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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基層士氣第n季:太陽花國賠案,判決書怎麼說?

太陽花學運國賠案一審結果出爐,台北地院判決台北市警局需賠償14名原告,總計111萬餘元。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太陽花學運國賠案一審結果出爐,台北地院判決台北市警局需賠償14名原告,總計111萬餘元。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2014年,台灣爆發太陽花學運後,在今年10月30日由台北地院做出國賠判決,台北市警局應賠償14人共111萬餘元。對此判決結果,前警大教授葉毓蘭則表示「以羞辱式的判決摧毀警察依法執行驅離勤務的正當性」,更直言台灣社會將迎來「消極不執法」的時代;名嘴朱學恒也表示「太陽花驅離國賠的一審結果出來,又讓大家大惑不解了。今天抗爭者強制入侵公署,驅離當然就用強制手段,哪來什麼不符比例原則?」

然而,我們都知道,一個違法的集會,並不會因為理由有多麼光明正大而變成合法集會(這與參與者是否負上刑責是不同的兩件事)。那麼,就因為是非法集會,所以員警強制驅離時,就可以無限上綱而不必考量任何手段嗎?

本次,無論你是否認同服貿、太陽花學運以及國賠的判決,司法流言終結者將粗淺的解析本次判決,以及提出一些想法來與讀者討論。

判決書裡的太陽花

我們先回顧太陽花學運的開端,2014年3月18日晚上9時,學生、群眾、公民團體,因不滿前日在立法院聯席會議上,中國國民黨立法委員張慶忠宣布《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強行送交立法院院會存查,遂佔領立法院議場,外頭則有大量支持者聲援,是為318太陽花學運的開端。

3月23日時任總統馬英九針對事件發表談話,但並未平息抗爭民眾的怒火,部分民眾轉向佔領行政院,也因此引發324的「行政院淨化勤務」。

在判決書中,法官肯認以下3點:

  1. 佔領行政院的行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的「非法集會」。
  2. 雖然雖然民眾手無寸鐵,是採取和平非暴力的手段集會、遊行,但員警仍可於柔性勸說、喊話、命令民眾自行解散無效後,採取拖、拉、架離及其他強制手段驅離。
  3. 實施強制力之過程中,難免會有發生摩擦、碰撞、拉扯等而使民眾之身體受傷或財物受損,如有因此而造成受驅離民眾之身體、財產之損傷者,在不逾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仍屬依法行政之行為,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是,依據《集會遊行法》第26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行使強制驅離手段時,仍必須考量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連結性,並且必須合於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即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原則)。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原則)。
  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衡原則)。

因此,雖然員警對於非法「和平」集會在柔性手段無法達成驅離目的後,可以使用強制手段驅離,但是不應包括基於「教訓、洩憤、報復」而攻擊民眾身體,此已逸脫原驅離之目的。

驅離的目的,係為將侵入行政院之民眾排除,也就是說,行使的手段能夠達到將民眾趕出行政院的範圍即可,但是從判決書中可以看見,有部分員警的行為似乎並不是這麼回事。

而法官勘驗錄影光碟,看到了什麼畫面呢?

  1. 員警將一名民眾拉起後「推」進警察群中,不到一分鐘後,當該名民眾再度出現在鏡頭前時,呈現「右眼眼角流血、右側臉頰紅腫」。
  2. 員警圍著另一名倒在地上的民眾,以警棍揮打,該名民眾出現在另一個鏡頭時,呈現「左眼眼角流血」,另一名也入鏡的民眾則呈現「額頭、臉頰都在流血,胸口有血跡,雙手也都在流血」。
  3. 員警以盾牌向地上的民眾「剁」,並將一名民眾拉進警察群中,隨後《壹週刊》記者即拍攝到該名民眾呈現「頭部受有撕裂傷,當場血流滿面」的畫面。

而從判決書中原告提出的新聞畫面、證人證詞,也說明部分員警有以下行為:

  1. 將民眾舉起來摔。
  2. 多名員警包圍一人,並施以腳踹、揮拳、以警棍揮打。
  3. 舉盾牌以「剁擊」方式攻擊民眾。

部分員警「脫序」的行為造成部分民眾身上受有多處傷害,這些行為顯然也均不是「驅離」的必要手段,更與淨空行政院的目的無關。

其實從判決書也可以發現,對於遭拖、拉、架離或水車驅離所受傷的部分,法官並未判決賠償,僅針對上開員警脫序行為造成的傷害判決賠償。

從判決書也可以發現,對於遭拖、拉、架離或水車驅離所受傷的部分,法官並未判決賠償。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從判決書也可以發現,對於遭拖、拉、架離或水車驅離所受傷的部分,法官並未判決賠償。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法官偏袒原告?

