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逸濱、魯忠翰/線上追劇APP提供非法超連結,有沒有違法?
疫情期間上網追劇,除了使用NETFLIX、Amazon Prime等串流平台外,網路上也有許多「線上追劇」的APP,彙整不同載點供使用者點選片源,其中也不乏許多違法片源。
但這樣的「線上追劇」APP,在法律上有沒有問題呢?單純「提供網址(超連結)」是否構成「非法的公開傳輸」?本文將搭配今年(2021年)6月,最高法院剛宣判的「歐酷網路案」來說明。
先講結論:
1. 2019年5月以後,仍存在的「線上追劇」APP
在2019年5月新的《著作權法》施行後,如果那個APP的經營團隊,「明知」其他網站公開播送/傳輸的是盜版影片,就會被認定侵害著作權。但如果沒有達到「明知」的程度,參考「歐酷網路案」,還是有可能被當作協助他人完成「非法公開傳輸罪」的「幫助犯」。
2. 2019年5月以前,曾出現的「線上追劇」APP
雖然沒有違反前面所說的相關規定,但APP的經營團隊如果可以預見,將有極大的可能性,使用到非法的影片連結時,依舊可以當作是協助他人完成「非法公開傳輸罪」的「幫助犯」。
總之,對於「線上追劇」APP的經營者來說,如果沒辦法確保所連結的第三方網站或片源是合法的話,就必須面對被認定為幫助犯的風險;如果又剛好連結到著名的盜版網站,被認定為幫助犯的機會就會更高。
為何追劇APP容易觸法?跟「機上盒條款」有何關係?
什麼是「機上盒條款」?先讓我們釐清機上盒的運作方式。
機上盒的運作方式,通常只彙整或提供路徑,讓消費者透過機上盒直接連結到第三方片源網站觀看影片。如此一來,機上盒業者並沒有實際傳輸違法影片(傳輸行為,存在於使用者與第三方片源網站或伺服器之間);因此在過去,這樣並不能說已構成《著作權法》所禁止的非法公開傳輸行為。
而由於機上盒仍然提供了非法片源的連結或預設路徑,立法者後來就特別在《著作權法》裡面新增規定(已於2019年5月施行1),把這些行為都視為對「著作權」的侵害(本規定又被稱作「機上盒條款」)。
因此現在大部分的「線上追劇」APP,都很有可能因為提供「非法片源的連結」,而違反「機上盒條款」。
「機上盒條款」施行前的追劇APP也會有事嗎?
如果是「機上盒條款」施行前出現的「線上追劇」APP,原則上就不能用機上盒條款2。另外,也請注意「機上盒條款」非常要求以下原則:必須是經營團隊「明知」片源網站正在非法公開播送/傳輸,才有可能成立處罰。
因此,如果經營團隊並沒有達到「明知」的程度(例如:僅提供使用者APP,但沒有詳查第三方網站的片源是否為合法,並沒有「明白知悉」是否違法),自然也不能適用機上盒條款。那這種狀況是不是就不能處罰?
不對,還是有可能被當作是協助他人完成「非法公開傳輸罪」的「幫助犯」喔。
這可以從最近判決確定的「歐酷網路案」找到答案。
「歐酷網路案」的源起
幾年前,歐酷網路公司推出一款APP「電視連續劇1、2、3」,這個APP使用類似超連結功能整理各大片源,簡化使用者搜尋影片路徑,讓使用者可以快速連結至LOVE TV Show、YouTube、楓林網等第三方網站。
從技術上來說,「電視連續劇APP」並沒有實際提供非法片源,而且行為當時「機上盒條款」也還沒通過,但使用者確實就是透過「電視連續劇」連結到非法片源網站,因此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便產生爭議。
案件起訴後,歷經三個審級,雖然一審台北地院判決無罪3,但二審智財法認為有罪4,上訴到最高法院則維持二審法院有罪見解,認為歐酷網路公司提供「電視連續劇1、2、3」給網路使用者,就是屬於「非法公開傳輸」的「幫助犯」(全案於110年6月23日判決有罪確定5)。
法院認為「提供超連結」等於幫助非法公開傳輸?
在機上盒條款出來之前,沒有爭議的是,無論是智慧局穩定的見解,或是「歐酷網路案」三個審級的法院見解都認為,「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本質上不屬於「公開傳輸」行為,所以也不能論以非法公開傳輸罪。
然而,有爭議的地方在於,「提供超連結給APP使用者」時,APP的經營團隊如果預見第三方網站的影片是盜版影片,能不能當作「幫助犯」來處理?
