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較多的一方不得訴請離婚」違憲?分析台灣現行法律的謬誤 | 張淵森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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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較多的一方不得訴請離婚」違憲?分析台灣現行法律的謬誤

示意圖。 圖/美聯社
示意圖。 圖/美聯社

每個人進入婚姻的原因各有不同。有些人因為意外懷孕,順水推舟奉子成婚。有些人是覺得年紀到了,該找個對象結婚。當然有更多人是因為深愛對方,而選擇進入婚姻,期盼與對方共同經營家庭及生活。

相信結過婚的人大多同意,維持婚姻的關係比單純結婚難多了。生活中的柴米油鹽、經濟壓力、子女教養,甚至與對方家庭成員的相處,處處都是需要面對的難題。這些往往都不是結婚時所預想得到的。配偶雙方可能婚後才發現彼此的生活習慣及想法差距甚遠。兩人會因生活瑣事而爭吵,或一方失業造成經濟壓力,在在都可能成為婚姻的毒藥。

而且隨著結婚的新鮮感逐漸消失,本來那顆深愛對方的心,可能逐漸變得失去熱情。說實在的,每個人的想法都會變,誰也無法保證結婚時愛的刻苦銘心,不會因為時間的經過而不愛了。

責任大的一方不得請求離婚

《憲法》保障人民結婚的自由,人民可以自由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釋字第362號解釋)。若兩人都想解脫婚姻的枷鎖,法律也同意兩人可以協議離婚,好聚好散。但若一方想離開,另一方不願意,只能藉由法院的裁判達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了十種裁判離婚的事由,例如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生明不明逾三年等原因。第2項則規定,在第1項的十種原因外,如果有「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夫妻之一方可以請求離婚。但該項同時限制,如果難以維持婚姻的事由應該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可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並認為,如果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都有責任,則責任相同或責任比較小的一方才可以請求離婚。

在《民法》這樣的規定下,想要離婚的一方,勢必要在法庭上拚命指責對方,試圖說服法官,造成婚姻無法維持,是對方的責任。不想離婚的一方,也必須拚命數落對方,試圖將婚姻難以維持的責任歸咎於對方,以說服法院對方的責任比較大,要求法院駁回原告方的離婚請求。

雙方在法庭外跟監、蒐證、套話、隨時錄音。在法庭內攻擊、指責、謾罵、惡言相向。如果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則雙方還要爭奪親權及隱匿財產。整個訴訟過程是滿滿的負面情緒與衝突。

示意圖。 圖/新華社
示意圖。 圖/新華社

不應交由法官判斷責任輕重

諷刺的是,依照法律規定,這個在法庭上撕破臉之婚姻要不要繼續維持,竟然是由對這段婚姻來龍去脈最不瞭解的法官來決定。法官只能瞎子摸象,從雙方提出的片段證據中,就這段難以維持的婚姻,比較雙方責任高低而為裁決。如果法官判斷提起離婚訴訟的原告方責任較大,則法律將強制雙方這段「難以維持」的婚姻必須「繼續維持」下去。

然而,婚姻為什麼走不下去,往往不是單一的原因,而是長久的磨擦積累所致。具體走不下去的原因是什麼,恐怕只有配偶兩人明瞭。所有在這段婚姻關係外的人,都無法論斷誰是誰非。法官又有何能力判斷誰的責任比較大?

婚姻應該是彼此支持、互相照顧,不是占有對方,更不是支配對方。如果一方不愛對方了,國家無法強迫一方還愛對方。如果一方認為婚姻已經走不下去,那麼法律維持婚姻的空殼子,限制其不得離婚,讓撕破臉的配偶,繼續維持名存實亡的婚姻,究竟有何意義?

分居一定期間後應可離婚

婚姻是不是該繼續維持,不應著眼於判斷過去誰對誰錯。法律規定裁定離婚與否,應判斷何人對於難以維持婚姻的責任較大,早已是錯誤的標準。若該段婚姻已經走不下去,配偶間過去誰是誰非,已經不再重要。婚姻是不是該繼續維持,應向未來展望。因此,我國《民法》實應參考外國法制,在配偶分居一定期間後,代表雙方已長久無共同生活的意願及事實,即可離婚。如果離婚對於他方配偶或子女有重大不利的情形,才可例外不准許離婚。

《民法》關於裁判離婚的規定要求對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責任較大的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恐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離婚自由。目前憲法法庭已有聲請案,將在11月15日舉行言詞辯論大法官能否破除現行法律的規定,讓走不下去的配偶不再於法庭上撕破臉互相指責、攻擊,就讓我們拭目以待。

圖為憲法法庭。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為憲法法庭。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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