此外,有投書指出,法官降低原告的舉證責任,形同在一開始就偏袒太陽花學運,顯然是政治上正確但法律上荒謬的判決。然而,當本團隊拆解該份判決後,發現似乎根本並非如此。

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指出:

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

前述判決意旨,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責任中關於「故意、過失」之要件,使國家須舉證「說明自己無過失」,而減輕人民之舉證責任,也就是所謂「舉證責任倒置」。

在一般的民事案件,原則上是由原告舉證,但是在特定的案件中會將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由被告舉證自己無過失,例如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本院認為在本件訴訟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亦即降低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證明度之要求,應可符合兩造間之公平。」也就意味著,法官未採用舉證責任倒置,僅僅是「降低」了原告舉證的門檻,也就是說縱使沒有影片,但只要有證人具結就可以,但是在證人證詞的部分,如果證人只證明有受傷還不夠,必須證人具結後證稱有看到員警攻擊才算數。

或許有人會說,證人可以亂說話,但是不要忘了,證人在具結後說假話,是要背上偽證罪的。也因此法律上規定,只要證人願意具結,那麼他的證詞原則上就可信。

以如此的舉證門檻,實際上已經是採「明晰可信」的標準,嚴格說來等同沒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然而員警出勤應都有密錄器,若要證明員警無任何脫序行為,只要勘驗密錄器影片即可,但是法官並未採此方法將舉證責任倒置,認為法官偏袒原告的說法,恐怕言過其實。

若要證明員警無任何脫序行為,只要勘驗密錄器影片即可,但是法官並未採此方法將舉證責任倒置。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若要證明員警無任何脫序行為,只要勘驗密錄器影片即可,但是法官並未採此方法將舉證責任倒置。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國賠由誰來賠償?

《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從上開相關規定可見,應負賠償責任的人,一直都不是員警,而是國家。

然而,為何前警大教授葉毓蘭會說是由員警負擔呢?那是因為上開條例有但書「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也就是說,員警需不需要負擔國賠的費用,是由賠償義務機關認定。

因此,葉毓蘭所謂員警執法還要賠償,會引來消極不執法的始作俑者,是「市警局」而非法院,如果市警局能夠在法院裡抗辯員警都是依法執法毫無故意或過失,那麼就不應賠償後回頭向員警求償,市警局向員警求償才會造成消極不執法!

另外,對於有法界討論,究竟是否需要被害人清楚明確指出是哪位公務員侵害其權利,機關才負有賠償義務呢?

司法流言終結者認為,在國賠案件上,被告既為擁有國家行政資源的機關,民眾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顯然有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等情事,不但應將舉證責任倒置,更不應苛責民眾要具體指明是哪位公務員,因為這樣強人所難。

就舉前陣子發生的員警將路過民眾誤認成毒販同夥,便開車衝撞並擊破車窗後將民眾拖下車毆打、壓制一案為例,如果民眾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或未開啟,試問,如果員警發現撞錯人後就跑了,在沒有行車紀錄器下,路邊所有的監視錄影器又都在警局手上,民眾該如何具體指明是哪幾位員警攻擊呢?還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錯殺」也無所謂?

更何況,民眾索取賠償的對象是國家,而非公務員本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民眾後,是否抓出「戰犯」,是機關自己的責任,民眾應只要能證明所受損害是來自國家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即為已足。若變相要求民眾抓出「戰犯」才願意賠償民眾,這恐怕是將責任轉嫁民眾的不對等現狀。

國賠案件如由員警個人賠償,是由於國賠法授權賠償義務機關得以向違法公務員求償。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國賠案件如由員警個人賠償,是由於國賠法授權賠償義務機關得以向違法公務員求償。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小結

簡言之,從判決書中我們可以得到兩項判決原則:一為法官並未採舉證責任倒置,而是採降低原告證明度的方式形成心證;其次,即便證明度降低,但也要求證人具結明確指出有看到員警毆打民眾才算數(只看到受傷結果不算)。形同設下兩道門檻,也是為何29名原告,最後僅判賠14名的原因。

無論你是否支持服貿與太陽花學運,我們都應謹記,之所以有《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都是在制衡國家在行使公權力時應當克制,必須目的與手段相符,不該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當有過當的行為時,國家必須負起賠償責任。而至於國家是否對該公務員求償,那又是另外一回事。

如果國家行使公權力時,可以不顧比例原則,如果員警所受的警察專業訓練,最後變成壟斷公權力的「有牌流氓」的話,那麼踐踏警察尊嚴的,不是別人,正是被國家賦予公權力,卻在面對事件時毫無專業思考、面對、處理的能力,甚至是面對國家追訴而怯懦於負責的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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