練身體前先練好法律:健身房消費糾紛頻傳,如何保護自己? | 寇德曼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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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身體前先練好法律:健身房消費糾紛頻傳,如何保護自己?

隨著民眾生活型態改變,提供室內運動的健身中心應運而生。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隨著民眾生活型態改變,提供室內運動的健身中心應運而生。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隨著民眾生活型態改變,缺乏運動成了上班族的宿命,但都市水泥叢林綠地稀少,提供室內運動的健身中心應運而生。據統計,全國健身中心、健康俱樂部家數,已從2018年1月的373家,成長到2019年8月的580家,2018年底營業額也突破新台幣一百億元,產業規模相當可觀。

根據《經濟日報》報導,健身房的收入來源,有62%來自會籍使用費,33%為個人教練課程,其餘則是會費和手續費。前述會費和教練課程,也是消費糾紛的大宗,不乏消費者主張入會後,要求終止契約,也有消費者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後,因教練離職或不知去向,要求退還剩餘未使用課程的費用。

這些案例中,健身中心可能完全拒絕退費,或允許退費但主張扣除違約金或手續費,相關案例數量近年來也不斷增加。雖然主管機關在2002年就有制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2007年又制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然不乏健身中心無視上述規定的法院案例,無怪台北市於今年發布新聞稿表示,運動健身類的消費糾紛,高居2018年受理的消費申訴案件的第六名,甚至還超過補習班引起的消費糾紛數量。

健身房的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會籍使用費及個人教練課程,而這兩項也是消費糾紛的大宗。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健身房的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會籍使用費及個人教練課程,而這兩項也是消費糾紛的大宗。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業績獎金驅使的強力推銷

之所以有如此多的健身消費糾紛,除消費者購買後不滿健身中心的服務外,健身中心員工的強力推銷也是原因之一。在一些法院案例中,某些健身中心與其員工約定佣金,意即員工招攬到越多消費者,可以領取越多佣金。如果員工的薪資結構是由不高的底薪加上佣金組成,在佣金收入驅使下,員工自然想盡辦法招人簽約。

儘管前述定型化契約或是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都規定,簽約前要給消費者不少於三日的審閱期,且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拋棄此審閱期,但是許多消費者仍會於話術下當場刷卡付款,畢竟如果讓消費者免費體驗,體驗完就拍拍屁股走人,健身房怎能經營得下去?當然要讓消費者掏錢出來,員工才可以領到業務獎金。

既然推銷有業績獎金,消費者要終止或解約的時候,健身房自會要當初拿獎金的員工一併負責,曾有案例是某健身中心被消費者要求退費,健身中心之後就主張,既然退費了,當初發給員工的業績獎金就應該收回來,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起訴請求該員工(已離職)歸還獎金。

法院一審判決健身中心勝訴,但二審法院認為僱傭契約上面沒有白紙黑字記載,若消費者退費,業績獎金就要還給老闆的規定,逆轉改判決健身中心敗訴。但是反過來說,如果健身中心有和員工約定消費者解約就要收回獎金,員工想必也會千方百計不讓消費者退錢,這或許就是許多案例中,健身中心無視主管機關的定型化契約範本或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的緣故。

在一些法院案例中,某些健身中心與其員工約定佣金,意即員工招攬到越多消費者,可以領取越多佣金。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在一些法院案例中,某些健身中心與其員工約定佣金,意即員工招攬到越多消費者,可以領取越多佣金。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何保護消費者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消費者的目的,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的授權,制定了《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為《事項》),違反該事項的契約約款,依法就會無效。《事項》於第1條便開宗明義揭示「健身中心應給予消費者審閱期」,讓消費者有深思熟慮的機會,如果未給予審閱期就要消費者簽約,消費者事後可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來排除其效力。

又《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第2項則允許終止後,消費者可以請求退款。原則上只要是未使用過的課程,都能夠退款,健身中心頂多請求不超過20%的違約金來填補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另外,如果課程還沒有開始,或契約已經開始計算時間,但消費者於前七日沒有使用過健身中心的器材或是上課的話,更可以依照第6條規定全額退款。

