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揮一刀不算殺人?刑法殺人罪與重傷害致死罪的區別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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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揮一刀不算殺人?刑法殺人罪與重傷害致死罪的區別

示意圖。 圖/路透社
示意圖。 圖/路透社

日前媒體報導,桃園一名黃姓男子為替丁男弟弟報斷手之仇,持刀攻擊何男左手臂,導致何男左手臂有大面積砍傷,何男因此大量失血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過搶救仍回天乏術,檢方依殺人罪起訴黃男,法院則改依重傷害致死罪處以有期徒刑9年定讞。

針對這起事件,特定媒體再次展現不令人失望的下標力,指出法院表示「只揮一刀不算殺人」。這次,司法流言終結者將淺析,殺人罪與重傷害致死的區別。

《刑法》不是只有殺人罪

我國《刑法》中,如果因犯罪行為導致他人死亡,除了第271條殺人罪以外,還有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等。

意即除了傷害罪、重傷害罪及殺人罪以外,還有所謂的「傷害致重傷或致死」,以及「重傷害致死」。或許讀者會覺得納悶,傷害就傷害、重傷害就重傷害、殺人就殺人,還分什麼「致重傷」「致死」?這種規定就是所謂的「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又稱之為結果加重犯,是結果犯的特殊型態。行為人出於基礎犯罪之故意而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卻超過基礎犯罪所預定之損害結果,而出現較重之結果。法律明文規定,針對此加重結果應加重處罰,即屬加重結果犯。1

以「重傷害致死」而言,是因犯第278條「重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這裡所謂的「能預見」,指的是以「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就有預見,而結果的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範圍,也就是第271條的「殺人」罪,不是上述的「重傷害致死」。因此重傷害致死罪,指行為人對於重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

何謂「重傷害罪」?

另外,重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也就是說,重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2

所謂重傷害罪,依照《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機能、生殖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是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不以受傷當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果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恢復原狀,或雖不能恢復原狀而僅只稍微減少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因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是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恢復之可能而言。3

殺不殺人不是看揮了幾刀

回到本件桃園砍人案,就判決書顯示其糾紛原因係為被害人前曾打斷過被告友人弟弟的手,於是為此報仇。而被告砍了被害人手臂一刀後便逃跑,沒有持續的追砍或妨礙就醫的行為。

就判決書記載,被告當時持刀砍向被害人左手臂,似乎未涉及任何常人所理解之「致命部位」,殺人與重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判斷;亦即,被告動手時,有無決意要取被害人性命為準。

因此,無論是傷害、重傷害、殺人,都不能單純的以「過程不重要,結果最重要」的想法來判斷,必須加以判斷諸多因素,也必須符合立法者所訂下的各種認定標準。

當下次再看到新聞報導說拿刀砍人,但檢方或法官不採用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時,可以先從判決書中查找關鍵之所在,可別被聳動的標題痛罵司法改革失敗了。

  • 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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