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哲瑜/為何總有人不守交通規則?從語言學和賽局理論看用路人心態
根據道安資訊查詢網統計,109年的道路交通事故總計有362,393件,平均每天就有近千件大大小小的交通事故發生。由此可見,交通問題在台灣已成為一個不容忽視的課題;甚至網路上也充斥謾罵不守規矩的用路人的言語。
那麼為何路上總有那些獨樹一格的用路人呢?筆者將透過語言學上的合作原則以及簡單的賽局理論,分析用路人面對交通規範的心態。
合作原則強調彼此信賴
合作原則由美國語言哲學家Grice所提出。他認為,人們在會話過程中會遵循一定的準則,同時也預設他人會遵守該準則,進而傳遞或理解話語中的意義,以推進交際互動。詳細內容包含四個主要準則:
- 質量準則:不說認為假/缺乏證據的事情。
- 數量準則:就目的提供足夠資訊/不超出所需。
- 關係準則:所做回應會與原問題相關。
- 方式準則:避免模糊、歧義或不必要的冗長。
從合作原則的內涵可以看出:為了順利開展社會生活與溝通,人們一般會相信他人皆遵守前述準則,並做出對應。
筆者認為,交通規範也是這樣——透過法律的強制力(處罰違規的人),使人民「有權」信賴他人會遵守規則,保障遵守規則者不受違規者的牽連,進而促進社會生活的分工1。
而那些恣意違規的人可以說是棄社會合作的運作基礎於不顧,也就是俗稱的「放飛自我」。
基於生活與溝通上的需要,一般很少人會真的故意違反合作原則來砸自己的腳,但偶爾我們還是要「故意違反」來潤滑彼此的關係,例如:過年回家被親戚問到年薪有多少時,便故意岔開話題,說對方小孩竟然已經長那麼大了等,這便是表面上違反關係準則的典型例子,但我們通常不會因此不理解他所表達的意思。
這就是語言學所發展出的「隱喻」概念。其認為,故意違反的情況有時候是為了傳遞其他的意涵,其實變相地符合了「合作原則」。在前述年薪的例子中,岔開話題的做法,其實便表達了不希望繼續多談的意思。
其他類似的例子也像是,當問他人有沒有衛生紙時,對方往往會直接拿一張給你,因為這個問題實質上表達了「借衛生紙」的意涵,而被問的人也會依此意涵去做反應(借衛生紙),而不是回答提問者有或沒有。
換句話說,即便對方看起來明顯違規,卻是為了鞏固生活溝通的實效,我們仍會將其實質視為符合合作原則,並思考其中所要表達的意涵。
這種「隱喻」的情況,在交通規則上也可以看到,例如,行經山路時,道路某側因為落石而遭阻塞,行車不得已只好在該處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學說就認為:此舉雖然表面上違反了不可逆向行駛的交通規則,但由於是為了避免緊急危難的發生,並不違背交通規範想要保護生命與身體的初衷,依舊屬於法律所容許的駕駛行為。
這也是為何實務會認為:當對方的違規行為極其明顯時,他方遵守規範的行為人有時也要承擔注意義務,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指出:
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就像學說分析,若由多數人共同承擔防止結果的義務,就能降低事故發生的風險。
但這樣的想法,會不會也讓遵守規範的人被迫承擔對方的違規行為?以下將進一步透過「賽局理論」解析。
從賽局理論看見車禍發生前的掙扎
賽局理論考量遊戲中個人的預測和實際行為,並研究如何讓它們最佳化。其中,若他人的選擇(或預測)已經確定,使得自身的選擇保持不變,這樣的發展便稱為納許均衡(Nash equilibrium)。
而交通違規事件的賽局,大致可以簡化成下圖。
一般來說,依照賽局理論,每個做選擇的個體都會依照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來行動,故接續做選擇的人便可以預測前一人的選擇。但開車在路上的時候,即便前一人說要改變行為,藉以說服後一人改變他的選擇——電光石火之間,也無法即時產生實際的影響力,兩者間其實也缺乏信賴,而無法動搖已然形成的納許均衡(在前圖中即為:違規者將選擇堅持,而預測到這件事的遵守者則會選擇退讓)。
但如果我們從法律上,要求遵守規範的人,不分青紅皂白,完全承擔迴避違規風險的義務,其實等同改變了法律事先安排的行車秩序,相當剝奪了規範所賦予的承諾(commitment),使得賽局總是讓違規者得到先行的狀態。
甚者,在此規則下,反而使得違規行為事實上變成對遵守者的強制行為——當違規者的肇事傾向愈高,遵守者則更需要退讓,變相強化了違規者的正當性,形塑出「理性的人面對愈不理性的人就愈需要退讓」的情況;某種程度架空了交通規範所分配的行車秩序,破壞了源自合作原則的運作基礎,回到毫無規則可言的初始狀態。
「我越壞,你越要讓」的賽局,最終造成交通惡化的惡性循環。
說說解方?
但話說回來,難道我們因此應該讓遵守者享有完全的免責嗎?這好像又很難給予絕對的答案,畢竟交通事故的發生和一般言語上的溝通不同,往往涉及多種權益如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等損失;若是為了強化社會生活的互信基礎,卻讓前述事故都發生,也不一定是利大於弊。
故我們可能仍可對遵守者加諸一定的防止義務,只是鑑於前述源自合作原則的溝通利益,以及從賽局理論中發現的可能弊害,應該只有在極為極端的情況下才能轉置防止義務。
而學說上亦有認為,只能在事故確定即將發生,且遵守者讓步成為事實上唯一可能的防果手段(例如汽,車駕駛在路中央睡著,而機車騎士即將撞上該車時),我們才能對其加諸防止義務,以免變相犧牲彼此信賴所帶來的穩定生活;同時,也別忘了確實附加責任於違規者身上,讓其為破壞秩序承擔不利的後果,藉此改變行為模式,才能成功向未來降低行車風險。
參考資料
- 道安資訊查詢網。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 黃榮堅(1999),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50,頁 178-189。
- 雖然生活中某些行為本身就增加了發生事故的風險,但為了追求更大的生活利益,例如便利性和效率等等,刑法上便有所謂「容許風險」的概念,係指基於利益權衡,這些風險仍屬法律所允許之範疇,因而欠缺刑法上對行為的負評價,例如在一定條件下救護車可以闖紅燈等。其中,道路交通或其他社會分工領域更是發展出所謂「容許信賴」的概念,認為為了增加社會分工規則的實效,人們應有權信賴其他人都會遵守規則,並依此認知作出行為反應,故若因他人違規造成事故發生,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則不可被歸責。因而也有學說認為,容許信賴其實就是一種透過社會分工規則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型態。從上述可以看出,容許信賴的概念其實就是在限縮人們的注意義務,讓分工領域中的人們可以不用花費過多心力去關注他人的行為,以提升社會生活開展的利益,例如過馬路時因為有紅綠燈,所以不用在十字路口畏畏縮縮地看其他人的動作再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