比較不明確是在「個人教練課程」的部分,《事項》僅限於「不可歸責於消費者」的事由,才可以請求退費,例如健身中心將消費者原本的個人教練開除,或是個人教練離開該健身中心,如果是消費者自己突然改變心意不想要上課了,健身中心可以拒絕退費。不過也有健身中心比照前述一般契約的退費方式處理,但要扣除手續費當違約金。對此,主管機關於2018年另外制定《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加強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然草案目前尚未生效。

今年1月台灣民眾黨苗栗縣立委候選人朱哲成(右一)與不分區立委候選人賴香伶(左一)至苗栗縣政府陳情,反映一家健身房發生消費糾紛。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今年1月台灣民眾黨苗栗縣立委候選人朱哲成(右一)與不分區立委候選人賴香伶(左一)至苗栗縣政府陳情,反映一家健身房發生消費糾紛。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健身中心如何抗辯《事項》?

存在這些保護消費者規定的情況下,為何還會有如此多的消費糾紛?主要原因在於健身中心常常不守法。法院許多案例顯示,健身中心答辯時所提出的理由,根本是明目張膽地無視這些規定。

例如,《事項》規定消費者有隨時終止契約的權利,卻有健身中心告訴消費者,契約只有一個月,所以不能終止;或是雖然可以終止,不過要先催告一段時間,這段期間的費用不能退費;還有限制消費者如果要行使終止權的方式,必須要本人親自到健身中心現場提出書面才行。上述這些抗辯,如果消費者被唬得一愣一愣,信以為真而沒去提告,健身中心可就賺到了,因為按照規定,健身中心這樣的主張違反了《事項》,根本無效。(案例連結1連結2連結3

另外,《事項》對於「個人教練課程」的部分,規定相當簡略,常有健身中心在契約中約定個人教練課程的「使用期限」:課程應於期限內上完,如果超過這個使用期限,就拒絕讓消費者終止契約、請求退費。

例如,有個案要求個人教練課程必須要在健身中心會籍存在期間內用畢,有法院認為到期後不得終止,所以消費者不得請求退費;但另一案例中,也有法院認為契約沒明白這樣寫,健身中心又無法證明當初消費者有如此同意,所以判決健身中心不能拒絕依法退費;更有法院認為契約約定「使用期限」違反《事項》第12條:「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的規定,所以仍允許消費者終止該案的個人教練課程合約,請求退還沒上的課程的費用。由此可見,在主管機關至今未對個人教練部分,頒布詳細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前,法院見解並不統一。(案例連結1連結2連結3

只是,就算違反《事項》,頂多也只會被主管機關要求改善,根據《消費者保護法》,原則上只有在健身中心被要求改善卻不改善時,主管機關才能夠處罰,得對健身中心罰三萬到三十萬,違法獲利與罰鍰付出根本不成正比。況且受罰的對象是健身中心,不是第一線員工,員工便有可能為了捍衛自己的業績獎金,而無視法律規定,千方百計妨害消費者終止契約。

結語:要練身體得先練好法律

整體來說,健身中心雖然頻傳消費糾紛,然就法院個案處理上,多能依循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精神,做出有利於消費者的判決。如果消費者在簽約之前,先看過相關法規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的規定,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常識,之後若於健身中心發生消費糾紛時,才較容易保障自己的權利。

即使是大型連鎖健身中心,於法院案例中被認為侵害消費者權益者也所在多有,如果連知名品牌都是如此,恐怕消費者要上健身中心練身體之前,得先自己練練法律常識,否則不幸之後出事,就得大費周章尋求律師或消保機關來諮詢求助了。

如果消費者在簽約之前,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常識,之後若於健身中心發生消費糾紛時,才較容易保障自己的權利。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如果消費者在簽約之前,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常識,之後若於健身中心發生消費糾紛時,才較容易保障自己的權利。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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