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鼎棫/當《宗教基本法》劃出法外之地——國家該管制宗教嗎? | 法律白話文 PLM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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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鼎棫/當《宗教基本法》劃出法外之地——國家該管制宗教嗎?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宗教基本法》草案最近沸沸揚揚,爭執點有如該草案案由所說:「因少數團體或個人假借宗教名義所發生之不法行為,反應在人民對政府功能的主觀期待上,甚至希望政府對宗教加強監督管理。從而影響政府在制定宗教相關法規或實務作為時,不免就會發生不尊重或過度干預宗教人權、自由的思維或措施。」鑑此種種,因此相關宗教團體欲透過上位法源,試圖緩和政府相關管制措施。

令人不禁追問:宗教活動與組織屬於人類精神內在的延伸,國家是否得以介入管制?若是,管制的界線又在哪邊?

耶和華見證人事件,大法官初次描繪宗教自由的管制界線

解釋的聲請人隸屬「耶和華見證人」教派,相信聖經是上帝的話語,生活言行以聖經為最高原則;凡與聖經牴觸的言行,均本於良心譴責而有所不為。

有關徵召入伍的議題,由於聖經多處教導,如以賽亞書二章二節至四節:

末後的日子,耶和華殿的山必堅立,超乎諸山……他必在列國中施行審判,為許多國民斷定是非。他們要將刀打成犁頭,把槍打成鎌刀。這國不舉刀攻擊那國,他們也不再學習戰事。

基於真誠信仰,聲請人始終拒絕參與任何軍事有關的活動;就算於1996年11月應召入伍,也依舊高舉信仰,拒絕接受任何戰鬥訓練,使其不斷接受軍法制裁,反覆入監服刑。

面對信仰受到如此重大箝制,聲請人認為《兵役法》強迫當兵的規定,牴觸《憲法》第13條所保障的宗教自由,決心聲請憲法解釋,於是案子就這樣來到了大法官面前。大法官在1999年登場的釋字第490號裡正色道:

宗教信仰的自由,是人民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考量其內涵,包含了內在信仰的自由、宗教行為的自由,以及宗教結社的自由。首先,「內在」信仰的自由,涉及人類自身「思想、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保障,國家絕對不能有任何侵犯。

相對地,那些由內在信仰衍生的「外部」活動與結社行為,因不免與周遭環境產生互動,都可能涉及他人權利,甚至影響公共秩序。因此,不同於內在信仰,僅能受到「相對保障」。也就是說,若有維護公共利益的必要時,國家法律即可拘束宗教活動及結社行為,不能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俗世規範的存在(可惜的是,大法官認為兵役制度,有國防重大考量,並未因之宣告違憲)。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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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寺廟財產移轉管制,大法官又給了什麼說法?

同是90年代,曾有寺廟與其他宗教團體辦理土地贈與及買賣,卻因某些因素,由寺方事後主張該贈與行為與買賣行為無效,並先後起訴,請求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

經法院判決確定,以該等寺廟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經其所屬的「中國佛教會」的決議,即私自將上開土地贈與及出賣他人,該贈與及買賣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故判准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經移轉土地的其他宗教團體不服,就以前述《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非有他組織同意不可為移轉的設定,有過度管制宗教自主的嫌疑,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則在2003年的釋字第573號再次指出,為維護人民精神領域的自我發展,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及寬容原則,不得獎勵或禁止特定宗教,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不利益,因此人民若為實現內心的宗教信念成立或參加一定宗教結社之際,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充分自主,若沒有維護宗教自由或其他重大公益的必要,就不可以任意發動限制——因此宣告此等財產管制違憲(前後案例對照,似乎也能嗅到一絲輕重失衡的遺憾)。

當大法官之矛,對上《宗教基本法》草案之盾

由前可知,大法官非常尊重宗教自由對於個人實踐的機能,但也提及正因信仰衍生的宗教活動與結社行為,不免與周遭環境產生互動,若有維護公共利益的必要,國家還是有空間可以用法律管制宗教儀式、內部組織人事及財政管理等措施。

然而《宗教基本法》的草案,卻幾近捨去前述管制,諸如草案第10條規定,處理宗教事務之主管機關,固不得介入宗教教務之外,甚至法院就有關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信仰、教制、傳統等教務紛爭,不得調解與干涉,亦不得干涉其組織及人事任免。甚至同草案第13條第5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國家亦不得強制要求宗教團體遵守民主與公開之原則。

面對這樣強力排除政府或法院的干預,立法理由指出這是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85條的立法例,明定宗教主管機關及法院應辨明爭議到底是屬宗教教務與或一般性行政事務;若是前者,即不得介入或干涉。此外,過往《人民團體法》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立法理由也認其背離了宗教各教派的傳統。

因此,本草案引發的最大爭議,就在於以宗教之名劃出俗世法律的化外之地。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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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停矛盾之爭的他山之石

