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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珞亦/釋字之後,專法行不行?

大法官在748號釋憲後,贊同同性婚姻已經成為一個定局,但原先同志族群極為反對的「專法」,看似在大法官的釋字裡面有可能會有存在的空間,不過專法真的會合憲嗎? 圖/美聯社
大法官在748號釋憲後,贊同同性婚姻已經成為一個定局,但原先同志族群極為反對的「專法」,看似在大法官的釋字裡面有可能會有存在的空間,不過專法真的會合憲嗎? 圖/美聯社

大法官說專法可以?

大法官在748號釋憲後,贊同同性婚姻已經成為一個定局,但大法官在該號釋憲中最後提及:

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白話一點,大法官認為要用什麼樣的方式來保障同志權益,立法院自己決定,立法院可以修民法,也可以另訂專章,更可以訂定專法,一切都是立法院的自由──也就是所謂的「立法形成」。

原先同志族群極為反對的「專法」,看似在大法官的釋字裡面有可能會有存在的空間,但專法真的會合憲嗎?

要解釋專法是否合憲,有必要先釐清普通法和特別法之間的關係。 圖/路透社
要解釋專法是否合憲,有必要先釐清普通法和特別法之間的關係。 圖/路透社

專法是什麼?

若我們把專法定義為法律上的「特別法」,我們有必要先去釐清普通法和特別法之間的關係。

所謂普通法就是指適用「一般」人的法律,規定的較為廣泛具有一般性,如民法及刑法;而特別法就是適用「特定」人的法律,例如土地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等。簡單來說,特別法就是要應用在「特殊狀況」,因為在「特殊狀況」底下,需要不一樣的規範。

舉例來說,《消費者保護法》就是特別要規範「企業經營」和「消費者」之間的關係,因為在民法的規範中,只規定了「一般」消費行為,而無法規範較具有規模的「企業經營」和「消費者」之間資訊及地位不對等的消費關係,因此需要特別規定,需要「特別」保護。

但是普通法和特別法並非絕對的,他是一種「相對」的概念,例如前述所提及的民法和消費者保護法之間關係,他們彼此之間是有關聯性,本質可能有類似之處,但因為有些差異,因此做出不同的分類規範。但有的時候,也會因為本質上有所不同,而直接訂定另外的「法律」,另外做出更細緻的規範。

回到同性婚姻,若以前述我們對於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係的了解,若要立專法,似乎前提就是要肯認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是「不一樣」,所以同性婚姻需要「特別保護」。

若從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係來思考專法,前提就必須要肯認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是「不一樣」,然在大法官的釋字中,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不應該不一樣」。 圖/路透社
若從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係來思考專法,前提就必須要肯認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是「不一樣」,然在大法官的釋字中,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不應該不一樣」。 圖/路透社

異性婚姻和同性婚姻一樣!

但大法官在釋字中說:

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

以及: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簡單來說,就是大法官認為,即使性傾向不同,人與人其實並沒有不同,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不應該不一樣」!那麼既然兩種婚姻在大法官釋字裡面,似乎認為應該是「一樣」的,那麼按照我們上面所介紹的特別法與普通法的差異,「訂立專法」還有生存的空間嗎?

既然兩種婚姻在大法官釋字裡認為是「一樣」的,那麼「訂立專法」還有生存的空間嗎?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既然兩種婚姻在大法官釋字裡認為是「一樣」的,那麼「訂立專法」還有生存的空間嗎?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專法似乎沒有生存空間?

如同前述,專法存在的意義,是要有「特別」的保護,但同性婚姻所爭取的婚姻「平權」以及大法官所說的兩者「一樣」,都證明「同性婚姻」不需特別的保護,除非同性婚姻有其他異於異性婚姻的保障!若今天立法院要修專法,也必須要修的和民法裡的「婚姻專章」權利義務一樣,那就要進一步思考,若權利義務一樣,就沒有必要立專法!

若男生和女生在民法某章所規範的權利義務一樣,我們會另訂「女生法」專章嗎?不會,因為這樣的法律是疊床架屋,毫無意義。再舉例,若白人、黑人或其他各種種族的人,在法律上所規範權利義務應該要一樣,我們還會特別另訂「黑人專法」或「拉丁人專法」嗎?不會,因為沒有必要,這樣所謂的「隔離且平等」的時代已經過去,若社會及大法官都已經認可不同性傾向的婚姻並沒有不同,那就沒有必要去做區分,另訂專法就會變成毫無意義,立法院應該在婚姻專章裡面直接納進同性婚姻。

前幾天有媒體在社論上認為政府應該修訂「同性伴侶法」,無疑就是對於此次大法官解釋最大的誤解,在此文章中是如此寫道:

面對大法官這道試卷,蔡英文可以選擇的途徑有三:第一,是直接修改《民法》親屬編婚姻章,將同性婚姻法制化納入民法。第二,是另訂新法,例如採取德國、瑞士模式制訂《同性伴侶法》,再逐步對相關的贍養、財產、繼承等議題作出更細緻的規範。第三,不積極進行修法或立法,俟兩年期滿,讓有意結婚之同志直接註冊登記結婚。

就同性婚姻修法上,針對「相關的贍養、財產、繼承等議題作出更細緻的規範」部分,本文同意同姓婚姻雖在「婚姻」上沒有不同,但在婚姻章以外的部分上仍有些許的差異,不過這不等同於要另立所謂同性伴侶法,正如前述,兩種「婚姻」既然一樣,就沒有另訂專法的必要,至於在「相關的贍養、財產、繼承」之權利規範,即便因為同性婚姻的「無法生殖」而需做更細緻規範,也應該是在民法裡面直接修法——因為並不是「每一條」法律都因為同性婚姻而更動。

雖然同性婚姻在婚姻章以外的部分,仍有些許的差異,然而與異性婚姻在「婚姻」上並沒有不同,故不等同於要立所謂同性伴侶法。 圖/路透社
雖然同性婚姻在婚姻章以外的部分,仍有些許的差異,然而與異性婚姻在「婚姻」上並沒有不同,故不等同於要立所謂同性伴侶法。 圖/路透社

專章也不行嗎?

何謂專章?就是將規範同性婚姻的部分放進民法,但獨立一個章節出來,和民法對異性戀婚姻的規範區分開來。訂立專章雖然美其名是指修民法,但就是把專法的意義放進民法。

既然在現行民法婚姻專章中,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並沒有不同,應該直接修民法。即使退萬步言,因為在「親子章」的部分,同性婚與異性婚確實有差異,若要在「親子章」部分另訂專章,或許可以有更細緻討論,但如在「婚姻部分」要另訂專章,無疑就是把婚姻在民法的體系當中,做出切分,本質上和另訂專法的意義相去不大,絕對是一種不平等的展現!

兩年過後?

婚姻平權此刻的戰場就在立法院,若希望立法權依司法院所稱的憲法第七條平等權意旨修法,就必須阻止「專法、婚姻專章」的出現,否則意義只剩下弭平社會的反同的怒吼,在立法上是毫無意義的。我們必須加倍地監督立法院,向專法、婚姻專章說「不」,讓婚姻平權真正的被落實!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 文:劉珞亦,東吳法律系畢業,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喜歡觀察政治和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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