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工作釋憲案」將是對世界人權日的致敬,還是敲響喪鐘?
大法官將於12月10日(五)對強制工作釋憲案宣示。目前法制中,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盜贓條例》)及《刑法》中有規定強制工作的制度。
《組織條例》的強制工作是針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盜贓條例》是對「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刑法是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筆者之前擔任刑事庭法官時,亦對以上三種案件的強制工作聲請大法官解釋。在大法官對本案宣示前,筆者再就強制工作為何違憲提出觀點。
「強制工作」形同限制人身自由
一個人犯罪後,除了以刑罰處罰外,法制上另有保安處分的設置,其中一種即為強制工作。目前強制工作的地點在泰源技能訓練所及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在該處無法自由進出,人身自由受拘束的事實與監獄沒有差別。
一個犯罪者的行為,可依法律的規定對他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但為什麼在刑罰之外,可以再對之施以強制工作呢?這勢必要有一個合理理由來支持。大法官釋字第471及528號解釋指出,強制工作是以強制受處分人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善、矯治行為人的偏差性格,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然而首先令人質疑的是,要達成上述目的,為什麼就要把一個人監禁在一個場所內長達一年半以上?難道不能在不拘束人身自由的方式達成這些目的嗎?《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這個規定難道是「塑膠」嗎?
再者,目前的強制工作乃是在徒刑執行「前」實施,受處分人後續還要執行數年不等的徒刑,等到真的執行完畢出監時,早已經是猴年馬月,就算是強制工作時真的學到了什麼技能,恐怕不是忘得一乾二淨,就是已經與社會現實脫節。
思想自由與強制工作的制度衝突
釋字第567號解釋表示,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使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一個人要接受什麼樣的價值觀,是一個人的思想自由。一個人要不要選擇勤勞的習慣、要不要學習一技之長、要選擇什麼樣的謀生方式、要養成什麼樣的性格,都是他個人的選擇自由,國家不需要也不應該把他監禁起來,就只是為了強迫其接收特定的價值觀。
一個人犯罪時,國家可以依法對其處以刑罰,在監獄中執行的同時,國家也可以依其意願協助其培養技能,並傳達國家期望他未來勿以犯罪手段謀取利益。但國家不應該在刑罰之外,再另立一個制度來把一個人監禁起來,只為了改變他的觀念,並強迫他接受訓練、學習技能。以上三種施以強制工作的犯罪,並非如同性侵害犯罪屬於再犯危險性高的重大犯罪。就算培訓技能可以降低再犯率,但卻因此目的把人監禁一年六月以上,也是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今天如果允許法律對以上三種類型的行為人施以強制工作拘禁其人身自由,那麼明天可不可以立法規定對犯傷害罪的人,為了讓他以後不要再傷害別人,以「培養尊重他人身體的觀念,訓練和平解決紛爭之能力、改善衝動偏激性格」的名義,設置一個制度把一個人監禁在一個培訓所內。甚至對開車不小心撞到人而犯過失傷害罪的人,可不可以為了「培養駕車觀念、訓練正確駕車習慣,以維護交通安全」為目的,把他送進「駕駛訓練所」內,好好訓練個一年半載?
12月10日是世界人權日,是為了紀念聯合國於1948年12月10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而設。今年的世界人權日,恰巧正是大法官對強制工作釋憲案的宣示日。大法官是否會在這個具有人權紀念意義的日子,以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來對世界人權日致敬,還是會以宣告強制工作合憲來敲響人權的喪鐘,就讓我們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