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貴智/勞團臥軌案:就算不方便也沒有公共危險
勞團昨天晚間衝入台北車站南下第三月台舉辦記者會,要求蔡英文總統出面與勞團溝通協商,然而在未獲得回應且遭到鐵路警察驅趕後,部分陳抗民眾跳進軌道臥軌抗議,抗議勞基法修惡,雖然總計有二十一班列車、一萬兩千多名旅客受影響,但是否構成處罰,仍然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較輕微的如行政罰,像是鐵路法第57條第二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違反該規定,主管機關可依鐵路法第70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但是行政罰與刑罰終究不同,除非認定臥軌的勞團有構成刑事責任的嫌疑,否則單純違反鐵路法不能將勞團逮捕啟動刑事程序。
臥軌涉及什麼刑罰
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本條條文明確要求被告的行為必須確實對往來的公眾「產生危險」,用法律學理的說法,這條規定的是「具體危險犯」,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才能構成本條犯罪。
回顧昨天臥軌的過程,第一批臥軌的陳抗者是在自強號離開後臥軌,第二批臥軌的陳抗者則是在區間車進入月台停駛後才跳下軌道,當時既然沒有火車通行,因此臥軌行為雖然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不便,但是交通不便與公共危險仍然有本質上的差異,因此本案的臥軌行為不應構成刑法第185條的犯罪。
除此之外,刑法第188條也規定了「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而昨天的行為雖然造成部分班次誤點,但沒有達到停頓台鐵鐵路事業的程度,更未產生任何危險,因此也不會構成本條犯罪。
關廠工人臥軌前例怎麼說
事實上,與本案十分類似的關廠工人臥軌案,檢察官便認為單純臥軌不會構成公共危險,因此不構成刑法第185條壅塞陸路公共危險罪。在國道收費員抗爭中,勞團成員則是佔據了國道一號之路肩、路邊護欄及邊坡草地之間,法官則認為國道主線道仍有數線車道可供通暢行駛,群眾當時所為並未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而且現場已經被員警包圍,客觀上未達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因此不構成刑法第185條壅塞陸路公共危險罪。
至於哪些行為會構成刑法第185條壅塞陸路公共危險罪呢?法院判決曾經成案的案例中,已知集體飆車而併排競駛,還從事逆向行駛、紅燈左轉、集體迴轉等危險行為,或機車隊伍佔據道路並沿途燃放煙霧鞭炮,用路人因煙霧鞭炮濃煙直冒,心生害怕,也無法安全行駛道路等情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保安大隊未依法將臥軌民眾逕送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是昨晚勞團接受保安警察大隊詢問後,律師到地檢署等待移送,卻臨時獲得通知保安大隊不移送勞團成員了。勞團成員因此必須在警察局滯留一晚。
政府為何刻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勞團成員扣留在警察局,目的為何,讓人困惑。
無論如何,回到「不方便=公共危險」的論爭上,跟前面所說的飆車行為比起來,純粹臥軌的危險性也差太多了。相較之下,那些叫火車司機碾過去的民眾,心裡面的教唆心態,在刑法的惡性認定上,還比較重大吧?(不是在論思想犯,勿戰)
回顧陳情抗議的本質,就是利用喧嘩與不便引起其他局外人的關心。申言之,若抗議人士集結的規模未能對政府造成相當程度壓力,怎麼可能期待位高權重的官員願意彎下腰與弱勢人民開啟對話,更無用期待談判空間的可能。如果你不願意忍受陳抗暫時帶來的不便與喧鬧,那就忍受政客永恆的謊言與操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