歐洲人權法院再三確認。
但因為受限於公約,法院無法強迫要求締約國以婚姻制度保障同性戀者家庭權,因此透過折衷方式,在許多案例中確認締約國有義務透過專法等方式保障同性戀者的家庭權,並且保障的水準不能低於異性戀者在婚姻架構下得到的保護。這一點卻經常被反對者刻意忽視。
訂立專法是恐同歧視加強版
此次民法修法,目的正在於解決社會長期歧視同性戀的不合理現狀,「法律無法改變人們的偏見,但是法律不能助長偏見」,因此,我們必須透過真正符合平等原則的方式處理婚姻平權問題。
現在反對者已經讓步,主張台灣應該學習德國等國家,利用公民結合制度成立專法取代同性婚姻,給予同性戀「區別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保障——至少在名義上,同性戀仍然必須和異性戀做出區隔。
但早在2005年,南非憲法法院就已經指出:「『區別』本身往往就讓人感到不舒服」。因為,不僅是受到「差別的待遇」這一件事令人感到不舒服,「被區隔入某一類別」這件事情更是讓人感到尊嚴貶損。
這樣的作法不免讓人想起美國種族隔離的年代,白人透過各種制度設計,盡量讓有色人種排除出自己的生活圈。即使白人辯解說我們也提供黑人一樣的服務,但是區隔本身就足以讓黑人感覺到自己是沒有資格跟白人一起生活,讓黑人感到自己是卑賤、低劣而不受歡迎的一群人。(延伸:同性婚姻和黑人飲水機——另立名目就是歧視)
因此,基於性傾向而設立專法,儘管能夠賦予異性戀和同性戀相同的保障,但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這樣的作法將會強烈地釋放出「你沒有資格跟我平起平坐」的訊號,維持異性戀 的「常規性」、強化同性戀的「殊異性」,更直接地從尊嚴貶低同性戀者,更不符合平等原則。
除了不想跟同性戀者平起平坐、不想跟同性戀共享婚姻的頭銜外,已經沒有任何理由能夠足以說明區隔異性婚和同性婚的理由了。如果這不是恐同,那還有什麼是恐同。
本次立法院提出的婚姻平權法案,是直接在民法中加入「第971-1條」,明定「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同性或異性配偶與其子女之關係,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並將「第972條」的「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改成「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
此次修法若能通過,便能讓民法更屬於所有人的民法,平等地對待性傾向不同的人們,真正實現「自由、平等、博愛」的精神。
- 文:楊貴智,法律白話文運動站長;李柏翰,畢業於東吳法研所國際法組,正在英國University of Sussex從事博士研究,主要關注弱勢群體健康的社會因素及相關國際人權法之議題。目前也是法律白話文的編輯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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