正因立法理由參考了日本建制,剛好可以對比日本法下所說的「部分社會論」;易言之,後一概念是指向社會中某些具有自治需求的團體,像是政黨、工會、宗教團體等,為了確保自治能夠實現,當面臨爭執於法院訴訟之際,有認法院原則即應尊重該等團體之內部自律運作,而不為進一步的審查,使該等組織好比有別於全體社會之部分結界,而有如此稱呼。

既然法院面對該等團體有自廢武功之嫌,可想而知,縱如日本,亦有「法治主義形骸化」等批評,即法院何以碰到私人自治就放棄守備領域,阻擋法治主義的陽光向內照耀?況且,內部自治事項一律不准司法審查,完全不思考其間有無具體需求,豈不與法院當初設置的期盼背道而馳?

具體來說,人民既係為了自我實現而呼朋結社,其間的規範運用與解釋,國家自然應該多方尊重,然而內部紛爭的解決仍有賴中立第三方,也就是國家所轄之法院,站在均衡各方利益下的思考來調合才是。

反省了東洋的紛擾,我們既設定國家有化解人民紛爭的「保護義務」,縱面對宗教爭議,其仍涉及人類彼此活動,豈可撒手不管?這也是我們常說的「設置國家的正當性」,正是希冀透過政府作為中介者的角色,調合萬人權利之衝撞與鬥爭,避免法制創立前的自然狀態復萌,讓秩序再次陷入混亂。

換言之,國家既獨占維持治安的貫徹權限,即應負起義務,積極保護個別國民心中認定的宗教自由,使其相互之間處於和諧的關係;如果國家捨此不為,人民只好自力救濟,國家存立的正當性也將受到動搖。

另外,我們若服膺民主原則,縱制度細節或有不同,除大至政府外,亦得適用於小至數人的民間團體,因該原則之根本精神在於:相信個人是自身意思所形塑的主體,而非各組織統治的客體,因此在不同組織裡的運作,仍應隨時居於主體的地位——在無礙公益的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對組織事務享有充分的程序參與權及選擇權。

若持之對照草案第3條第3款規定,宗教活動係指下列行為:

  1. 教義之研習與傳佈;
  2. 宗教儀式之進行;
  3. 宗教徒之招募;
  4. 護生之籌辦;
  5. 在軍隊、公立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設施場域,施以祈禱、撫慰及對於亡靈奠祭等相關儀式;
  6. 有關宗教經費或宗教善款之募集;
  7. 其他與宗教發展有關之行為。

設某教派為了挽救低迷的營運發展,因而由高層將教義轉向激進,提出反人權或破壞環保等公益的發展方針,希冀吸納對社會不滿的新信徒加入,引發基層信徒強烈不滿,此際難道還是依照草案設定,完全放手宗教自治,法院都不得介入調停嗎?

相較世俗規範,得以透過多元意見蒐集,互相說理形成,宗教教義多有傳統且絕對,若持續不容信徒透過民主程序加以質疑,執意放任宗教團體自行處理內部所有爭執,不免過度壓抑非掌權者對於教義的期盼與參與,還有背後自身精神的發展與實踐,甚至對宗教團體外部的社會秩序埋下潛藏的未爆彈。

無限上綱的宗教放任,將是抑制俗世想像力的開端

如同草案案由所述:

宗教不但先於國家、法律而存在,也是一切人類道德與法律的先驗基礎,可以說是比道德和法律更為自覺與自發的社會安定力量,其所具有的生命醒察、心靈超越、苦難療癒與善性凝聚等力量,對社會所產生的淑世利益,乃為一切宗教徒及非宗教徒之國民所共享。

然各種教義及衍生之組織形成,既依附世間活動,仍有後天延續發展的可能,如果完全放任橫衝直撞,不顧社會既有規範,毋寧允許部分未經充分審議的規範決定他人之生活,令少數具備個人魅力並掌握教義詮釋之人,用自身權力抑制信徒或非信徒於俗世之生活,左右其想像力之開展,壟斷極度單向的認同結構,與宗教預設啟發心靈的功能相去甚遠;想想歷史上贖罪券的殷鑑依舊不遠。

因此,面對這樣「國家—宗教—信徒—非信徒」的「四角關係」,國家一開始既有建立一定的法秩序,使其個別國民的自由權利處於和諧發展的保護義務,即便以管制宗教的方式為之,只要是出於避免他人的損害或保護重大公益所為,就是一種必要的行為,國家應勇於為之。

畢竟,我們雖不能令國家不分青紅皂白擺出高姿態,要求地上的宗教信仰皆應服膺世俗權威,卻也不能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一切信徒自主與俗世規範的存在!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 文:王鼎棫,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博士生(公法組),東吳大學及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兼任講師,「法律白話文運動」編輯群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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