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士欽/從法國法省思,台灣版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體系是否有用?(下) | 特約作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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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士欽/從法國法省思,台灣版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體系是否有用?(下)

示意圖。 圖/法新社
示意圖。 圖/法新社

(※ 文:林士欽,銘傳大學財金法律系助理教授、法國艾克斯馬賽大學法學博士)

▍上篇:

從法國法省思,台灣版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體系是否有用?(上)

立法院本會期對於兒童及少年相關法律所進行之修正,可謂是對台灣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體系增加新的元素。然而,這些新元素是否能讓現有法律體系確實發揮保護兒少之效用,本篇將繼續從司法介入之必要性以及跨領域合作這兩個面向著手,並同時參酌法國法之觀點,提供看法。

司法介入之必要性

在法國,曝險未成年人、未成年罪犯以及未成年行為人均有相對應之法律加以保護。曝險未成年人之輔助涉及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未成年罪犯之處遇屬於1945年2月2日孩童罪犯條例(ordonnance du 2 février 1945 relative à l’enfance délinquante)之範疇;未成年被害人之保護則主要散見於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中。

這些法律都是採取司法機關決定、行政機關執行的模式,故他們所共同建構的體系,便是當代法國未成年人「司法保護」之法律體系。

法國之所以採取這樣的模式,是因為當未成年人曝險、觸法或被害時,要回應未成年人之處境,不論是採取教育機構安置、收容或者要求未成年人履行特定義務,都難以避開對未成年人基本自由的干預,哪怕是最輕微的訓誡,未成年人的自由也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法國憲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個人自由屬於法官保留之事項」;又從國際法的角度,兒權公約第9條雖允許有權機關本於兒童最佳利益依法將兒童帶離原生環境(第1段),惟此項分離除應受司法審查外(第1段),尚須經當事人參與陳述意見(第2段)。

因此,在未成年人曝險或觸法後,法國法本於上述規定,採取「司法保護」模式,要求法官介入,一方面保障當事人聽審權,以便合於兒權公約之規定;另方面則呼應憲法之要求,由守護人身自由的法官來思考最適切於未成年人保護之法律回應。

至於這個回應的後續執行,則交由隸屬法國法務部、具有司法助手性質的少年司法保護署(direction de la protection judiciaire de la jeunesse)負責。

反觀我國制度,除了少事法採取法官保留原則外,其他如兒少福法、兒少性剝削條例都是以行政先行、司法審查的模式為主,嚴格說來,台版未成年人保護之法律體系僅有少事法是採取司法保護之立場。

兒少福法與兒少性剝削條例所採取的行政保護模式,其最大的問題在於不合比例之自由干預。因為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依憲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檢警機關至多也只能限制其人身自由24小時(不含在途期間等法定障礙事由)。

為何對於沒有觸犯刑法之兒少,兒少福法第57條(針對曝險兒少)、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6條(針對兒少被害人)竟可以容許行政機關緊急安置72小時,或者說是限制自由長達72小時之久,顯然不合比例原則。

對兒少施以緊急安置也意味著剝奪他們的家庭生活權,但兒少福法及兒少性剝削條例卻沒有明文保障利害關係人在行政程序中之意見陳述權,甚至行政主管機關72小時緊急安置之決定,也只有在需要延長安置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受司法審查。

但終究也只是可能而已,畢竟法條僅提及「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法院縱不先行審查行政機關72小時緊急安置決定之適法性,亦非違法。

又如果行政機關評估無需延長緊急安置,法院更無機會審查行政機關緊急安置72小時之決定,是否合於兒童最佳利益(兒少福法第57條第2項、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6條第2項)。

前述兒少福法以及兒少性剝削條例之有關規定,顯然皆與兒權公約第9條有關司法審查、利害關係人意見陳述之規定有別,可是在我國社政主管機關全面檢視內國法規是否違反兒權公約的清單中,對於上述內國法律條文卻毫無檢視,這不禁令人懷疑所謂的全面檢視真的是全面嗎?

僅僅只是書面檢視就如此草率的社政主管機關,我們又如何能期待他們能積極預防兒少曝險呢?如何能與司法機關協力保護兒少?

示意圖。 圖/路透社
示意圖。 圖/路透社

未成年人保護必須以法律為媒介進行跨領域整併

未成年人的問題往往橫跨教育、社工、心理、精神、醫學與法律等多重領域,不是僅依靠某一個專業領域就能解決,而這多重的領域需要以法律為媒介來加以整合,才能建構出完善的未成年人兒少保護法律體系。

要使法律在跨領域之專業中扮演穿針引線之功能,法律的熟稔自然不可或缺。對此,國內兒少法律除了少事法屬於司法院職掌外,其餘如兒少福法、兒少性剝削條例皆歸衛福部主管,這樣的劃分並無不妥,但業務交由法律專業度不足的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主政之結果,不但兒少法律作業多所疏漏,跨領域專業之法律整合亦有不足。

就兒少法律作業之疏漏而言,除前述內國法規檢視不力之外,亦有法規作業延宕之情形。例如106年底修正通過之兒少性剝削條例,其修正條文自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與之配套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卻遲至108年1月11日方才開始施行,整整延宕了半年之久。

又從職司兒少保護的保護服務司網頁,我們可以發現只有一則與兒童及少年保護有關之函釋,且自103年3月12日之後,便再也沒有相關函釋公告上網,這是意味著我國兒少法規的完美無瑕嗎?還是社政主管機關根本沒有足夠的法律解釋能力?

再就跨領域專業之法律整合不足而言,例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5條要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對於被救援之兒少性剝削被害人,「立即」進行個案評估,而不是先立即送醫進行身體與心理健康檢查後再進行評估。此等未把性剝削被害人健康視為最優先事項之規定恐有待商榷。

又兒少福法第61條要求應由社工人員陪同被安置之兒少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為什麼僅限於社工人員,而不及於教育、心理諮商或精神分析等領域之專業人員,限制其他專業參與之理由為何?

倘若中央主管機關不能或不願以法律為媒介導入社工以外之其他專業領域共同參與兒少保護,地方社工人員必然因被迫萬能化而陷入獨木難支之窘境,這對仰賴跨領域專家協同參與的兒少保護而言,絕非益事。

面臨少子化的台灣社會,每一位孩童對國家未來發展皆屬不可或缺,即便是未成年罪犯,亦沒有放棄的可能。因此,國家當前刻不容緩的任務,便是建構一套有效的未成年人司法保護法律體系,來協助曝險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罪犯、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

而這套體系能否發揮功效,尚須仰賴上游的學理撐持以及下游之良好執行,這兩者缺一不可。

日前甫修正通過的少事法僅是一個開端,台版的未成年人司法保護法律體系,不論是在學理面,抑或在執行面,都仍然有好長一段路要走。

但問題是,曝險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罪犯及未成年被害人又能有多少時間來等待一套完善的法律體系呢?

示意圖。 圖/法新社
示意圖。 圖/法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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