這個問題,不同審級的法院之間,看法有些出入;關鍵在經營團隊的認知程度。
「歐酷網路案」一審法院認為,必須要經營團隊「明知」第三方網站提供違法片源,卻還提供超連結才構成幫助犯6。
相對於此,二審法院則指出,只要認定:經營團隊「能夠判斷」網址所連結到的片源有「極大可能性」是違法的,且提供給使用者非法影片這件事,也沒有違反經營團隊的本意時,就能成立協助「非法公開傳輸」的幫助犯7。而最高法院8也贊同二審法院的看法。
延伸問題:犯罪地認定與網路平台的免責條款
「歐酷網路案」的爭點很多,其中還有「犯罪地」與「避風港原則9」的問題,也非常值得研究,但礙於篇幅,本文簡短整理結論。
關於「犯罪地」部分,法院認為當「國內」使用者透過APP在「我國」觀賞非法影片,那麼不僅被觀賞的結果發生在我國,經營團隊實際上已幫助「非法影片提供方」侵害我國著作財產權人的相關權利,故可依照我國法律處罰。
至於「避風港原則」是指,當網路平台等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一定的管理措施、避免盜版侵權的時候,假使對於平台上的侵權事實不知情且收到權利人通知後就移除侵權內容時,就可以免去民事賠償的規定。然而使用這個條款的前提,是以「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前提。
然而判決並未正面肯認「歐酷網路案」的「線上追劇」APP屬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以及使用那些APP的使用者,在舊法時期,並沒有直接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因此被最高法院認定沒有適用本原則的空間10。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將來有一款「線上追劇」APP並非自動整理載點給會員,而是由會員自行主動將影片連結載點上傳APP供其他用戶使用,那這個APP還算不算是「網路服務提供者」?
此外,更根本的問題在於,目前許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自身刑事責任的風險認知,或多或少緊盯「避風港原則」,藉由落實相關著作權的保護措施,來證明自己沒有犯罪的故意。
因此,「避風港原則」在未來的刑事案件中,可能扮演輔助判斷犯罪故意的角色;而「線上追劇」APP必須保護著作權到什麼程度,才能免除刑事責任,確實有待更多判決案例累積,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文:周逸濱:擅長將智財(IP)的管理、授權及維權,結合營運模式與產業特性,導入到文創、娛樂、新創、電商、媒體行銷及上市櫃企業,滿足客戶實際需求。粉絲團:威律法律事務所;魯忠翰:執業律師,台北大學法律系,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專長為影視娛樂IP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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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2019年5月1日公布施行):「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一律視為著作權侵害。
- 須特別說明的是,因為提供非法連結屬於繼續性行為,所以如果108年5月之後仍繼續提供連結載點,則可直接以機上盒條款處罰。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其等主觀上可能預見以主機端程式碼運作模式將自行搜尋提供片源之外部網站,且並非任何經超連結後於『電視連續劇2』、『電視連續劇3』之APP播放影片均屬著作財產權專屬權利人已授予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甚至不違背本意使上開APP足以藉由超連結方式播放本案2部著作,此等間接故意之主觀情狀,亦與明知各該外部網站均無正當合法片源之直接故意顯有不同,自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4款主觀構成要件不合」。
-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因此被告2人當可預見以自動程式抓取之影片連結,雖然有可能會抓取到合法影片連結,但也有極大可能性會抓取到非法影片連結,被告2人也可以預見提供系爭APP便利公眾接觸該等非法影音,將可能使著作權人公開傳輸權被侵害的損害擴大,但是被告2人卻抱持著即使所提供之連結乃連結到非法上傳影片也不違背本意的想法,仍開發、上架本案系爭APP,且利用自動程式大量抓取未經過濾的影片連結,也確實造成所提供之連結影片侵害科科公司公開傳輸權之結果,則被告2人具有幫助非法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2人否認主觀上有任何幫助非法公開傳輸之犯意云云」。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其等所提供之簡化搜尋路徑、優化播放功能之系爭APP,除有助於使用者以較佳方式接取、瀏覽、觀看系爭影片外,亦有助本件不詳姓名成年人『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之結果,更易於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有事中幫助之犯罪行為與結果」
- 「避風港原則」規定在《著作權法》第90條之4以下,主要是指當著作權侵權案件發生時,網路服務提供商(例如:Google、YouTube)雖然沒有實際上傳或製作非法內容,但有一定程度維護管理的義務。因此,如果如果網路服務提供商能夠善盡基本的管理維護措施(例如:自動偵測侵權內容、提供侵權申訴機制等),即可於知悉侵權事實後移除侵權內容而主張不負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討論者為《著作權法》第90條之8:「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本案事實而言,該正犯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將系爭影片傳輸至YouTube或Dailymotion平台,於我國領域內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所使用之搜尋服務並不包括劉OO、翁OO所提供之系爭APP。若認系爭APP屬搜尋服務,劉OO、翁OO為搜尋服務提供者,亦因原判決並未認定使用系爭APP之人,有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劉OO、翁OO之所為,均不生有無著作權法第90條之8規定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