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家倩/不重視「實體正義」的陪審制,台灣民情真能接受?
(※ 文:文家倩,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筆者曾於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修過陪審制,也曾擔任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模擬法庭的受命法官,就個人實際操作參審制及研究陪審制的經驗,個人認為「陪審制」並不適合台灣。
關於採用陪審制或參審制,最根本應考慮的是台灣社會民情,以及刑事制度的重點在哪裡。
美國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在於程序正義,對於發現真實和實體正義並沒有那麼重視,但是台灣受到傳統華人文化影響,人民對於刑事訴訟的期待還是在於「實現正義」和「發現真實」。
美國陪審制的法源基礎在於美國《憲法》第6條修正案,明白揭示受陪審團審判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所以美國人不太會去質疑陪審制的正當性;因為陪審制所保障的是人民基本權的一部份。然而,我國《憲法》沒有類似美國《憲法》第6條修正案的規定,因此台灣人是否能接受陪審制,仍有待釐清。在這種情況下,實行陪審制的正當性自然會受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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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領袖」在陪審與參審的影響
陪審制和參審制表面上看起來都有平民法官的參與,但實際上操作方式完全不同。
就選任程序而言,陪審制是採用完全的當事人主義,美國許多法院的作法是由檢辯雙方自行詢問候選陪審員,檢辯因而會挑選有利於己方、或排除不利於己方的陪審員,且檢辯挑選陪審員的重點在於探測候選陪審員的心證(美國檢辯甚至會學習觀人術和心理學),而不是尋找立場公正的陪審員,這樣挑選出來的陪審團不太可能進行公正審判,也較不可能發現真實。
反之,目前我國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規定,國民法官的選任是由法官自行訊問候選國民法官,訊問重點在於選出多元而中立的國民法官,以達到公平法院的目的。
就評議程序而言,參審制評議時,因為有職業法官在場,可以讓每個國民法官都有表示意見的機會,職業法官也會注意若有意見領袖型的國民法官,會將其保留到最後再表示意見。而個別國民法官若誤導其他國民法官,或錯誤解釋證據內容時,職業法官也可以提醒其他國民法官應注意,並適度引導討論方向回到正軌。
然而,採陪審制評議時,沒有職業法官在場,若有意見領袖型的陪審員率先發表意見,很可能大幅影響其他陪審員的心證,且若個別陪審員錯誤引導其他陪審員,也可能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雖然有些人認為參審制的職業法官會影響國民法官,但實際上職業法官受過專業訓練,會秉持中立客觀的立場,較不會做出不當引導。
是以,在一個對等互動的討論過程中,若彼此相互影響,代表雙方有進行實質討論,同時以意見交流豐富看待事件的角度。職業法官可能接受國民法官所分享的生活經驗,國民法官也可能接受職業法官所分享的辦案經驗;只要雙方是基於尊重溫和的態度,真心接納對方的意見。此外,國民法官只要不受職業法官強勢或不當的引導,就不必擔心職業法官影響國民法官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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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真能接受陪審制?
就法官廉潔度而言,雖然個人認為目前司法界應該沒有法官收賄的情形了,但依然無法取消那些對職業法官操守的質疑。而參審制因為有職業法官參與,若當事人想要透過收買國民法官進而影響心證,難度太高,因為當被收買的國民法官想要不當誤導其他國民法官時,職業法官會注意到此情形,並將討論導回正軌。因此,當事人僅收買一兩位國民法官的效果不大,且職業法官有身分保障,較不可能為了一兩件案件收賄,進而影響自己未來的職涯發展。
而在陪審制,當事人只要收買一兩位意見領袖型的陪審員(在選任程序中,由候選陪審員的回答和反應,就可看出是否為意見領袖型的陪審員),只要該陪審員可以控制評議場面,就等於可以控制評議結果,且陪審員不具職業法官身分保障,較可能因為一次的陪審機會而收賄。故此,採陪審制,反而可能引發陪審員收賄等的問題。
就判決理由而言,參審制雖然判決理由簡化,但還是要寫判決以交代心證形成的脈絡;陪審制則因為評議時沒有法官在場,法官不需要寫判決交代有罪無罪的理由。可見陪審制完全強調美國《憲法》修正案第6條「接受陪審審判權利」的程序保障,而不重視實體正義(連理由都沒有,怎麼知道這個結果是如何形成的),這是台灣民情與文化所能接受的嗎?
更何況,美國陪審制還搭配「無罪不得上訴」的規定,因此即使是錯誤的無罪(erroneous acquittal)也不得上訴,完全著重程序保障,但忽略實體正義和真實發現,值得我們思考:這真的是台灣人想要的制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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