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煥智/實現賦稅正義,從修改納保法開始 | 特約作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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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煥智/實現賦稅正義,從修改納保法開始

目前納保法的規定,卻可能讓本來的立法美意完全被扭曲與架空。 圖/取自法稅改革聯盟
目前納保法的規定,卻可能讓本來的立法美意完全被扭曲與架空。 圖/取自法稅改革聯盟

(※ 文:蘇煥智。律師、台南縣前縣長。)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已於2017年12月28日正式施行。該法明文規定設立「專業的稅務法庭」、「專業的稅務法官」,並設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希望透過以特別法方式保障納稅者權益。然而,目前納保法的規定,卻可能讓本來的立法美意完全被扭曲與架空,留待有檢討與改革之處。

一、未經法院裁判,僅憑稅捐機關的稅單就可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嗎?

目前稅捐機關對人民課稅僅憑稅單就可以移送強制執行,而不需經由法院裁判或裁定。這樣的邏輯以一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來看是否合理?

若納稅人對於稅單的內容不爭執,則據此強制執行,大家應可接受。但若納稅人對稅單內容有爭執,則稅捐機關居於國家稅捐債權代表人的地位,應該將稅單移送稅務法院來裁判,如此稅捐機關跟人民才能真正立於司法平等的地位。

《稅捐稽徵法》第39條僅憑税單就可以強制執行的制度,是將稅捐債權當做是一種由上對下的統治關係,這是不符民主法治的對等關係的。因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應該修改為,「如人民有異議,稅捐機關應該聲請稅務法院裁判稅額」,如此才能保障人民的權益。

二、訴願前須先繳二分之一稅額,妨礙人民訴訟救濟權,有違憲問題

大法官解釋224號中,已經針對「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為由做出違憲的判斷。

儘管如此,稅捐稽徵法第39條仍然將「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與「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列為提起訴願暫緩執行的要件,等於架空大法官解釋,更妨礙納稅人的司法救濟權,所以應該有大法官釋字224號解釋文的適用。

因此,納保法應該修法取消稅捐稽徵法第39條此一先繳二分之一,才能訴願之規定。

三、訴願制度形同虛設

稅務案件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不但需先繳稅金二分之一的額度,而且訴願成功率非常低。雖然訴願法第52條第二項規定應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且委員會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但實務上很多社會公正人士與學者專家是臨時被邀請出席的,同時與政府多少有些交情,礙於與政府的「人情」關係,恐怕讓訴願審議委員會失去原先所被賦予的任務。

此外,由於受邀之委員出席費不高,往往無法花時間研究案情,最後則依據各機關的法務官員(兼任訴願委員會執行秘書)的意見為意見,讓訴願制度形同虛設。

其實應該廢除訴願制度,對於稅單有異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該聲請税務法院裁判。

稅務案件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不但需先繳稅金二分之一的額度,而且訴願成功率非常低。 圖/取自法稅改革聯盟
稅務案件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不但需先繳稅金二分之一的額度,而且訴願成功率非常低。 圖/取自法稅改革聯盟

四、稅務行政法院只有6%成功率,形同駁回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稅務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的勝率竟然只有6%,但就算案件勝訴,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也不會自行作出課稅額之決定,仍然將案件發回由原處分的稅捐稽徵機關重為審理。

一旦訟案回到原機關後,該機關通常僅作小幅度的修正,或是根本就是不改正,最後這類案件便成為「萬年稅單」,因此,稅務案件的行政訴訟「實質」成功率是更低的。

五、稅務法官應有更多比例的人民參與評鑑,儘速建立法官淘汰制度

納保法第1條揭諸本法保障納稅人基本人權的立法宗旨。並於第18條規定稅務案件專業法官及稅務專業法庭之規定。但是,62位現在正在進行稅務審判的法官(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竟然全部取得「稅務專業法官」的證書!人民提起訴訟只有6%勝訴機率的法官竟然全部獲確認為稅務法官,完全沒有人民參與稅務法官評鑑的制度,也沒有淘汰制度,如何讓人民信頼呢?

而此等情事,對蔡英文政府推動的司法改革是何其諷刺?司法改革最關鍵之處就是如何建立法官淘汰制度;尤其是税務專業法官的淘汰制度,正是建立納稅者人權保護的關鍵指標。

六、財政部稅捐機關指派的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如何讓人民信賴?

另外,在納保法第20條特別規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該條指出,稅保官由主管機關任命,亦即財政部稅捐機關任命並考核,如此制度只會形成官官相護,無法發揮功能。全國五區國稅局總共新立設置165名納保官,恐怕只會淪為另一種人事成本上的浪費。

納保官是保護人民、挑戰政府稅捐稽徵機關,不宜由稅捐機關或其上級財政部來派任,由財政部派任只會如同現行制度下,淪為官官相護之況。

解決之道可能為:在中央政府成立納稅者保護官三至七人,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獨立運作,才能真正保護納稅人。

七、第21條稅捐妥速審理制度,應定為五年

此外,納保法第21條也如同刑事妥速審判法一樣,規定稅捐妥速審判制度,避免萬年稅單。惟依納保法第21條規定: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15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

將稅捐妥速審理期限規定為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後15年,這個期限比稅捐核課期間5年(稅捐稽徵法第22條),追徵時效5年(同法23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請求權為時效5年,長達三倍。課稅政府稅捐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是否需要如此長的時間,讓人民傷時耗神呢?

況且,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8年內未完成訴訟即撤銷覊押,連刑事審判都可要求限期完成,稅捐事務怎需要更長時間?我們認為應該比照核課期間及追徵時效,5年內未定讞者,即免除其責,賦予稅捐稽徵機關的舉証責任,以避免目前萬年稅單帶給人民的痛苦。

納保法本是美意,但目前的立法制度及其實踐,可説已淪為稅捐稽徵機關的遮羞布,功能不彰。納保法應該重新修改,把以上各點內容納入修改,盡速推動修正,以確保納稅人權利之保障。

納保法本是美意,但目前的立法制度及其實踐,可説已淪為稅捐稽徵機關的遮羞布。 圖/法稅改革聯盟提供
納保法本是美意,但目前的立法制度及其實踐,可説已淪為稅捐稽徵機關的遮羞布。 圖/法稅改革聯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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