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哲瑜/強制道歉違憲?淺談道歉行為中的和解意涵
就在今(2022)年,大法官作成了「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民法》強制加害人道歉以回復被害人名譽的手段,因為過度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和思想自由,可能產生如自我否定等有損人性尊嚴的情況,因而違憲。
然而,詹森林大法官卻提出了部分不同意見書,內文提及:
- 應肯認道歉在平息紛爭上的功能。
- 談到勉強,加害人也是會不願意給付金錢賠償,所以非真意的道歉也沒關係。
那麼,究竟哪一方的說法更有道理?就讓我們從道歉的意義開始看起。
「道歉」的意涵
強制道歉的手段,其實是來自《民法》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一般實務認為,這邊所說的適當處分,可能包含:刊登判決書、澄清事實聲明或道歉啟事等。
耙梳過往判決也可發現,實務上多以「澄清事實(如判決結果或聲明)」加上「致歉」為刊登內容。筆者認為,從中便可以知道,這類的「道歉啟事」其實包含了「客觀」上的事實聲明/澄清功能,以及「主觀」上的致歉/和解功能。
但更讓人好奇的是,為什麼上千條的民事規定中,就只有名譽相關損害會讓人聯想到「道歉」等適當處分?是不是這類損害其實有它的特殊條件呢?
筆者認為,一般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如砸毀他人汽車(損害財產權),通常僅涉及客觀上的金錢賠償1,而其功能其實跟前述的事實澄清一樣,都有類似「回復原狀」的意涵。
那為什麼名譽受損的案件,為了回復原狀,還要多出道歉等舉動呢?這是因為此類案件多涉及加害人讓被害人陷於社會負面評價。簡單來說,當被害人被說行為不檢點、為人不孝順或私生活混亂,此時,便使被害人與社會共通價值之間形成斷裂,讓被害人掉入一種被社會理念排除的狀態,而這也正是這類案件之所以特殊的緣故。
故在理想上,若加害人願意真心悔改道歉,便相當於在主觀上提供了一道「和解」的橋樑,讓被害人能與加害人,甚至社會的共通價值,重修舊好連結;如同本次判決所說:不論是表達內疚或羞愧,道歉皆對被害人表現同理心,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
然而強制道歉又會有什麼樣的疑慮呢?
「強制」道歉的影響
其實正如詹森林大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到,我們在小時候多多少少都曾經歷,與他人爭執後被父母要求和對方道歉的情況,但這類情況不見得都是我們心甘情願地道歉,甚至有時更是氣憤難耐。
由此可知,強制道歉其實形塑了一種矛盾氛圍:一方面,加害人心不甘情不願地道歉,對他而言沒有解決紛爭的效果;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因為明知這樣的道歉行為不是真心的,不一定能如前述理想情況一般,經歷自身與加害人的和解歷程,重新認知自我已被納回社會的肯認之中。
對於這樣的被害人而言,仍舊處在一種與加害人甚至社會的緊張關係中。
此時,被害人無從真正回歸和解,且與社會關係仍具高度的緊張性,加上他能追究的對象只有眼前的加害人,所以也許事後只會變本加厲地、繼續向其索求——這就好比殺人案件中,受害者家屬因為無法消弭失去親人的傷痛,便要求一定要將加害者處死。
不管這些行為是否真的有助於消弭傷痛,因為若不這樣要求,那剩下的就只會是痛苦而已,這些情況都呈現了主觀情感在無法回復原狀時的負面狀態。而在這樣的前提下,一味要求強制道歉,便已遠離民法回復原狀的預設功能,慢慢轉變為對加害人的「掏空」甚至「報復」罷了。
回到意見書的想法
從前面的討論可以知道,詹森林大法官的想法,一方面可能其實稍微沒注意到金錢賠償和道歉行為的差異——我則認為,雖然金錢賠償本來也需要加害人的同意,但因金錢賠償僅是對於客觀損害的填補,通常不涉及主觀情感的和解,所以本來就不需要加害人的真意表述。
另一方面,其主張我們過往常被父母要求和對方道歉,便是因為這類道歉有平息糾紛的功能,但簡單細思即可知道,不情願的和解根本自始便難以發生(請回想小時候被父母強制道歉時,可能根本連誰是受害人都還沒釐清),甚至可能產生情緒上的負面效果,讓受害人反過來深化對於加害人的報復心理,讓加害人背負過多且不一定有效的義務,實際上不利於紛爭的解決。
到頭來我們真正該思考的或許是,為什麼我們竟然活成了強制道歉的樣子?竟然會肯認在沒有成效、沒有真心,甚至可能沒有適時釐清時,便一律認為應該向他人道歉?
在詹森林大法官的意見書中有說道:難道未成年人做錯事被父母要求強制道歉也該違憲嗎?我認為:如果大家真的在乎在紛爭中與他人和解、認為我們的社會是一個應該誠信交流,而非僅會虛應故事的道歉機器的話,那麼這種生活樣態,就讓他違憲吧。
不過,如果大家想要的是處罰加害人,請左轉《刑法》,至於刑法的功能,是否該被視為處罰就又是另一個問題了。
參考文獻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 陳忠五(2022)。〈強制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的 「適當處分」?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324期。
- 可能有認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便不僅涉及客觀損害填補,更有精神慰撫之功能,而陳忠五老師(2022)更進一步認為道歉行為的功能也是基於同一概念。但筆者認為,撫慰金的出現恰好彰顯社會對於精神損害的客觀化,如因身心困境帶來的就醫和生活成本云云,至於主觀上的和解仍有待自願道歉行為建構雙方重回社會共通價值的歷程,非法律所能強制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