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醫療後司法」精神:施用毒品戒癮治療的前世與今生 | 張淵森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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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醫療後司法」精神:施用毒品戒癮治療的前世與今生

圖為2007年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推動美沙酮戒癮療法。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為2007年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推動美沙酮戒癮療法。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緩起訴戒癮治療的前世

檢察官對於初次施用毒品,或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施用毒品的民眾,可以有兩種處理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令施用毒品者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第二種方式是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同時會要求施用毒品者前往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如果緩起訴後來被撤銷,則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所謂「追訴」是指什麼意思?是指起訴,還是說檢察官可以另為聲請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認為,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果未履行該條件,則應於撤銷緩起訴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圖示如下:

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流程圖。 圖/作者提供,鳴人堂製
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流程圖。 圖/作者提供,鳴人堂製

最高法院決議不合理之處

筆者認為,最高法院決議的結論認為撤銷緩起訴之後,應起訴施用毒品者,此見解有下列不合理的地方:

  1. 《毒品條例》於立法當時的立法理由便明白揭示,施用毒品者乃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故採「先醫療後司法」的政策。既然施用毒品者的毒癮還沒戒除,為什麼要這麼快放棄治療而將之起訴呢?最高法院決議讓施用毒品者未經觀察、勒戒的醫療過程即遭起訴判刑,已經違反立法理由的基本精神。
  2. 筆者分析法務部的統計資料後,得出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離開勒戒、戒治處所的施用毒品者,其兩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的比例是30%,而受緩起訴戒癮治療者(包含完成與未完成),兩年內的再犯施用毒品比例是44.6%,兩者有明顯的差異。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完成美沙酮戒癮療法治療後,兩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的比例為30%。可以說完成戒癮治療的成效相當於接受觀察、勒戒的效果。
  3. 最高法院決議認為當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之後,不論施用毒品者有沒有完成戒癮治療,都當成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的處遇」。可是瑞凡,有些人一次都沒有去治療過,如何會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的處遇?最高法院決議顯然是天馬行空的想像。
  4. 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針對本來應該起訴的犯罪行為,裁量是不是不起訴到法院,而以緩起訴的方式處理。然而初次施用毒品,或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依《毒品條例》本來的制度設計應該先以觀察、勒戒的醫療方式處理,也就是這種情形並不是典型的犯罪行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把性質為起訴裁量的緩起訴制度套用在上開非典型的犯罪行為,制度上顯有矛盾之處。
  5. 從許多有「追訴」用詞的法律條文來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的「追訴」的可以廣泛指「追究、究責」的意思,包含偵查權行使的許多態樣,例如起訴、緩起訴,不起訴或是聲請觀察、勒戒。施用毒品者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時,檢察官自不可能對之為不起訴或再為緩起訴。而起訴與聲請觀察、勒戒兩者比較之下,聲請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者的戒除毒癮效果較好,也比較有利。
  6. 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時,法律沒有限制得作為緩起訴的條件,也沒有限制得撤銷緩起訴的事由,任憑檢察官可以附加一些與戒除毒癮無關的條件,而有些撤銷緩起訴的原因與戒除毒癮根本就沒有實質的關聯,例如施用毒品者因為無力支付緩起訴所要求的公益金,而被撤銷緩起訴而遭起訴,這樣已經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緩起訴戒癮治療的今生

109年1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將第20條第3項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中的「五年」,改成「三年」,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這之後開始有零星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裁判認為戒癮治療若未完成,則不能當作相當於完成觀察、勒戒,檢察官若將戒癮治療的緩起訴撤銷,則應該聲請法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不可以直接起訴。這種見解一反最高法院決議的意見,而與筆者長久以來之主張相同。

今年5月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依大法庭的徵詢程序統一見解,認為施用毒品者既然沒有依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即不等於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處遇,應該回復原緩起訴不存在的狀態,而不得逕予起訴,徹底揚棄過去最高法院決議認為檢察官應予起訴的見解。

雲林地院潘韋丞法官及筆者自104年以來,因不認同最高法院決議的見解,陸陸續續總共向大法官聲請了20餘件釋憲案,請求大法官改變現狀,可惜多年來大法官均未處理。直到110年5月1日《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開始施行(將原來的「應依法追訴」改成「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再加上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變更見解,前開釋憲聲請案即遭大法官以「法律已經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受理2

筆者的聲請案遭不受理後,依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的最新統一見解,檢察官的起訴即不合法,而應回復到沒有緩起訴的狀態,後續應由檢察官依新法處理。然而在新法的制度下,檢察官的緩起訴仍可能附加許多與戒除毒癮無關的條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的情形仍舊存在。筆者數年來寫了好幾萬字的釋憲聲請書,最終仍然無法說服大法官作成解釋來徹底改變不合理的現狀,心裡仍不免感到一絲惆悵。

  • 本決議的範圍包含初犯及5年後再犯的情形。
  • 大法官於110年5月21日151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惟黃虹霞大法官出具意見書肯定筆者等人於聲請書中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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